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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又兵役法第 32 條至第 36 條等規定係徵兵之作業程序,凡對於應服兵役者之徵兵作業程序,均應依上開及相關規定如徵兵規則等為之。而依法進行之行政程序,各具有階段性效力,其間雖行政處分被撤銷或變更,而仍須依法進行行政程序,其先前已依法進行而具階段性效力之程序,尚不因之當然喪失其行政程序之效力,尤其程序之開始,對於務必繼續進行之行政行為,基於行政效率及人民權益之保障,當無須一再重複進行。本進所進行通知開始兵籍調查係徵兵及役齡男子應受徵兵處理之第一步驟,開始徵兵處理程序,不論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均應行之,其已依法進行之通知辦理兵籍調查,自具有法律上之效力,當不因服兵役種類之變更,即否定其已依法進行開始徵兵處理程序之通知辦理兵籍調查之效力。 參考法條:兵役法第 1 條、第 32 條(以上 89 年 2 月 2 日制定公 布)、第 3 條(96 年 3 月 21 日制定公布),兵役法施 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第 2 款(96 年 1 月 3 日制定公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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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人民依行政法令規定及作用,以一定之資格而取得與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契約之權利,而於行政契約存續中,因行政法令規定之要件實現合致,行政機關依該法令之規定,撤銷人民該資格,行政機關係行使於行政契約訂立前之法令規範,而非基於其與人民間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作用,又人民依行政法令之規定,取得與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契約資格與否之爭議,得為行政救濟,則行政機關因行政法令規定之事由,撤銷其該資格之處置,影響其重大權益,亦應認係行政處分,始符法理,此為人民依行政法令規定,取得與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契約權利之資格,其性質前階段屬行政處分(即依行政法令取得訂立行政契約之資格部分),後階段屬行政契約(即人民與行政機關基於人民依法令所取得之責格而訂立行政契約部分),而為學理所稱之「修正式的雙階理論」。本件教育部辦理之聯合保送甄試,該甄試公費生之辦法或規定本身,係教育部對不特定人,就招生之一般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規範效果之規定,其法律性質為屬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規命令,教育部及應考人雙方有遵守之義務,應考人符合招生所規定之資格,教育部應錄取之,有關錄取資格與否之爭議,事關應考人之重大權益,屬行政處分,應考人如有不服,得提起行政救濟。又公費生經錄取後,經分發至被告就學,被告與公費生之公法上權利及義務,則以行政契約規範雙方之法律關係,公費生就學後,如有符合行為時師資培育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喪失公費生之資格,被告撤銷公費生之資格,等同取銷錄取該公費生之錄取資格,此措施足以改變公費生之身分,影響其重大權益,亦屬行政處分。至於公費生在學時因故喪失公費生資格,被告行使其契約上權利,即請求該喪失資格之公費生賠償在學期間費用,即不得以行政處分令公費生賠償,被告以書面向公費生求償,該書面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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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據兵役法施行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役齡前出境,於徵兵及齡前在國外就讀經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役男,得檢附經驗證在學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 2 月;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亦規定,現任駐外外交人員之子,隨父或母出境而就學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延期返國,每次不得逾三年。本件受處分人固因跟隨時任駐外外交人員之父出國就學而申請延期返國,惟於本件申請時點其父已奉調返國,受處分人已不具現任駐外外交人員之子之身分,行政機關否准其延期申請,即屬合法有據。受處分人雖主張其應適用兵役法施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然該條項係針對役齡前出境就學之男子,而受處分人隨父出境就學時已逾 18 歲,難謂有適用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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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失能給付標準判定後,應依據保險法規定於 2 年內提出請求申請,若後再有進行診斷失能者,如其失能等級並未有提高者,應仍以其最先符合該標準之時間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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