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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兵役法 第 37 條
現行條文: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
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
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
    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
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
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
    務需要實施之。
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
修正時間: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
          
第 3  條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四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除役。
          軍官、士官之服役、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 4  條  凡身體畸形、殘廢或有痼疾不堪服役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
          
第 5  條  凡曾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
          
第 6  條  軍官役,分為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
          士官役,分為常備士官役、預備士官役。
          
第 7  條  常備軍官役之區分如左:
          一  現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選,受規定
              之常備軍官教育,期滿考試合格者服之。
          二  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除役時止。
          
第 8  條  常備士官役之區分如左:
          一  現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之士兵,依志願考選,受規定之常備
              士官教育,期滿考試合格者服之,或以服役成績優良之現役士兵,依
              規定甄選合格者服之。
          二  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除役時止。
          
第 9  條  預備軍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一年以內之預備軍官教育,並
          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六固月以內,期滿合格者服之:
          一  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上者。
          二  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績特優者。
          三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
              技能者。
          
第 10 條  預備士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八個月以內之預備士官教育,
          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四個月以內,期滿合格者服之:
          一  曾服常備兵現役期滿成績優良者。
          二  曾服補充兵現役期滿成績特優者。
          三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
              技能者。
          
第 11 條  具有第九條、第十條各款資格之役齡男子、後備軍人及國民兵,除志願考
          選合格者外,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軍
          官或預備士官之教育。
          
第 12 條  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在教育期間,依其在學時之階級為現役士兵或現役
          士官,其服役依軍事教育之所定。
          受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服常備軍
          官或常備士官之現役。
          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
          書,服預備軍官役或預備士官役。
          
第 13 條  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時,仍依法服行
          其應服之兵役,其已受教育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
          
第 14 條  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國民兵役。
          男子年滿十八歲者,為國民兵役及齡;年滿十九歲者,為常備兵及補充兵
          現役之徵兵及齡。
          
第 15 條  常備兵役之區分如左:
          一  現役:以男子年滿十九歲之年,經徵兵檢查合格,於翌年徵集入營者
              服之,陸軍為期二年,海、空軍為期三年,期滿退伍。
          二  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屆滿四十五歲除役時止。
          
第 16 條  補充兵役之區分如左:
          一  現役:以適合常備兵現役之超額男子,徵集入營者服之。陸軍為期三
              個月至六個月,海、空軍及特種兵為期三個月至一年,期滿退伍。
          二  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屆滿四十五歲除役時止。
          
第 17 條  國民兵役之區分如左:
          一  初期國民兵役:以男子年滿十八歲者服之,為期一年,得就所在地施
              以軍事預備教育。
          二  甲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適合於常備兵與補充兵現役所
              需之超額者服之,由縣、市政府施以一個月至三個月之軍事訓練。
          三  乙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而未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或
              甲種國民兵役者服之,就所在地施以一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
          前項各款之教育、訓練,以不脫離生產為原則。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國民兵役期限,均至屆滿四十五歲除役時止。
          
第 18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在平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
          得提前退伍。
          一  定額過剩時。
          二  完成兵科教育者。
          三  入營前曾修得相當於軍職專長之學能者。
          
第 19 條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退伍,稱為延
          役:
          一  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
          二  航海中或在國外服勤務時。
          三  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重要勤務時。
          四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第 20 條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
          一  患病不堪行動,常備兵在六個月以內,補充兵在應受訓練時間四分之
              一以內,無痊復之望而願自行醫療者。
          二  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已逾三個月者,或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  無故離營已逾一個月者。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
          
第 21 條  常備兵、補充兵平時現役補缺、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補行徵集者遞補
          之,尚不足額時,以補充兵、國民兵依次遞補,遞補後即分別轉服常備兵
          役、補充兵役。
          
第 22 條  常備兵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年次徵召擔任捍衛國家之作戰任務。
          
第 23 條  補充兵視戰時需要,依年次徵召參加作戰,並得臨時施以補習教育或編組
          。
          
第 24 條  國民兵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應召服左列勤務:
          一  輔助戰時勤務,必要時得參加作戰。
          二  協助維持地方治安,擔任地方自衛。
          三  擔任地方防空有關勤務。
          
第 25 條  左列人員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一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因故離職或停役者,或退伍為預備
              役者。
          二  常備兵、補充兵在現役期間停役者,或退伍為預備役者。
          三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未應召入營者。
          
第 26 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後備軍人身份:
          一  依法除役者。
          二  依法免役者。
          三  依法禁役者。
          四  喪失國籍者。
          
第 27 條  後備軍人因患病或受其他傷害後,其體力已不適於服原役者,依其體力狀
          況,分別予以轉役或免役。
          
第 28 條  後備軍人為協助國防,砥礪學行,應組織後備軍人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
          之。
          
第 29 條  兵役行政,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主管,其他有關各部、會、署事項,由
          關係各部、會、署會同辦理之。
          
第 30 條  為執行兵役行政,辦理兵役事務,國防部依軍事需要,分區設置軍管區、
          師管區、團管區各級司令部;內政部依行政體系,分級設置兵役業務機構
          ,各就主管事項,分別辦理各該管區之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項。
          
第 31 條  省政府為省徵兵監督機關,直轄市市政府為市徵兵機關,受國防部及內政
          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省、市內所管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
          
第 32 條  縣政府及省轄市市政府為縣 (市) 徵兵機關,受省政府之指揮監督,辦理
          各該縣、市內所管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
          
