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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兵役法 第 32 條
現行條文:
徵兵及齡男子應受下列徵兵處理:
一、兵籍調查:就戶籍地行之。
二、徵兵檢查:完成兵籍調查後,就戶籍地行之。
三、抽籤:完成徵兵檢查後,就戶籍地行之。
四、徵集:依規定入營日期,就戶籍地行之。
前項徵兵處理得提前至十八歲之年辦理。
修正時間: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凡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

第 16 條  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徵兵及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服之,
              為期一年,期滿退伍。
          二、後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除役時止。
          前項所定役期,凡於學校授畢之軍訓課程得以八堂課折算一日折減之。

第 25 條  替代役之軍事基礎訓練,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辦理。
          服替代役期間連同軍事基礎訓練,不得少於常備兵現役役期,其期間無現
          役軍人身分。

第 27 條  下列人員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一、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因故離職或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為
              後備役者。
          二、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或退伍為後備役者。
          三、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未應召入營或退伍者。

第 32 條  徵兵及齡男子應受下列徵兵處理:
          一、兵籍調查:就戶籍地行之。
          二、徵兵檢查:完成兵籍調查後,就戶籍地行之。
          三、抽籤:完成徵兵檢查後,就戶籍地行之。
          四、徵集:依規定入營日期,就戶籍地行之。

第 33 條  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
          役:
          一、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其超額者,得申請
              服替代役。
          二、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
          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
          前項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者,應補行體格檢查一次,判定其體位。
          第一項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替代役體位服役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4 條  經徵兵檢查,適於服現役者,依國防部所定兵額徵集入營服役,以每年一
          月一日為正規入營期,必要時得另定補助入營期;適於服補充兵役者,其
          徵集程序,除不入營外與現役同。
          適服現役之人數有餘或不足時,依常備兵、補充兵之順序,按抽籤號次徵
          集之。
          徵兵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35 條  應受常備兵現役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徵: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二、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
              行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時,仍受徵集。

第 44 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原無學籍與職業
              者,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就業之權利。
          二、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
              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
              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
              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
              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現役軍人因病或意外死亡,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死亡者,準用前項第六款之規定。

第 45 條  凡入營服役者,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應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二、應遵守軍中法令。
          三、對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除役後,亦同。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
          
第 3  條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四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除役。
          軍官、士官之服役、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 4  條  凡身體畸形、殘廢或有痼疾不堪服役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
          
第 5  條  凡曾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
          
第 6  條  軍官役,分為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
          士官役,分為常備士官役、預備士官役。
          
第 7  條  常備軍官役之區分如左:
          一  現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選,受規定
              之常備軍官教育,期滿考試合格者服之。
          二  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除役時止。
          
第 8  條  常備士官役之區分如左:
          一  現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之士兵,依志願考選,受規定之常備
              士官教育,期滿考試合格者服之,或以服役成績優良之現役士兵,依
              規定甄選合格者服之。
          二  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除役時止。
          
第 9  條  預備軍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一年以內之預備軍官教育,並
          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六固月以內,期滿合格者服之:
          一  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上者。
          二  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績特優者。
          三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
              技能者。
          
第 10 條  預備士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八個月以內之預備士官教育,
          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四個月以內,期滿合格者服之:
          一  曾服常備兵現役期滿成績優良者。
          二  曾服補充兵現役期滿成績特優者。
          三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
              技能者。
          
第 11 條  具有第九條、第十條各款資格之役齡男子、後備軍人及國民兵,除志願考
          選合格者外,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軍
          官或預備士官之教育。
          
第 12 條  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在教育期間,依其在學時之階級為現役士兵或現役
          士官,其服役依軍事教育之所定。
          受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服常備軍
          官或常備士官之現役。
          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
          書,服預備軍官役或預備士官役。
          
第 13 條  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時,仍依法服行
          其應服之兵役,其已受教育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
          
