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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至 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倘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而係有效得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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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需用土地人依法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所達成之價購協議,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又倘價購協議中別無特別約定時,主管機關尚不得逕以契約相對人之組織不健全有待改善為由,拒絕履行其給付價金之對待義務,以此做為監督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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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查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而其中適用法規之瑕疵,因國家積極推動法治及為適應現今快速變遷之社會環境,相關行政法令規定愈趨精密,且修訂頻繁,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察知其違法原因相對較為困難,若將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採取寬鬆之標準,將使違法之行政處分易罹於 2 年除斥期間,而無法撤銷,將使依法行政原則較難以貫徹。則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2 月 26 日決議於純為適用法規之瑕疵時,將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採最嚴格之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撤銷原因說,自較能貫徹依法行政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383 號判決參照)至於認定事實之瑕疵,若該事實之認定,只要盡一般之注意義務,即足以為正確之認定,則其除斥期間之起算點自無上揭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2 月 26 日決議之適用,而應自客觀上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知悉之時點起算,較能兼顧該條亦含有法安定性考量之立法目的。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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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主管機關就寺廟信徒名冊備查與否,涉及寺廟信徒名冊是否確定、信徒大會得否召開、得否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等重要事項,是有關主管機關准否寺廟信徒名冊之備查,應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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