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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殯葬管理條例第 70 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火化屍體,應於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為之。同條例第 72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之合法墳墓,於原規劃容納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模。公墓與骨灰存放設施,均屬同條例第 2 條第 1 款所稱殯葬設施,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至於起掘之骨骸,除符合同條例第 72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得繼續存放於該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之合法墳墓外,應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行為人將已埋葬之骨骸起掘後,未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卻移至其他墓基,且該墓並非經核准設置之骨灰存放設施,有違同條例第 70 條中段關於骨灰或起掘之骨骸應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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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殯葬管理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是禁止殯葬服務業提供或媒介 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的營業行為,而課予其不為一定行為的義 務,殯葬服務業如違反該不作為義務,而有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 供消費者使用的營業行為,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同條例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此一情形,與違反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而應 依同條例第 73 條規定裁處之間,無論其違章行為態樣(前者為提供 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後者則為未經核准設置殯葬設施 )、規範及裁處依據(前者為殯葬管理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及第 96 條第 1 項,後者則為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 均顯不相同,自不容混淆。二、地方主管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經核准 設置殯葬設施之人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後,如屆期仍未 改善,得按次處罰。因此,受限期改善處分的相對人,於改善「期限 屆滿」後,處分機關經查驗其確實未完成改善,始得再次處罰。處分 相對人受同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或第 3 項限期改善處分,發生依 期限完成改善的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此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狀態持續中,於處分機關處罰後(處分書送達後)始切斷其單 一性,之後如仍未完成改善,方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 者,上開法律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得按次連續處罰的目的,是督 促處分相對人能「依期限」改善。因為限期改善的最主要目的,是要 求違規的行為人能排除違法狀態,恢復或維持行政法所規範的合法狀 態,或履行行政法上的義務,其規範目的既不在對行為人過去義務違 反的制裁,而在於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的督促方式。因此,如果行 為人已限期改善,即得免於受到按次連續處罰,至於違規行為人是否 確實有依期限改善,自然應以期限屆至時的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 準。從而,處分機關如果違反其所為限期改善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 件效力,不待其自己所定的期限屆滿,使處分相對人能依限儘速改善 ,反而便宜行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即以處分相對人未完成改善而予 以處罰,即不符合上述殯葬管理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所定須「屆期 仍未改善」始得按次處罰的構成要件,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所 定的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更無法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完成改善 的目的,而與按次連續處罰的立法目的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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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亦即事後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並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倘該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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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殯葬管理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係規定「殯葬服務業不得提供或媒介消費者使用違法殯葬設施」,規範的行為是「提供或媒介使用」,依同條例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罰鍰部分為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處罰較輕;至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係規定設置殯葬設施,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規範的行為是「殯葬設施之設置」,其處罰較重,且依同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無論是「殯葬設施經營業」或無殯葬設施業者之「設置者」,均依該條處較重之罰金,可知同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所要處罰的是非屬設置而僅單純提供或媒介使用殯葬設施之違規人,若已有設置殯葬設施之行為,「殯葬設施經營業」或「設置者」即應依同條例第 73 條論處,兩者違規情況不盡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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