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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又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係議員依規定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自由行使其投票權所形成之秘密,並非國家基於政務或事務所形成之秘密。且上述投票圈選內容之秘密,僅該投票之議員知悉及保有;除非該議員有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下稱「亮票行為」),或自行告知他人,其他人均無從知悉或保有該秘密。而議員於投票圈選議長、副議長時是否有「亮票行為」,對於選舉之結果(亦即何人當選議長、副議長)並無影響,對於國家政務或事務亦無利害關係。且議員投票時究竟圈選何人擔任議長、副議長,或故意投廢票,僅涉及議員個人政治意向及理念,屬於議員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內涵,與議長、副議長當選後所具有之職權功能,係屬不同層次之事項,自不得混為一談。故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僅屬議員本身所保有之秘密,既非國家所保有之秘密,亦與國家政務或事務無關,自非屬上開公務秘密。若認係屬於上開公務秘密,則議員不僅於投票時不得有「亮票行為」,於投票後亦不得私下將其投票圈選之內容告訴家人、朋友或所屬政黨同志,否則亦觸犯該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顯屬過苛,益徵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應非屬上開公務秘密。從而,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之「亮票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暨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對於投票人之「亮票行為」,雖均有處罰之規定。但我國刑法之妨害投票罪章以及其他現行法令,對於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之「亮票行為」,既均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不得任意將議員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擴張解釋屬上開公務秘密,進而對其「亮票行為」加以處罰。另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記名投票」之目的,係在維護選舉程序之公正與結果之正確性,其作用在於保護投票人行使投票權之自由,賦予投票人秘密投票之保障,並非課以其對於投票圈選內容保密之義務。若投票權人於投票時自願將其所圈選之內容以公開揭露之方式出示於他人,此應屬其自願放棄秘密投票自由之行為,除刑法對此項「亮票行為」有特別處罰之規定外,不能將此項行為視為「洩密行為」而加以處罰。此外,直轄市、縣(市)議員應對選民及所屬政黨負責,故該等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若有故意「亮票行為」,其動機有可能係為迎合選民監督或出於政黨之要求所致,未必與金錢或暴力介入有關。至於議員「亮票行為」是否適當,雖有爭議,然在未有刑法明文規範之前,宜由議會內部紀律加以處理,司法權不應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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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自由行使其投票權所形成之秘密,並非國家基於政務或事務所形成之秘密。故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之亮票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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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並嚇阻犯罪偵查機關之不法作為,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議會議場乃立法權之核心場域,民意代表於議會所為議案表決或發言享有免責權(司法院釋字第一六五號解釋文、地方制度法第五十條),偵查機關如率得以偵查犯罪為由,逕行進入議會議場蒐證,不惟侵害立法權之議會自治原則,抑且使民意代表因遭蒐證而心存恐懼,致不敢發表議論或為一定之表決,造成寒蟬效應,間接破壞民主憲政發展,並使行政或偵查機關得藉此干涉、控制立法權,對公益之影響甚屬重大。從而偵查機關如經合理判斷認該議會議場有發生犯罪之嫌疑,而欲對在場人員蒐集犯罪事證,即應取得議會大會主席之同意或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為之。如有違反,其所取得之證據,即與法定程序有違,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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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議會議場乃立法權之核心場域,民意代表於議會所為議案表決或發言享有言論免責權,司法警察如率得以偵查犯罪為由,逕行進入議會議場蒐證,不僅侵害立法權之議會自治原則,並間接破壞民主憲政發展,並使行政權或司法權得藉此干涉、控制立法權,對公益之影響甚屬重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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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民投票案件一旦經確認提案合於參政權發動要件,賦予發動人機關地位權限,發動人之功能即開始轉換為國家機關,此階段之程序設計,並不採取「個別」提案人參政權實現之觀點;其程序之內涵與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一般行政程序不盡然相同,於此階段所為之程序行為如有違法,其救濟或導正之方式,也不應侷限於一般行政程序之思考模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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