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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因此,在新法規公布施行前,如已有准駁之決定,則其處理程序已告終結,縱嗣後法規有變更,亦不能從實體上依新法重為准駁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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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以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為由,而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者,限於該資料或陳述係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始足當之。
3
裁判字號:
旨:
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雖沒有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但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而言。於撤銷訴訟中,如依原告主張的事實,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者,通常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惟如其訴請撤銷的行政處分,事後已經該管機關撤銷或變更而不存在時,即欠缺訴之利益,此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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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雖沒有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但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而言。於撤銷訴訟中,如依原告主張的事實,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者,通常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惟如其訴請撤銷的行政處分,事後已經該管機關撤銷或變更而不存在時,即欠缺訴之利益,此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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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徵收是對財產權具目的性之侵害,而非國家純粹取得財產權之工具,更非調整私益衝突之手段,而是為實現公益之最後不得已措施。因此,國家對興辦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必須用盡所有法律之手段,均不可得,最後始得以徵收方式為之。準此,需用土地機關倘有適當之公有土地足供所需興辦公共事業之需求時,需用土地機關自應優先利用其公有土地,否則即與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之立法精神不符。又土地需地機關雖曾與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協議價購會議,惟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自應確實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否則即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之適用對象,並未僅限於行政處分書之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而不及未受送達行政處分書之利害關係人。
7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殯葬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12 條規定,可知「骨灰(骸)存放設施」可分為兩類,一為公墓內為營葬(土葬)骨骸之需要所設置之或與營葬不可分離「骨灰(骸)存放設施」,另一為單純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不涉及營葬(土葬)者,故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將「非公墓內之骨灰(骸)存放設施」與殯儀館、火化場為相同之規範,以有別於公墓內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屬公墓之一部分,為公墓範圍所涵蓋,意義並不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作成殯葬設施之設置處分時,就關於殯葬設施聯外交通之認定,自應依當時之釋示。是殯葬設施所計畫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基地緊臨既成道路,無庸另行開闢聯外道路,即並無聯外道路之相關問題者,主管機關依當時規範所為之核准興辦處分,並未違反處分當時之相關法令及函釋,自屬合法之處分,縱作成處分後有其他釋示,除處分做成當時所憑藉認定之釋示有實質違法之情事外,作成之處分之合法性不因新釋示而有所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第三人在私法上雖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取得所有權,但在公法上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設置殯葬設施、啟用及經營之許可者,自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變更殯葬設施核准事項之餘地。且原授益處分既未經廢止或撤銷,其效力繼續存在,其更無越俎代庖申請變更殯葬設施核准事項之權。
10
裁判字號:
旨:
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內公、私立殯葬設施設置之核准,其處分不獨對於鄉鎮為之,對於一般人民具有同一情形,亦為同一處分者,則鄉鎮係以與一般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處分,不能以其為公法人,遂剝奪其行政爭訟之權,本件自宜認原告有訴訟權能。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業據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在案。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及內政部民政司依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均為該條例之主管機關,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自均得就該條例為必要之解釋,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渠等先後就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是否包含「加油站」所為之解釋既不一致,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就本件原告籌設納骨塔申請案,依其解釋所為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 93 年 11 月 11 日府民殯字第 0930219160 號函)既已確定,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內政部民政司之後釋示影響,被告亦不得援引內政部民政司之後釋示,撤銷上開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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