第 14 條  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國民兵役。
          男子年滿十八歲者,為國民兵役及齡;年滿十九歲者,為常備兵及補充兵
          現役之徵兵及齡。
          
第 15 條  常備兵役之區分如左:
          一  現役:以男子年滿十九歲之年,經徵兵檢查合格,於翌年徵集入營者
              服之,陸軍為期二年,海、空軍為期三年,期滿退伍。
          二  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屆滿四十五歲除役時止。
          
第 16 條  補充兵役之區分如左:
          一  現役:以適合常備兵現役之超額男子,徵集入營者服之。陸軍為期三
              個月至六個月,海、空軍及特種兵為期三個月至一年,期滿退伍。
          二  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屆滿四十五歲除役時止。
          
第 17 條  國民兵役之區分如左:
          一  初期國民兵役:以男子年滿十八歲者服之,為期一年,得就所在地施
              以軍事預備教育。
          二  甲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適合於常備兵與補充兵現役所
              需之超額者服之,由縣、市政府施以一個月至三個月之軍事訓練。
          三  乙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而未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或
              甲種國民兵役者服之,就所在地施以一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
          前項各款之教育、訓練,以不脫離生產為原則。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國民兵役期限,均至屆滿四十五歲除役時止。
          
第 18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在平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
          得提前退伍。
          一  定額過剩時。
          二  完成兵科教育者。
          三  入營前曾修得相當於軍職專長之學能者。
          
第 19 條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退伍,稱為延
          役:
          一  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
          二  航海中或在國外服勤務時。
          三  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重要勤務時。
          四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第 20 條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
          一  患病不堪行動,常備兵在六個月以內,補充兵在應受訓練時間四分之
              一以內,無痊復之望而願自行醫療者。
          二  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已逾三個月者,或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  無故離營已逾一個月者。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
          
第 21 條  常備兵、補充兵平時現役補缺、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補行徵集者遞補
          之,尚不足額時,以補充兵、國民兵依次遞補,遞補後即分別轉服常備兵
          役、補充兵役。
          
第 22 條  常備兵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年次徵召擔任捍衛國家之作戰任務。
          
第 23 條  補充兵視戰時需要,依年次徵召參加作戰,並得臨時施以補習教育或編組
          。
          
第 24 條  國民兵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應召服左列勤務:
          一  輔助戰時勤務,必要時得參加作戰。
          二  協助維持地方治安,擔任地方自衛。
          三  擔任地方防空有關勤務。
          
第 25 條  左列人員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一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因故離職或停役者,或退伍為預備
              役者。
          二  常備兵、補充兵在現役期間停役者,或退伍為預備役者。
          三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未應召入營者。
          
第 26 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後備軍人身份:
          一  依法除役者。
          二  依法免役者。
          三  依法禁役者。
          四  喪失國籍者。
          
第 27 條  後備軍人因患病或受其他傷害後,其體力已不適於服原役者,依其體力狀
          況,分別予以轉役或免役。
          
第 28 條  後備軍人為協助國防,砥礪學行,應組織後備軍人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
          之。
          
第 29 條  兵役行政,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主管,其他有關各部、會、署事項,由
          關係各部、會、署會同辦理之。
          
第 30 條  為執行兵役行政,辦理兵役事務,國防部依軍事需要,分區設置軍管區、
          師管區、團管區各級司令部;內政部依行政體系,分級設置兵役業務機構
          ,各就主管事項,分別辦理各該管區之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項。
          
第 31 條  省政府為省徵兵監督機關,直轄市市政府為市徵兵機關,受國防部及內政
          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省、市內所管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
          
第 32 條  縣政府及省轄市市政府為縣 (市) 徵兵機關,受省政府之指揮監督,辦理
          各該縣、市內所管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
          