第 33 條  徵兵及齡男子,應受左列徵兵處理,由縣 (市) 政府辦理,並由地方有關
          機協助之:
          一  身家調查:於每年四月至六月,以鄉、鎮為單位行之。
          二  徵兵檢查:於每年七月至九月,就本籍分區行之。
          三  抽籤:於每年十月至十一月,由及齡男子親自行之。
          四  徵集:依規定入營日期,就本籍行之。
          
第 34 條  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體位為甲、乙、丙、丁、戊五等,依左列規定
          服役:
          一  甲、乙等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及補充兵現役,其
              超額者服甲種國民兵役,再超額者服乙種國民兵役。
          二  丙等體位,服乙種國民兵役。
          三  丁等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
          四  戊等為難以判定者,應補行體格檢查,至能判定時為止。
          
第 35 條  經徵兵檢查,適於服現役者,依國防部所定兵額,徵集入營服役,以每年
          一月一日為正規入營期,必要時得另定補助入營期;適於服國民兵役者,
          其徵集程序,除不入營外,與現役同。
          適服現役之人數有餘或不足時,依常備兵、補充兵、國民兵之順序,按抽
          籤號次徵集之。
          
第 36 條  應受常備兵現役、補充兵現役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
          予緩徵:
          一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未畢業學生。
          二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
              行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時,仍受徵集。
          
第 37 條  役齡男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應補行徵兵
          處理,合格後徵集之:
          一  緩徵原因已消滅者。
          二  因病或其他事故,經呈報核准延期檢查者。
          三  因戶籍移轉或錯誤、脫漏或不實之呈報,業經清查更正或已予依法處
              理者。
          四  因違犯法令被拘留期滿者。
          
第 38 條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應受左列召集:
          一  動員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
          二  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
              時實施之。
          三  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
          四  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
              務需要實施之。
          五  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
          動員另以法律定之。
          
第 39 條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在應召期間,視同現役。
          
第 40 條  召集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時,除軍官、士官之召集,應視軍事需要之軍職專
          長與階級、年齡、體力以定順序外,士兵之召集、依左列規定以定順序:
          一  動員召集與戰時人員補充或軍事警備之臨時召集,以適合作戰要求為
              準,按年次與軍職專長順序召集之;於作戰上無妨礙時,依常備兵與
              補充兵之預備役及國民兵之順序召集之。
          二  教育召集及平時現役補缺之臨時召集,按補充兵預備役、國民兵、常
              備兵預備役之順序召集之;必要時得依軍職專長教育之需要召集之。
          三  勤務召集,應儘先召集國民兵;必要時,得經國防部許可,召集補充
              兵預備役或常備兵預備役。
          四  點閱召集,按離營時期之久暫及動員需要以定其順序。
          
第 41 條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前條第一款實施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際,國家為
          支持戰爭,保留前後方所不可缺少之人員,於作戰無妨礙時,對此項人員
          ,得逐次列入召集。
          
第 42 條  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予緩召:
          一  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
          二  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三  現任國民學校教員,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師範學校畢業或經檢定合格任
              教一年以上,經審查核定者。
          四  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 無同父兄弟者。
           (二) 有同父兄弟,而均已應徵或應召在營服役者。
           (三) 有同父兄弟,均未滿十八歲者。
          五  無同父兄弟,而其生父已年逾五十歲或死亡者。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
              中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
          
第 43 條  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除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之服役,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於軍事作戰無妨礙時,具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得予輪次歸休:
          一  所需員額之過剩者。
          二  在徵服現役期間曾經延役者。
          三  應召在營服役期間已滿二年以上者。
          四  服役成績優良者。
          
第 44 條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
          集、點閱召集:
          一  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  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  在中等以上學校肆業之學生,正在受課時間者。
          四  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
          五  因事赴國外者。
          六  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七  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八  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
          
第 45 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左列權利:
          一  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原無學籍與職業
              者,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就業之權利。
          二  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  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
              願資送回鄉。
          四  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
              成年為止。
          五  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
              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  其他勳賞、撫恤、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第 46 條  凡入營服役者,應履行左列義務:
          一  應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二  應遵守軍中法令。
          三  對於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至除役後亦同。
          
第 47 條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在未應召期間,其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同於
          一般人民。
          
第 4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妨害兵役:
          一  意圖逃避徵集或召集,而故為偽證或記載者,或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二  意圖便利他人逃避徵集或召集,而故為虛偽之證明或記載或故為包庇
              、隱匿者。
          三  應受徵兵處理及徵集或召集,無故遲延或不到者。
          四  頂替他人應徵、應召,或使他人頂替應徵、應召者。
          五  後備軍人故意不依規定報到,或拒不接受調查,或居住處所遷移,故
              不依規定申報者。
          六  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反抗或違害兵役推行者。
          七  辦理兵役人員,意圖舞弊,不依法辦理者。
          妨害兵役之治罪,另以法律定之。
          
第 49 條  左列人員得依志願在營服役。但服士兵役者,其期間以五年為準,期滿後
          ,得依國防需要或其志願,予以繼續留營服役或分期退伍。
          一  當年不在應徵、應召之列,而志願入營者。
          二  不在役齡內之男子,而志願入營者。
          三  在營服役期滿,而志願留營者。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另定之。
          
第 50 條  合於本法第三條年齡之女子,平時得依其志願施以相當之軍事輔助勤務教
          育,戰時得徵集服任軍事輔助勤務;其徵集及服務,另以法律定之。
          
第 51 條  具有特殊情形之蒙、藏、邊疆地區等,其兵役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 52 條  施行兵役所需之經費,由有關各機關依本法及本法施行法所定,按其應辦
          事項,依預算法令編列預算。
          
第 53 條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 5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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