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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107 年 6 月 21 日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23 條規定與修正後同條第 1 項規定並無不同,且無修正後同條第 2 項規定,就讀軍校年資,縱能折算服現役年資,亦不等同於服現役。雖因修正前同條例針對就讀軍校年資之處理,欠缺法律明文,致實務操作有將之算入「服現役」期間而允許退伍者據以支領「退休俸」,但為辨明「服現役」與「服現役年資」之不同,修正後同條例第 29 條第 9 項針對就讀軍校期間年資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予併計之要件,即有意採取與修正前實務將就讀軍校年資算入「服現役」期間之不同規劃。修正後同條例第 29 條第 10 項但書更規定「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如係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始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退撫基金者,則依第 36 條規定改支一次退伍金,亦足見於該條例修正後退伍者,並無從將就讀軍校期間計入「服現役」期間據以符合領取「退休俸」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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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撤職」係對於已受國家賦予職務之軍官、士官,撤除其現職;「停役」則係指停服現役,僅發生中斷服現役之效果,此兩者均未剝奪軍人身分。故遭撤職、停役之常備現役士官在撤職及停役原因消滅後,中斷服現役之效果既已不復存在,其基於與國家間成立之公法上職務關係,自得請求回役復職,以回復其常備現役士官之身分,繼續執行軍事任務。故對於撤職、停役士官回役復職所為之限制,性質上是對其「服現役」、「任職」權利之嚴重干預,自須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定,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要求。人事權責機關於審查回役復職申請案件時,亦應遵守法令之規定,不得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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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各軍事學校施行公費軍事教育,除使學生完成軍事教育外,亦以學生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故軍事學校與依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用之公費生間係成立行政契約,由校方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義務。又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之制定,係由軍事教育條例第 18 條規定所授權訂立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並未逾授權範圍與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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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學齡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故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已足,而係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目的。是以,軍事學校與依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用之公費生之間,為達上開行政目的,所訂立係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其亦負擔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是雙方當事人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倘有違約,自應賠償對方提供之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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