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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又兵役法第 32 條至第 36 條等規定係徵兵之作業程序,凡對於應服兵役者之徵兵作業程序,均應依上開及相關規定如徵兵規則等為之。而依法進行之行政程序,各具有階段性效力,其間雖行政處分被撤銷或變更,而仍須依法進行行政程序,其先前已依法進行而具階段性效力之程序,尚不因之當然喪失其行政程序之效力,尤其程序之開始,對於務必繼續進行之行政行為,基於行政效率及人民權益之保障,當無須一再重複進行。本進所進行通知開始兵籍調查係徵兵及役齡男子應受徵兵處理之第一步驟,開始徵兵處理程序,不論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均應行之,其已依法進行之通知辦理兵籍調查,自具有法律上之效力,當不因服兵役種類之變更,即否定其已依法進行開始徵兵處理程序之通知辦理兵籍調查之效力。 參考法條:兵役法第 1 條、第 32 條(以上 89 年 2 月 2 日制定公 布)、第 3 條(96 年 3 月 21 日制定公布),兵役法施 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第 2 款(96 年 1 月 3 日制定公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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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固為役齡男子,且經機關固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惟行為人已出境達二十餘年之久,由於其係遷出國外多年未歸,顯已定居國外,實難期行為人最後一次經核准出境臺灣時,預知在二十餘年後會經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又行為人出境後未再入境之原因甚多,檢察官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行為人知悉已被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而未於催告六個月期間內返國,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自不能以其於二十餘年後經原戶籍所在之機關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催告後,未於催告六個月期間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即認其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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