第 33 條  徵兵及齡男子,應受左列徵兵處理,由縣 (市) 政府辦理,並由地方有關
          機協助之:
          一  身家調查:於每年四月至六月,以鄉、鎮為單位行之。
          二  徵兵檢查:於每年七月至九月,就本籍分區行之。
          三  抽籤:於每年十月至十一月,由及齡男子親自行之。
          四  徵集:依規定入營日期,就本籍行之。
          
第 34 條  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體位為甲、乙、丙、丁、戊五等,依左列規定
          服役:
          一  甲、乙等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及補充兵現役,其
              超額者服甲種國民兵役,再超額者服乙種國民兵役。
          二  丙等體位,服乙種國民兵役。
          三  丁等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
          四  戊等為難以判定者,應補行體格檢查,至能判定時為止。
          
第 35 條  經徵兵檢查,適於服現役者,依國防部所定兵額,徵集入營服役,以每年
          一月一日為正規入營期,必要時得另定補助入營期;適於服國民兵役者,
          其徵集程序,除不入營外,與現役同。
          適服現役之人數有餘或不足時,依常備兵、補充兵、國民兵之順序,按抽
          籤號次徵集之。
          
第 36 條  應受常備兵現役、補充兵現役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
          予緩徵:
          一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未畢業學生。
          二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
              行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時,仍受徵集。
          
第 37 條  役齡男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應補行徵兵
          處理,合格後徵集之:
          一  緩徵原因已消滅者。
          二  因病或其他事故,經呈報核准延期檢查者。
          三  因戶籍移轉或錯誤、脫漏或不實之呈報,業經清查更正或已予依法處
              理者。
          四  因違犯法令被拘留期滿者。
          
第 38 條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應受左列召集:
          一  動員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
          二  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
              時實施之。
          三  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
          四  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
              務需要實施之。
          五  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
          動員另以法律定之。
          
第 39 條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在應召期間,視同現役。
          
第 40 條  召集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時,除軍官、士官之召集,應視軍事需要之軍職專
          長與階級、年齡、體力以定順序外,士兵之召集、依左列規定以定順序:
          一  動員召集與戰時人員補充或軍事警備之臨時召集,以適合作戰要求為
              準,按年次與軍職專長順序召集之;於作戰上無妨礙時,依常備兵與
              補充兵之預備役及國民兵之順序召集之。
          二  教育召集及平時現役補缺之臨時召集,按補充兵預備役、國民兵、常
              備兵預備役之順序召集之;必要時得依軍職專長教育之需要召集之。
          三  勤務召集,應儘先召集國民兵;必要時,得經國防部許可,召集補充
              兵預備役或常備兵預備役。
          四  點閱召集,按離營時期之久暫及動員需要以定其順序。
          
第 41 條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前條第一款實施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際,國家為
          支持戰爭,保留前後方所不可缺少之人員,於作戰無妨礙時,對此項人員
          ,得逐次列入召集。
          
第 42 條  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予緩召:
          一  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
          二  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三  現任國民學校教員,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師範學校畢業或經檢定合格任
              教一年以上,經審查核定者。
          四  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 無同父兄弟者。
           (二) 有同父兄弟,而均已應徵或應召在營服役者。
           (三) 有同父兄弟,均未滿十八歲者。
          五  無同父兄弟,而其生父已年逾五十歲或死亡者。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
              中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
          
第 43 條  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除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之服役,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於軍事作戰無妨礙時,具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得予輪次歸休:
          一  所需員額之過剩者。
          二  在徵服現役期間曾經延役者。
          三  應召在營服役期間已滿二年以上者。
          四  服役成績優良者。
          
第 44 條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
          集、點閱召集:
          一  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  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  在中等以上學校肆業之學生,正在受課時間者。
          四  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
          五  因事赴國外者。
          六  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七  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八  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
          
第 45 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左列權利:
          一  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原無學籍與職業
              者,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就業之權利。
          二  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  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
              願資送回鄉。
          四  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
              成年為止。
          五  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
              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  其他勳賞、撫恤、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第 46 條  凡入營服役者,應履行左列義務:
          一  應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二  應遵守軍中法令。
          三  對於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至除役後亦同。
          
