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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又兵役法第 32 條至第 36 條等規定係徵兵之作業程序,凡對於應服兵役者之徵兵作業程序,均應依上開及相關規定如徵兵規則等為之。而依法進行之行政程序,各具有階段性效力,其間雖行政處分被撤銷或變更,而仍須依法進行行政程序,其先前已依法進行而具階段性效力之程序,尚不因之當然喪失其行政程序之效力,尤其程序之開始,對於務必繼續進行之行政行為,基於行政效率及人民權益之保障,當無須一再重複進行。本進所進行通知開始兵籍調查係徵兵及役齡男子應受徵兵處理之第一步驟,開始徵兵處理程序,不論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均應行之,其已依法進行之通知辦理兵籍調查,自具有法律上之效力,當不因服兵役種類之變更,即否定其已依法進行開始徵兵處理程序之通知辦理兵籍調查之效力。 參考法條:兵役法第 1 條、第 32 條(以上 89 年 2 月 2 日制定公 布)、第 3 條(96 年 3 月 21 日制定公布),兵役法施 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第 2 款(96 年 1 月 3 日制定公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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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當事人權益,並決定應維持或撤銷該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基準時乃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當事人不得據嗣後之事實於訴訟中主張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係不真實而應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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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事項。又該規範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明瞭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判斷理由等,而得資為提起行政救濟以行使攻擊防禦。本件臺中市政府通知書,雖未區分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項目而為記載,惟通知書上之各欄位已載明足使人明瞭行政處分之主旨、行政機關所認定之事實,備考欄載明體位判定之授權母法即兵役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內容之簡化摘錄,亦難謂行政處分未載法規根據,而體位判定係基於醫療機構之對役男結果病狀之診斷證書,對照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而得出,自屬無待行政機關說明即可知悉判斷理由,得不予記明其理由。本件原處分之記載事項,並無役男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之違法可言,原判決亦論述甚明,役男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要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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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體格檢查表臨時記載欄或總評欄之簽註內容,屬檢查醫院之醫師經徵兵檢查後對役男實際病狀之判斷餘地,倘醫師採行之檢查程序嚴謹並無瑕疵,自應尊重專科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所做之診斷,則行政機關未在役男體格檢查表欄位上依役男提供之病史加註「不得劇烈運動」之文字,自無違法,且基於對役男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役男所提供病史縱未達體位區分標準表所定足以影響體位判定結果標準,行政機關仍會將相關病史資料附於兵籍資料,以利未來服役單位得隨時了解役男健康情形,此已兼顧役男期盼,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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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徵兵檢查會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諮詢,以合議制方式辦理對役男之體位判定,基於其專業之認知及能力,除非其判斷顯有悖於經驗法則或者依據明顯錯誤之方法,足以動搖其判斷結論,否則司法審查之密度即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是徵兵檢查會認定役男未達替代役及免役體位而判定為常備役體位,其判斷倘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處,其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則役男起訴請求改判定其體位為替代役或免役體位,於法自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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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裁判者,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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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免役體位之判定乃男子服兵役義務之例外規定,性質上並屬授益之行政處分,解釋上不應從寬或浮濫,以免破壞服兵役之公平性,且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次按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該法第 15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依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除係以命令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授權應有具體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外。於概括授權時,則限於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並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至其規定內容適當與否,既經立法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具體擬定,已屬立法範疇職權,而非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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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經國軍醫院檢查,認定其雖有椎間盤突出現象,但無壓迫神經根,與體位區分標準表所示之替代役體位要件不符。受處分人雖提出其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確有壓迫神經之症狀,然體格判定應以徵兵檢查或複檢時所測之數值為準,受處分人未依據徵兵規則第 14 條規定申請複檢改判體位,而逕提出其他醫院之檢驗報告,行政機關不予審酌難謂有不合之處。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系爭檢驗報告明示受處分人之身體狀況不符合替代役體位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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