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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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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及其經營,均須申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如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及經營人並非土地或殯葬設施所有權人,依殯葬管理條例需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殯葬設施所有權、使用權之證明文件」。又相關規定既未有「部分」之法文,法律文義上,非土地或殯葬設施所有權人,申請許可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及經營,所出具之「所有權人同意書」,自是指申請許可範圍內全部之土地或殯葬設施所有權人同意書。次按第三人未得殯葬設施所有權人同意而對該殯葬設施申請獲得經營許可,該殯葬設施所有權人即不得再就自己殯葬設施申請經營許可,其殯葬設施所有權權能即受限制。因此,對他人之殯葬設施申請經營許可,自應得該殯葬設施所有權人同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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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倘殯葬設施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經法院拍賣程序移轉予他人,原申請設置人既已無該設施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亦無從管理使用該設施,該拍定人或經其同意使用土地、建物之人自得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3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該殯葬設施之原核准事項,該申請人不以原申請設置人為限。此外,若非申請使用及經營殯葬服務業,則無須依同條例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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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殯葬管理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始得營業。又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74 條所謂「具一定規模殯葬服務業」,依同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乃指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上之殯葬禮儀服務業而言,此經內政部令釋在案。如屬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而未設置殯葬禮儀師等情,自無該條過渡措施之適用,固仍應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繼續營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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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重開係允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具一定要件時,得對具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加以爭執,冀以改變原處分之程序,似訴訟法上之再審程序。在進行已確定行政處分有無違誤實體判斷前,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違法性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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