第 47 條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在未應召期間,其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同於
          一般人民。
          
第 4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妨害兵役:
          一  意圖逃避徵集或召集,而故為偽證或記載者,或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二  意圖便利他人逃避徵集或召集,而故為虛偽之證明或記載或故為包庇
              、隱匿者。
          三  應受徵兵處理及徵集或召集,無故遲延或不到者。
          四  頂替他人應徵、應召,或使他人頂替應徵、應召者。
          五  後備軍人故意不依規定報到,或拒不接受調查,或居住處所遷移,故
              不依規定申報者。
          六  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反抗或違害兵役推行者。
          七  辦理兵役人員,意圖舞弊,不依法辦理者。
          妨害兵役之治罪,另以法律定之。
          
第 49 條  左列人員得依志願在營服役。但服士兵役者,其期間以五年為準,期滿後
          ,得依國防需要或其志願,予以繼續留營服役或分期退伍。
          一  當年不在應徵、應召之列,而志願入營者。
          二  不在役齡內之男子,而志願入營者。
          三  在營服役期滿,而志願留營者。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另定之。
          
第 50 條  合於本法第三條年齡之女子,平時得依其志願施以相當之軍事輔助勤務教
          育,戰時得徵集服任軍事輔助勤務;其徵集及服務,另以法律定之。
          
第 51 條  具有特殊情形之蒙、藏、邊疆地區等,其兵役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 52 條  施行兵役所需之經費,由有關各機關依本法及本法施行法所定,按其應辦
          事項,依預算法令編列預算。
          
第 53 條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 5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43 年 08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佐役軍士官役兵卒役

第 3  條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四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除役軍官佐之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 4  條  凡身體畸形殘廢或有痼疾不堪服役者免服兵役

第 5  條  凡曾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服兵役

第 6  條  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國民兵役三種
          男子年滿十八歲者為國民兵役及齡年滿二十歲者為常備兵役及補充兵役之
          現役徵兵及齡

第 7  條  常備兵役分左列二種
          一  現役-以男子年滿二十歲之翌年經徵兵檢查合格徵集入營者服之為期
              二年
          二  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屆滿四十五歲止除役

第 8  條  補充兵役分左列二種
          一  現役-凡適合常備兵現役之超額男子視國防需要每年徵集一部入營施
              以三個月至六個月之訓練
          二  預備役-以補充兵現役期滿退伍者充之至屆滿四十五歲止除役

第 9  條  國民兵役分左列三種
          一  初期國民兵役-以男子年滿十八歲者服之為期二年得就所在地施以軍
              事預備教育
          二  甲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適合於常備兵及補充兵現役所需
              之超額者之由縣市政府施以一個月至三個月之集中軍事訓練
          三  乙種國民兵役-以年滿二十歲至四十五歲而未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或
              甲種國民兵役者服之就所在地施以相當之軍事調解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國民兵役期限均至屆滿四十五歲歲除役

第 10 條  常備兵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年次徵召擔任捍衛國家之作戰任務

第 11 條  補充兵視戰事需要依年次徵召參加作戰並得臨時施以補習教育或編組

第 12 條  國民兵平時受規定之軍事教育戰時或非常事時得召集服左列勤務
          一  輔助作戰勤務必要時得參咖作戰
          二  維持地方治安
          三  擔任當地之防空勤務

第 13 條  常備兵補充兵國民兵得視國防需要考選優秀者施以預備幹部教育合格後為
          預備幹部其選訓與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 14 條  現役中身患疾病不堪行動在六個月內無痊復之望者予以停役至健康恢復時
          回役

第 15 條  現役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長其服務期間
          一  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
          二  航海中或在國外服勤務時
          三  重要演習或特別校閱時
          四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第 16 條  兵役行政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主管其業務劃皆另定之其他有關各耜會署事
          項由關係各部會署會同辦理之

