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67275人
1
裁判字號:
旨:
(一)公投提案理由書應記載實質性公投之內容,使投票人得藉該理由書 瞭解兩岸經濟協議及後續之實質內容,據以衡量政府決定對國家之 利弊得失,再就公投提案主文為是否同意之投票,故若提案理由書 僅屬程序性公投,而於公投主文要求投票人為實質性公投,兩者相 互矛盾致投票人無法了解其提案真意者,應依公民投票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予以駁回。(二)按公民投票法第 2 條第 4 項所謂租稅事項,包含租稅課徵及租 稅減讓等,其係有關政府運作及國家發展之事項,兩者皆不得作為 公民投票之提案,以促進民主政治穩定性及公共政策之一貫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中選會針對公民投票提案之審議結論,僅發生允許於完成相關提案人之查對及徵詢立法或行政機關提出意見書後,得以進行下一階段連署之效力,尚未發生系爭公民投票提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具體法律效果,故其性質尚非行政處分。
3
裁判字號:
旨:
(一)預備聽證係由行政機關衡酌個案情形決定,主管機關舉行聽證所為 之補正如已釐清法律問題及相關爭點,且充分表示意見時,其未舉 行預備聽證,尚難認為違法。(二)考量公民投票的程序及決定方式,有時間及效果上的一定限制,且 為避免人性之道德風險,公民投票在功能上不宜代替行政部門創制 預算案,而在技術層面上亦無法較立法部門作成更正確之審查,故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宜交由人民直接行使公民投票權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性質僅係「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尚非得獨自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且現行法令亦未規定其應就決議作成決議書或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僅要求其記載案由及決議。則公審會經聽證程序所為之決議,縱未逐一載明不採納意見之理由,亦難謂有違法。
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故是否進行預備聽證,係由行政機關衡酌個案情形決定之。系爭公投提案經舉行聽證所為之補正,既已釐清法律問題及相關爭點,且充分表示意見,則主管機關未舉行預備聽證,難認違法。
6
裁判字號:
旨:
台電公司為獨立的法人,有其內部公司治理規範,台電公司董事會、監察人仍應依法經營、監督公司業務,不能有違法或違反公司治理的情事。從而若經濟部對台電公司做出要求該公司提出核電廠運轉執照更新之申請,也是不具備法律強制力的建議行為,性質上較接近於行政指導。
7
裁判字號:
旨: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第 1 項、第 12 條規定可知,憲法修正案之提案創制係專屬於立法院職權範圍,由立法委員代議為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僅有投票複決之權限,而無投票創制之權限。公民投票法立於憲法架構下進行,不能牴觸憲法,該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所指重大政策,自亦不得違反憲法。又參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項規定,倘該重大政策所欲拘束的對象及欲達成之政策內容,非屬總統或機關權責範圍,則無作為公投提案之實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