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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替代役為義務役,採取強制徵集服役,與公務人員任用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尚有不同,其成員來自各地,素質不一,故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訂定一般替代役役男之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管理之,並應由需用機關依業務需要,訂定一般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是以,在義務役替代役人員的甄選遴派上,基於需用機關的工作特性,尤其涉及校園學童、社會弱勢族群與社區居家等安全考量,有特別予以謹慎規範遴選之必要。從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 條第 4 項所規定之資格限制,尚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先具有直轄市議員之身分,嗣始服替代役,其不得同時兼有直轄市議員及替代役男之身分時,因服兵役係履行其法律上之義務,自應以保留替代役男之身分為優先,至於直轄市議員身分,則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予以暫時保留直轄市議員資格,在服替代役期間,不具直轄市議員身分,不得行使直轄市議員之職權,自無從領取與直轄市議員身分有關之任何費用。於服替代役期間,不得支領與直轄市議員身分有關之任何費用,而仍支領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主管機關受有損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該不當得利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替代役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僅適用於役男入營前申請服替代役階段。又役政機關基於維護校園學童、社會弱勢族群與社區居家等安全考量,於役男入營接受替代役基礎訓練期間,為辦理一般替代役役男役別甄選分發作業,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 條第 4 項規定,於各梯次役別甄選前,向參與役別甄選之役男說明,選服教育服務役、社會役及警察役之役男,須無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記錄,如經查獲該等時,將重新參加役別抽籤,分發尚有缺額之役別、需用機關,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次按役政機關為落實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 條第 4 項之規範目的,並避免侵犯參與役別甄選役男之人格權,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取據役男同意書並函請刑事警察局辦理查核,於法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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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軍費生進入國防部設立之軍事學校就讀,自已與軍事學校成立行政契約,而負有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現役之義務。是軍費生依招生簡章之規定,畢業後應服現役 10 年,然軍費生於服役時,因考績未達標準,經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且其尚有現役未服滿,則機關依行政契約及賠償辦法請求軍費生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執行兵役法第四十三條免除本次教育勤務點閱召集範圍基準表之規定內容,乃國防部為執行兵役法第 43 條所定免除事由之認定,所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此乃國防部本於職權對於兵役法第 43 條第 5 款規定,予以適當之闡釋,作出具體明確之適用標準,以利法律之執行。核其亦並非對於以觀光目的出國者一律予以免除,僅係對於在實際執行教育召集之程序中,於「公告召集日程後」,為逃避應召入營之義務始排定之出國觀光行程,認定尚非屬兵役法第 43 條第 5 款所謂「因事赴國外者」適當、合理之解釋範圍內,則該基準表之規定未逾越兵役法文義可能之範圍,亦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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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撤職」係對於已受國家賦予職務之軍官、士官,撤除其現職;「停役」則係指停服現役,僅發生中斷服現役之效果,此兩者均未剝奪軍人身分。故遭撤職、停役之常備現役士官在撤職及停役原因消滅後,中斷服現役之效果既已不復存在,其基於與國家間成立之公法上職務關係,自得請求回役復職,以回復其常備現役士官之身分,繼續執行軍事任務。故對於撤職、停役士官回役復職所為之限制,性質上是對其「服現役」、「任職」權利之嚴重干預,自須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定,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要求。人事權責機關於審查回役復職申請案件時,亦應遵守法令之規定,不得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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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議會既下設有行政單位,亦有為行政處分,須為行政救濟之必要,自應比照訴願法第 4 條規定。故對於直轄市議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自應向中央主管部分提起訴願。因此,市議會向議員追繳公費,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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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學齡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故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已足,而係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目的。是以,軍事學校與依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用之公費生之間,為達上開行政目的,所訂立係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其亦負擔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是雙方當事人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倘有違約,自應賠償對方提供之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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