第 17 條  為施行兵役事務國防部依軍事需要內政部依行政體系得各就主管事項劃分
          區域配置管理機關分別辦理各該管區之兵役及其有關事務

第 18 條  省政府及直轄市市政府為省市徵兵監督機關受國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
          辦理各該省市內所管兵役及其有關事務

第 19 條  縣政府及省轄市市政府為縣市徵兵機關受省政府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縣市
          內所管兵役及其有關事務

第 20 條  常備兵及補充兵之現役徵集應受左列徵兵處理由縣市政府辦理並得由地方
          有關機關協助之
          一  身家調查
          二  體格檢查
          三  抽籤
          四  徵集

第 21 條  身家調查以鄉鎮為單位每年四月至七月舉行僑居國外之徵兵及齡男子其身
          家調查由駐外使領館辦理之

第 22 條  體格檢查每年八月至十月就本籍舉行如寄居他籍者得就寄居地行之
          居屆檢查之年內故經許可未受檢查者於次年補行之

第 23 條  抽籤每年十一月至十二月舉行凡體格等位相同者分別軍種及兵種依抽籤定
          其徵集順序前項抽籤由徵兵及齡男子親自行之

第 24 條  徵集就本籍舉行如寄居他籍者經呈報核准時得就寄居地行之
          應徵服現役以每一年一日為正規入營期於必要時另定補助入營期

第 25 條  徵兵及齡男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徵
          一  公立或已立案整私立高級中學及其同等以上之學校在校學生未畢業者
          二  僑居國外之國民合於前項情形者
          三  犯嚴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在執行中
              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時仍受徵集

第 26 條  常備兵預備役補充兵預備役及國民兵受左列之召集
          一  動員召集
          二  教育召集
          三  演習召集
          四  點閱召集
          五  臨時召集

第 27 條  預備役及國民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緩動員召集稱為緩召
          一  現任有關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二  現任國民學校教員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師範學校畢業或經檢定合格任教
              一年以上經審查核定者
          三  患病經證明不堪服作戰任務者
          四  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而無同胞兄弟或有同胞兄弟而均已應召或均未滿
              十八歲者或無同胞兄弟而其生父已年逾四十五歲或死亡者
          五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在追黃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

第 28 條  海空軍之兵役除適用本法之一般規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  海空軍之兵役其體力智力之要求得依特定之標準徵集之
          二  凡適合常備兵現役其體力智力合於海空軍軍官佐役軍士役兵卒役時得
              儘先以志願徵集之
          三  海空軍兵役之志願者不足徵額時得就合格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 29 條  海空軍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 30 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左列權利
          一  應徵應召時學生准保留學籍職工准保留底缺年資無職業者退伍復員後
              有優先就業之權利
          二  擔任作戰勤務中其家庭不能維持生活時政府應負責救濟之
          三  戰死者之子女政府應負責教養至成年為止
          四  戰死者由原籍地方政府建祠立碑並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五  勛賞撫卹優待及其他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第 31 條  凡應徵應召者應履行左列之義務
          一  應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二  對於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至除役亦同
          三  未經長官之許可不得參加任何集會或結社已參加者在服役中應停止活
              動

第 3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妨害兵役
          一  應受徵兵處理及徵召服役時無故遲延或不到者
          二  徵兵及齡隱匿不載或為虛偽之說明及記載偽造證件或用頂替及其他詐
              偽方法意圖規避者
          三  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反抗或違害兵役推行者
          四  辦理兵役人員意圖舞弊不依法令辦理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另定之

第 33 條  依志願而服兵役者其服務以命令定之

第 34 條  合於本法第三條年齡之女子平時得依其志願施以相當之軍事輔助勤務教育
          戰時得徵集服任軍事輔助勤務其徵集及服務另以法律定之

第 35 條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 3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40 年 12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佐役軍士官役兵卒役

