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4 條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情形者,予以停役。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7 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 1 年以上 5 年以下。常備軍官經依懲罰法第 17 條規定,除遭撤職外,並受有於一定期間經停止任用之懲罰者,即符合服役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停役原因而應予停役。嗣後該停役原因即所受一定期間經停止任用之懲罰遭撤銷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前段規定,經撤銷之懲罰處分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據以作成之停役處分因停役原因自始消滅,自亦得予以撤銷。軍人待遇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其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回役者,自回服現役之日起支給待遇。但回役之日追溯停役起算日期者,補發停役期間之本俸。該條立法理由指出,依同服役條例第 14 條及兵役法第 20 條規定,應予停役者,即無現役軍人身分,停發待遇。其停役原因消滅,核定回役者,自回服現役之日起支給待遇。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 58 條規定,有追算羈押期間年資之規定,爰對停役者,於其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停役年資可予追算者,考量其服役年資並未造成中斷,自應補發渠等停役期間之本俸,以保障其個人權益。(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