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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其中第一款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考其修正之立法意旨,端以舊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允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予以適度限縮公務員概念之範圍。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第四條規定:「替代役之分類區別如下:一、一般替代役:(一)警察役。(二)消防役。(三)社會役。(四)環保役。(五)醫療役。(六)教育服務役。(七)農業服務役。(八)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二、研發替代役」。基此,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分;且其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亦未經人事銓敘合格實授任用,按諸前揭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之說明,雖非上揭第一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但是否屬於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若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例如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點明定,警察役包括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替代役男奉派往監獄、看守所擔任立哨、崗哨、巡邏勤務者,因其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至若所擔任之工作,於事務要件上,並非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之行為者,例如被派擔任兒童與少年、老人與病、殘榮民及身心障礙者之照顧,資源回收、環境清潔維護,特殊教育與國外輔助教學及中輟生之輔導,農業資源展覽導覽服務等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事務,即非屬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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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替代役為義務役,採取強制徵集服役,與公務人員任用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尚有不同,其成員來自各地,素質不一,故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訂定一般替代役役男之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管理之,並應由需用機關依業務需要,訂定一般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是以,在義務役替代役人員的甄選遴派上,基於需用機關的工作特性,尤其涉及校園學童、社會弱勢族群與社區居家等安全考量,有特別予以謹慎規範遴選之必要。從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 條第 4 項所規定之資格限制,尚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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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對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及其他人私人不法利益,其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依其情節就所得財物分別沒收或發還真正被害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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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而公務員之範圍,依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包含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次按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依兵役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分;且其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亦未經人事銓敘合格實授任用,參照前揭說明,替代役人員非身分公務員;至於是否屬於授權公務員,則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若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如在該替代役男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加以妨害行為,自構成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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