第 44 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
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
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
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
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
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
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
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
之權利。
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
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
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 20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病傷殘廢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
五、失蹤逾三個月者。
六、被俘者。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
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 43 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
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一、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
五、因事赴國外者。
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
第 44 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
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
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
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
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
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
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
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
之權利。
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
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
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 17 條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體育
競技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
施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
前項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及程序等事項
,由內政部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之資格、申請、核准及程序等事項
,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之補充兵服役,由國防部定之。
第 41 條 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予緩召:
一、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
二、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三、現任國民學校教員,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師範學校畢業或經檢定合格任
教一年以上,經審查核定者。
四、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無同父兄弟者。
(二) 有同父兄弟,而均已應徵或應召在營服役者。
(三) 有同父兄弟,均未滿二十歲者。
(四) 經核定為低收入戶者。
五、無同父兄弟,而其父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者。
六、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
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
第 44 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
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
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
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
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
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
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現役軍人因病或意外死亡,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
之權利。
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死亡者,準用前項第六款之規定。
第 4 條 凡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
第 16 條 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徵兵及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服之,
為期一年,期滿退伍。
二、後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除役時止。
前項所定役期,凡於學校授畢之軍訓課程得以八堂課折算一日折減之。
第 25 條 替代役之軍事基礎訓練,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辦理。
服替代役期間連同軍事基礎訓練,不得少於常備兵現役役期,其期間無現
役軍人身分。
第 27 條 下列人員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一、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因故離職或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為
後備役者。
二、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或退伍為後備役者。
三、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未應召入營或退伍者。
第 32 條 徵兵及齡男子應受下列徵兵處理:
一、兵籍調查:就戶籍地行之。
二、徵兵檢查:完成兵籍調查後,就戶籍地行之。
三、抽籤:完成徵兵檢查後,就戶籍地行之。
四、徵集:依規定入營日期,就戶籍地行之。
第 33 條 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
役:
一、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其超額者,得申請
服替代役。
二、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
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
前項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者,應補行體格檢查一次,判定其體位。
第一項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替代役體位服役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4 條 經徵兵檢查,適於服現役者,依國防部所定兵額徵集入營服役,以每年一
月一日為正規入營期,必要時得另定補助入營期;適於服補充兵役者,其
徵集程序,除不入營外與現役同。
適服現役之人數有餘或不足時,依常備兵、補充兵之順序,按抽籤號次徵
集之。
徵兵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35 條 應受常備兵現役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徵: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二、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
行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時,仍受徵集。
第 44 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原無學籍與職業
者,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就業之權利。
二、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
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
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
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
