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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又兵役法第 32 條至第 36 條等規定係徵兵之作業程序,凡對於應服兵役者之徵兵作業程序,均應依上開及相關規定如徵兵規則等為之。而依法進行之行政程序,各具有階段性效力,其間雖行政處分被撤銷或變更,而仍須依法進行行政程序,其先前已依法進行而具階段性效力之程序,尚不因之當然喪失其行政程序之效力,尤其程序之開始,對於務必繼續進行之行政行為,基於行政效率及人民權益之保障,當無須一再重複進行。本進所進行通知開始兵籍調查係徵兵及役齡男子應受徵兵處理之第一步驟,開始徵兵處理程序,不論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均應行之,其已依法進行之通知辦理兵籍調查,自具有法律上之效力,當不因服兵役種類之變更,即否定其已依法進行開始徵兵處理程序之通知辦理兵籍調查之效力。 參考法條:兵役法第 1 條、第 32 條(以上 89 年 2 月 2 日制定公 布)、第 3 條(96 年 3 月 21 日制定公布),兵役法施 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第 2 款(96 年 1 月 3 日制定公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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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體格檢查表臨時記載欄或總評欄之簽註內容,屬檢查醫院之醫師經徵兵檢查後對役男實際病狀之判斷餘地,倘醫師採行之檢查程序嚴謹並無瑕疵,自應尊重專科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所做之診斷,則行政機關未在役男體格檢查表欄位上依役男提供之病史加註「不得劇烈運動」之文字,自無違法,且基於對役男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役男所提供病史縱未達體位區分標準表所定足以影響體位判定結果標準,行政機關仍會將相關病史資料附於兵籍資料,以利未來服役單位得隨時了解役男健康情形,此已兼顧役男期盼,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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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徵兵檢查會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諮詢,以合議制方式辦理對役男之體位判定,基於其專業之認知及能力,除非其判斷顯有悖於經驗法則或者依據明顯錯誤之方法,足以動搖其判斷結論,否則司法審查之密度即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是徵兵檢查會認定役男未達替代役及免役體位而判定為常備役體位,其判斷倘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處,其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則役男起訴請求改判定其體位為替代役或免役體位,於法自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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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免役體位之判定乃男子服兵役義務之例外規定,性質上並屬授益之行政處分,解釋上不應從寬或浮濫,以免破壞服兵役之公平性,且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次按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該法第 15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依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除係以命令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授權應有具體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外。於概括授權時,則限於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並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至其規定內容適當與否,既經立法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具體擬定,已屬立法範疇職權,而非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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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失能給付標準判定後,應依據保險法規定於 2 年內提出請求申請,若後再有進行診斷失能者,如其失能等級並未有提高者,應仍以其最先符合該標準之時間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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