第 3  條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四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除役軍官佐之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 4  條  凡身體畸形殘廢或有痼疾不堪服役者免服兵役

第 5  條  凡曾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服兵役

第 6  條  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國民兵役三種

第 7  條  常備兵役分左列二種
          一  現役-以男子年滿二十歲之翌年經徵兵檢查合格徵集入營者服之為期
              二年。但步兵之軍士及特種兵、特業兵為期三年
          二  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屆滿四十五歲止除役
          常備兵現役如為高中以上畢業學生,其服服役期間為一年,但特種兵、特
          業兵為期一年又六個月

第 8  條  補充兵役分左列二種
          一  現役-凡適合常備兵現役之超額男子視國防需要每年徵集一部入營由
              常備師或管區施以四個月至六個月之訓練,期滿退伍
          二  預備役-以補充兵現役期滿退伍者充之至屆滿四十五歲止除役

第 9  條  國民兵役分左列三種
          一  初期國民兵役-以男子年滿十八歲者服之為期二年得就所在地施以軍
              事預備教育
          二  甲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適合於常備兵及補充兵現役所需
              之超額者服之,及齡之年,由縣市政府施以二個月至三個月之集中軍
              事訓練
          三  乙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而未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或甲種
              國民兵役者服之施以相當之軍事訓練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國民兵役期限均至屆滿四十五歲歲除役

第 10 條  常備兵在戰時依年次召集擔任捍衛國家之作戰任務

第 11 條  補充兵在戰時依戰事需要依年次徵召參加作戰並得臨時施以補習教育

第 12 條  國民兵平時受規定之軍事教育戰時或非常事時得召集服左列勤務
          一  輔助作戰勤務必要時得參咖作戰
          二  維持地方治安
          三  擔任當地之防空勤務

第 13 條  現役中,身體疾病,不堪行動,在六個月內無健復之望者,予以停役,至
          健康恢復時回役。

第 14 條  現役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長其服務期間
          一  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
          二  航海中或在國外服勤務時
          三  重要演習或特別校閱時
          四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第 15 條  國防部為全國兵役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全國兵役行政協管機關,其他
          有關各部會署事項,由關係各部會署會同辦理之。

第 16 條  為施行兵役事務,由國防部按人口標準配合常備兵額,適試行政區域,劃
          分全國為若干師管區、團管區,設置師管區、團管區司令部,受當地軍事
          高級機關指揮監督,分別辦理各該管區內之兵役及其有關事務。

第 17 條  省政府主席、院轄市市長為省市徵兵監督,受國防部部長及內政部部長之
          指揮監督,協助管區司令辦理兵役及其有關事務。

第 18 條  縣長及省轄市市長為縣市徵兵官,受該管管區司令之指揮監督,辦理所管
          區內兵役及其有關事務。

第 19 條  男子年滿十八歲者為國民兵役及齡,年滿二十歲者為常備兵、補充兵之現
          役及齡。常備兵與補充兵屆現役及齡之年,應受左列徵兵處理,由縣市政
          府會同由地方民意機關及其有關機關辦理之。
          一  身家調查
          二  體格檢查
          三  抽籤
          四  徵集

第 20 條  身家調查以鄉鎮為單位每年四月至六月舉行僑居國外之徵兵及齡男子其身
          家調查由駐外使領館辦理之

第 21 條  體格檢查每年七月至九月就本籍舉行如寄居他籍者得就寄居地行之。居屆
          檢查之年內故經許可未受檢查者於次年補行之

第 22 條  抽籤每年十月至舉行凡體格等位相同者分別軍種及兵種依抽籤定其徵集順
          序前項抽籤由徵兵及齡男子親自行之

第 23 條  徵集就本籍舉行如寄居他籍者經呈報核准時得就寄居地行之。應徵服現役
          以每一年一日為正規入營期於必要時另定補助入營期

第 24 條  現役及齡男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徵集,稱為緩徵
          一  因公出國者
          二  高中以上學校學生未畢業者
          三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期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緩徵原因消滅時,仍受徵集,第二款之學生,於畢業
          後徵集入營,完成預備幹部教育。