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現役軍人因病或意外死亡,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死亡者,準用前項第六款之規定。
第 45 條 凡入營服役者,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應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二、應遵守軍中法令。
三、對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除役後,亦同。
第 44 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原無學籍與職業
者,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就業之權利。
二、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
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
成年為止。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
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其他勳賞、撫卹、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第 1 條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
第 3 條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四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除役。
軍官、士官之服役、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 4 條 凡身體畸形、殘廢或有痼疾不堪服役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
第 5 條 凡曾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
第 6 條 軍官役,分為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
士官役,分為常備士官役、預備士官役。
第 7 條 常備軍官役之區分如左:
一 現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選,受規定
之常備軍官教育,期滿考試合格者服之。
二 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除役時止。
第 8 條 常備士官役之區分如左:
一 現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之士兵,依志願考選,受規定之常備
士官教育,期滿考試合格者服之,或以服役成績優良之現役士兵,依
規定甄選合格者服之。
二 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除役時止。
第 9 條 預備軍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一年以內之預備軍官教育,並
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六固月以內,期滿合格者服之:
一 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上者。
二 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績特優者。
三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
技能者。
第 10 條 預備士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八個月以內之預備士官教育,
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四個月以內,期滿合格者服之:
一 曾服常備兵現役期滿成績優良者。
二 曾服補充兵現役期滿成績特優者。
三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
技能者。
第 11 條 具有第九條、第十條各款資格之役齡男子、後備軍人及國民兵,除志願考
選合格者外,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軍
官或預備士官之教育。
第 12 條 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在教育期間,依其在學時之階級為現役士兵或現役
士官,其服役依軍事教育之所定。
受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服常備軍
官或常備士官之現役。
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
書,服預備軍官役或預備士官役。
第 13 條 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時,仍依法服行
其應服之兵役,其已受教育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
第 14 條 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國民兵役。
男子年滿十八歲者,為國民兵役及齡;年滿十九歲者,為常備兵及補充兵
現役之徵兵及齡。
第 15 條 常備兵役之區分如左:
一 現役:以男子年滿十九歲之年,經徵兵檢查合格,於翌年徵集入營者
服之,陸軍為期二年,海、空軍為期三年,期滿退伍。
二 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屆滿四十五歲除役時止。
第 16 條 補充兵役之區分如左:
一 現役:以適合常備兵現役之超額男子,徵集入營者服之。陸軍為期三
個月至六個月,海、空軍及特種兵為期三個月至一年,期滿退伍。
二 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屆滿四十五歲除役時止。
第 17 條 國民兵役之區分如左:
一 初期國民兵役:以男子年滿十八歲者服之,為期一年,得就所在地施
以軍事預備教育。
二 甲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適合於常備兵與補充兵現役所
需之超額者服之,由縣、市政府施以一個月至三個月之軍事訓練。
三 乙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而未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或
甲種國民兵役者服之,就所在地施以一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
前項各款之教育、訓練,以不脫離生產為原則。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國民兵役期限,均至屆滿四十五歲除役時止。
第 18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在平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
得提前退伍。
一 定額過剩時。
二 完成兵科教育者。
三 入營前曾修得相當於軍職專長之學能者。
第 19 條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退伍,稱為延
役:
一 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
二 航海中或在國外服勤務時。
三 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重要勤務時。
四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第 20 條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
一 患病不堪行動,常備兵在六個月以內,補充兵在應受訓練時間四分之
一以內,無痊復之望而願自行醫療者。
二 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已逾三個月者,或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 無故離營已逾一個月者。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
第 21 條 常備兵、補充兵平時現役補缺、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補行徵集者遞補
之,尚不足額時,以補充兵、國民兵依次遞補,遞補後即分別轉服常備兵
役、補充兵役。
第 22 條 常備兵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年次徵召擔任捍衛國家之作戰任務。
第 23 條 補充兵視戰時需要,依年次徵召參加作戰,並得臨時施以補習教育或編組
。
第 24 條 國民兵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應召服左列勤務:
一 輔助戰時勤務,必要時得參加作戰。
二 協助維持地方治安,擔任地方自衛。
三 擔任地方防空有關勤務。
第 25 條 左列人員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一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因故離職或停役者,或退伍為預備
役者。
二 常備兵、補充兵在現役期間停役者,或退伍為預備役者。
三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未應召入營者。
第 26 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後備軍人身份:
一 依法除役者。
二 依法免役者。
三 依法禁役者。
四 喪失國籍者。
第 27 條 後備軍人因患病或受其他傷害後,其體力已不適於服原役者,依其體力狀
況,分別予以轉役或免役。
第 28 條 後備軍人為協助國防,砥礪學行,應組織後備軍人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
之。
第 29 條 兵役行政,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主管,其他有關各部、會、署事項,由
關係各部、會、署會同辦理之。
第 30 條 為執行兵役行政,辦理兵役事務,國防部依軍事需要,分區設置軍管區、
師管區、團管區各級司令部;內政部依行政體系,分級設置兵役業務機構
