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5 條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
定管理費,並以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前項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
載明。
第一項專戶之支出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
二、舉辦祭祀活動。
三、內部行政管理。
四、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
第一項管理費專戶之設立、收支、管理、運用、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
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
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
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
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第 37 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將前
條規定提撥之款項繕造交易清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第 5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殯葬服務業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提撥之款
項、依第五十一條至前條規定預收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費用收支及交付信
託之情形,得隨時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查核之,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前項查核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開相關資訊。
第 80 條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明
定管理費、未設立管理費專戶或未依第二項規定於書面契約中載明管理費
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支出管
理費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
中有關專戶收支運用資料公開與更新、會計師查核簽證及相關資料報經備
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81 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六
條規定者,依其所收取之其他費用之總額,定其罰鍰之數額處罰,並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82 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七
條規定未按月繕造清冊交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所應交付之總額定其罰鍰數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