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殯葬設施經營業係向消費者收取管理費或墓基使用費、骨灰存放單位費等費用,而有償提供存放設施,供消費者安置存放亡者之遺體或骨灰,依民法第 590 條規定,此等業者較諸未收取費用而自願接受信眾寄託存放遺骸之教堂、寺廟等宗教設施管理者,負有更高之保管注意義務。殯葬管理條例第 36 條對此等基於有償交易契約而營業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課予提撥費用之義務,藉以成立經管基金,為業者未能依約永續經營時,國家須代為支應營運必要費用,預為財務準備,並非無正當理由而與未收取對價而無償提供存放設施之宗教團體為差別待遇,難謂違反平等原則。至宗教團體因受信眾寄託存放遺體或骨灰而受捐贈者,其受捐贈金額是否已逾一般信眾隨喜布施之程度,而可認其間已形成有償之對價關係,應適用同條例第 36 條規定提撥費用,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個案情形而為判斷,尚難因此即認同條例第 36 條規定有何牴觸平等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