,各就主管事項,分別辦理各該管區之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項。
第 31 條 省政府為省徵兵監督機關,直轄市市政府為市徵兵機關,受國防部及內政
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省、市內所管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
第 32 條 縣政府及省轄市市政府為縣 (市) 徵兵機關,受省政府之指揮監督,辦理
各該縣、市內所管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
第 33 條 徵兵及齡男子,應受左列徵兵處理,由縣 (市) 政府辦理,並由地方有關
機協助之:
一 身家調查:於每年四月至六月,以鄉、鎮為單位行之。
二 徵兵檢查:於每年七月至九月,就本籍分區行之。
三 抽籤:於每年十月至十一月,由及齡男子親自行之。
四 徵集:依規定入營日期,就本籍行之。
第 34 條 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體位為甲、乙、丙、丁、戊五等,依左列規定
服役:
一 甲、乙等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及補充兵現役,其
超額者服甲種國民兵役,再超額者服乙種國民兵役。
二 丙等體位,服乙種國民兵役。
三 丁等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
四 戊等為難以判定者,應補行體格檢查,至能判定時為止。
第 35 條 經徵兵檢查,適於服現役者,依國防部所定兵額,徵集入營服役,以每年
一月一日為正規入營期,必要時得另定補助入營期;適於服國民兵役者,
其徵集程序,除不入營外,與現役同。
適服現役之人數有餘或不足時,依常備兵、補充兵、國民兵之順序,按抽
籤號次徵集之。
第 36 條 應受常備兵現役、補充兵現役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
予緩徵:
一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未畢業學生。
二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
行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時,仍受徵集。
第 37 條 役齡男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應補行徵兵
處理,合格後徵集之:
一 緩徵原因已消滅者。
二 因病或其他事故,經呈報核准延期檢查者。
三 因戶籍移轉或錯誤、脫漏或不實之呈報,業經清查更正或已予依法處
理者。
四 因違犯法令被拘留期滿者。
第 38 條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應受左列召集:
一 動員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
二 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
時實施之。
三 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
四 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
務需要實施之。
五 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
動員另以法律定之。
第 39 條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在應召期間,視同現役。
第 40 條 召集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時,除軍官、士官之召集,應視軍事需要之軍職專
長與階級、年齡、體力以定順序外,士兵之召集、依左列規定以定順序:
一 動員召集與戰時人員補充或軍事警備之臨時召集,以適合作戰要求為
準,按年次與軍職專長順序召集之;於作戰上無妨礙時,依常備兵與
補充兵之預備役及國民兵之順序召集之。
二 教育召集及平時現役補缺之臨時召集,按補充兵預備役、國民兵、常
備兵預備役之順序召集之;必要時得依軍職專長教育之需要召集之。
三 勤務召集,應儘先召集國民兵;必要時,得經國防部許可,召集補充
兵預備役或常備兵預備役。
四 點閱召集,按離營時期之久暫及動員需要以定其順序。
第 41 條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前條第一款實施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際,國家為
支持戰爭,保留前後方所不可缺少之人員,於作戰無妨礙時,對此項人員
,得逐次列入召集。
第 42 條 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予緩召:
一 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
二 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三 現任國民學校教員,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師範學校畢業或經檢定合格任
教一年以上,經審查核定者。
四 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 無同父兄弟者。
(二) 有同父兄弟,而均已應徵或應召在營服役者。
(三) 有同父兄弟,均未滿十八歲者。
五 無同父兄弟,而其生父已年逾五十歲或死亡者。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
中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
第 43 條 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除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之服役,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於軍事作戰無妨礙時,具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得予輪次歸休:
一 所需員額之過剩者。
二 在徵服現役期間曾經延役者。
三 應召在營服役期間已滿二年以上者。
四 服役成績優良者。
第 44 條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
集、點閱召集:
一 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 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 在中等以上學校肆業之學生,正在受課時間者。
四 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
五 因事赴國外者。
六 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七 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八 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
第 45 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左列權利:
一 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原無學籍與職業
者,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就業之權利。
二 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 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
願資送回鄉。
四 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
成年為止。
五 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
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 其他勳賞、撫恤、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第 46 條 凡入營服役者,應履行左列義務:
一 應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二 應遵守軍中法令。
三 對於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至除役後亦同。
第 47 條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在未應召期間,其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同於
一般人民。
第 4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妨害兵役:
一 意圖逃避徵集或召集,而故為偽證或記載者,或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二 意圖便利他人逃避徵集或召集,而故為虛偽之證明或記載或故為包庇
、隱匿者。
三 應受徵兵處理及徵集或召集,無故遲延或不到者。
四 頂替他人應徵、應召,或使他人頂替應徵、應召者。
五 後備軍人故意不依規定報到,或拒不接受調查,或居住處所遷移,故
不依規定申報者。
六 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反抗或違害兵役推行者。
七 辦理兵役人員,意圖舞弊,不依法辦理者。
妨害兵役之治罪,另以法律定之。
第 49 條 左列人員得依志願在營服役。但服士兵役者,其期間以五年為準,期滿後
,得依國防需要或其志願,予以繼續留營服役或分期退伍。
一 當年不在應徵、應召之列,而志願入營者。
二 不在役齡內之男子,而志願入營者。
三 在營服役期滿,而志願留營者。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另定之。
第 50 條 合於本法第三條年齡之女子,平時得依其志願施以相當之軍事輔助勤務教
育,戰時得徵集服任軍事輔助勤務;其徵集及服務,另以法律定之。
第 51 條 具有特殊情形之蒙、藏、邊疆地區等,其兵役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 52 條 施行兵役所需之經費,由有關各機關依本法及本法施行法所定,按其應辦
事項,依預算法令編列預算。
第 53 條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 5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