第 25 條  常備兵預備役補充兵預備役及國民兵受左列之召集
          一  動員召集
          二  教育召集
          三  演習召集
          四  點閱召集
          五  臨時召集

第 26 條  預備役及國民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緩動員召集稱為緩召
          一  現任有關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二  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師範學校畢業,現任小學教師一年以上經審查合格
              者
          三  患病經證明不堪服作戰任務者
          四  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而無同胞兄弟或有同胞兄弟而均已應召或均未滿
              十八歲者亦同
          五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在追緝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

第 27 條  海空軍之兵役除適用本法之一般規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  海空軍之兵役其體力智力之要求得依特定之標準徵集之
          二  凡適合常備兵現役其體力智力合於海空軍軍官佐役軍士役兵卒役時得
              儘先以志願徵集之
          三  海空軍兵役之志願者不足徵額時得就合格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 28 條  海空軍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 29 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左列權利
          一  應徵應召時學生准保留學籍職工准保留底缺年資無職業者退伍復員後
              有優先就業之權利
          二  擔任作戰勤務中其家庭不能維持生活時政府負責救濟之
          三  戰死者之子女政府負責教養至成年為止
          四  戰死者由原籍地方祀祠建碑以資表彰
          五  勛賞撫卹及其他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第 30 條  凡應徵應召者應履行左列之義務
          一  應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二  對於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至除役亦同
          三  未經長官之許可不得參加任何集會或結社已參加者在服役中應停止活
              動

第 3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妨害兵役
          一  應受徵兵處理及徵召服役時無故遲延或不到者
          二  兵役及齡隱匿不載或為虛偽之說明及記載或偽造證件或用頂替及其他
              詐偽方法意圖規避者
          三  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反抗或違害兵役推行者
          四  辦理兵役人員意圖舞弊不依法令辦理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另定之

第 32 條  依志願而服兵役者其服務以命令定之

第 33 條  合於本法第三條年齡之女子平時得依其志願施以相當之軍事輔助勤務教育
          戰時得徵集服任軍事輔助勤務其徵集及服務另以法律定之

第 34 條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 3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35 年 10 月 1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中華民國男子依本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 2  條  兵役分為國民兵役常備兵役二種。

第 3  條  男子自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四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除役。

第 4  條  凡身體畸形殘廢或有痼疾不堪服役者免服兵役

第 5  條  凡判處無期徒刑或褫奪公權終身者,禁服兵役。

第 6  條  國民兵役分左列三種
          一  初期國民兵役-以男子年滿十八歲者服之,為期二年。
          二  甲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適合於常備兵現役所需之超額
              者,服之。
          三  乙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而未徵服常備兵及甲種國民兵
              役者服之。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國民兵役期限,均至屆滿四十五歲歲除役。

第 7  條  常備兵役分左列二種
          一  現役-以男子年滿二十歲之翌年,經徵兵檢查合格,徵集入營者服之
              ,為期二年,但步兵之軍士及特種兵特業兵為期三年。
          二  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滿四十五歲止,期滿除役。
          前項常備兵現役,如為曾受軍訓合格之高中以上畢業學生,其服服役期為
          一年,但特種兵特業兵為期一年又六個月。

第 8  條  國民兵役,平時受規定之軍事教育,戰時或事變時以命令召集,服任左列
          勤務
          一  作戰部隊之補充。
          二  輔助作戰勤務。
          三  地方治安。

第 9  條  現役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至原因消滅時回役。
          一  身體疾病不堪行動,在六個月內無健復之望者。
          二  判處有期徒刑或褫奪公權,經核准停役者。

第 10 條  現役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長其服務期間。
          一  戰時或事變之際。
          二  航海中或在國外服勤務時。
          三  重要演習或特別校閱時。
          四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第 11 條  軍政部為全國兵役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全國兵役行政協管機關,其他
          有關各部會署事項,由關係各部會署會同辦理之。

第 12 條  為執行兵役事務,劃分全國為各級管區、分別設置管區司令部,層隸於軍
          政部,辦理各該管區內之兵役及其有關事務。

第 13 條  省政府院轄市市政府受軍防部內政部之指示監督,協助管區司令辦理兵役
          及其有關事務。
          省政府主席院轄市市長為省市徵兵監督。

第 14 條  縣長及省轄市市長為縣市徵兵官,受上級管區司令之指示監督,辦理所管
          區內兵役及其有關事務。

第 15 條  男子年滿十八歲者,為國民兵役及齡,年滿二十歲者,為常備兵現役及齡
          。
          常備兵現役及齡之年,應受左列徵兵處理:
          一  身家調查
          二  體格檢查
          三  抽籤
          四  徵集
          前項徵兵處理,由管區司令部會同院轄市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
          組設徵兵委員會辦理之。

第 16 條  身家調查,以鄉鎮為單位,每年四月至六月舉行,僑居國外之現役及齡男
          子,其身家調查由駐外使領館辦理之。

第 17 條  體格檢查,每年七月至九月就本籍舉行,如寄居他籍者,得就寄居地行之
          。
          屆檢查之年因未受檢查者,於次年補行之。

第 18 條  抽籤,每年十月,凡體格等位相同者,分別兵種,依抽籤定其徵集順序。
          前項抽籤,由現役及齡男子親自行之,其未到垤者,由徵兵委員會代為抽
          籤。

第 19 條  徵集,就本籍舉行,如寄居他籍者,經呈報核准時,得就寄居地行之。
          應徵服現役者,以每一年一日為正規入營期,於必要時另定補助入營期。

第 20 條  現役及齡男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徵集,稱為緩徵。
          一  因公出國者,在三以內未能回國者。
          二  身體疾病不堪行動,經證明確實者。
          三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死亡,未滿一個月者。
          四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肄業,年未滿二十五歲者。
          五  獨負家庭生計責任,無同胞兄弟者。
          六  犯罪在追訴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時,仍受徵集。

第 21 條  預備役及國民兵受左列之召集
          一  動員召集。
          二  教育召集。
          三  演習召集。
          四  點閱召集。
          五  臨時召集。

第 22 條  預備役及甲種國民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緩動員召集,稱為緩召。
          一  現任小學以上教師,經審查合格者。
          二  現任薦任以上官職,經銓敘合格者。
          三  現任軍需工業或國防工程交通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四  現任正規警察者。
          五  合於第九條各款或第二十條各款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有召集必要時,仍受召集。

第 2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除其教育演習點閱或臨時之召集。
          一  合於第九條各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者。
          二  航行於國外之海員。

第 24 條  現役兵享有左列之權利。
          一  應徵前所負債務,無力清償時,得延至服役期滿後第二年內清償之。
          二  配偶及直系親屬得享受生活救濟之優待。
          三  退伍後,對於機關法團學校工府之職務,有優先充任之權利。
          四  勳賞撫卹及其他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第 25 條  預備役及國民兵,於集訓及演習期內,得保留原有職位及薪金。

第 26 條  現役兵應履行左列之義務。
          一  於入營或受訓時,應宣誓效忠中華民國國民政府。
          二  對於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至除役後亦同。
          三  未經長官之許可,不得參加任何集會或結社。
          四  未經長官之許可,不得結婚。

第 27 條  合於本法第三條年齡之女子戰時得徵調服任軍事輔助勤務,其服務另以法
          律定之。

第 28 條  依志願而服兵役者,其服務以命令定之。

第 29 條  海空軍之兵役,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30 條  妨害兵役之處罰,另以法律定之。

第 31 條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 3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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