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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因此,在新法規公布施行前,如已有准駁之決定,則其處理程序已告終結,縱嗣後法規有變更,亦不能從實體上依新法重為准駁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及其經營,均須申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如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及經營人並非土地或殯葬設施所有權人,依殯葬管理條例需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殯葬設施所有權、使用權之證明文件」。又相關規定既未有「部分」之法文,法律文義上,非土地或殯葬設施所有權人,申請許可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及經營,所出具之「所有權人同意書」,自是指申請許可範圍內全部之土地或殯葬設施所有權人同意書。次按第三人未得殯葬設施所有權人同意而對該殯葬設施申請獲得經營許可,該殯葬設施所有權人即不得再就自己殯葬設施申請經營許可,其殯葬設施所有權權能即受限制。因此,對他人之殯葬設施申請經營許可,自應得該殯葬設施所有權人同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倘殯葬設施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經法院拍賣程序移轉予他人,原申請設置人既已無該設施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亦無從管理使用該設施,該拍定人或經其同意使用土地、建物之人自得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3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該殯葬設施之原核准事項,該申請人不以原申請設置人為限。此外,若非申請使用及經營殯葬服務業,則無須依同條例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殯葬設施經營業係向消費者收取管理費或墓基使用費、骨灰存放單位費等費用,而有償提供存放設施,供消費者安置存放亡者之遺體或骨灰,依民法第 590 條規定,此等業者較諸未收取費用而自願接受信眾寄託存放遺骸之教堂、寺廟等宗教設施管理者,負有更高之保管注意義務。殯葬管理條例第 36 條對此等基於有償交易契約而營業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課予提撥費用之義務,藉以成立經管基金,為業者未能依約永續經營時,國家須代為支應營運必要費用,預為財務準備,並非無正當理由而與未收取對價而無償提供存放設施之宗教團體為差別待遇,難謂違反平等原則。至宗教團體因受信眾寄託存放遺體或骨灰而受捐贈者,其受捐贈金額是否已逾一般信眾隨喜布施之程度,而可認其間已形成有償之對價關係,應適用同條例第 36 條規定提撥費用,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個案情形而為判斷,尚難因此即認同條例第 36 條規定有何牴觸平等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殯葬管理條例第 70 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火化屍體,應於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為之。同條例第 72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之合法墳墓,於原規劃容納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模。公墓與骨灰存放設施,均屬同條例第 2 條第 1 款所稱殯葬設施,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至於起掘之骨骸,除符合同條例第 72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得繼續存放於該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之合法墳墓外,應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行為人將已埋葬之骨骸起掘後,未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卻移至其他墓基,且該墓並非經核准設置之骨灰存放設施,有違同條例第 70 條中段關於骨灰或起掘之骨骸應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一、殯葬管理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是禁止殯葬服務業提供或媒介 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的營業行為,而課予其不為一定行為的義 務,殯葬服務業如違反該不作為義務,而有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 供消費者使用的營業行為,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同條例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此一情形,與違反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而應 依同條例第 73 條規定裁處之間,無論其違章行為態樣(前者為提供 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後者則為未經核准設置殯葬設施 )、規範及裁處依據(前者為殯葬管理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及第 96 條第 1 項,後者則為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 均顯不相同,自不容混淆。二、地方主管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經核准 設置殯葬設施之人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後,如屆期仍未 改善,得按次處罰。因此,受限期改善處分的相對人,於改善「期限 屆滿」後,處分機關經查驗其確實未完成改善,始得再次處罰。處分 相對人受同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或第 3 項限期改善處分,發生依 期限完成改善的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此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狀態持續中,於處分機關處罰後(處分書送達後)始切斷其單 一性,之後如仍未完成改善,方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 者,上開法律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得按次連續處罰的目的,是督 促處分相對人能「依期限」改善。因為限期改善的最主要目的,是要 求違規的行為人能排除違法狀態,恢復或維持行政法所規範的合法狀 態,或履行行政法上的義務,其規範目的既不在對行為人過去義務違 反的制裁,而在於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的督促方式。因此,如果行 為人已限期改善,即得免於受到按次連續處罰,至於違規行為人是否 確實有依期限改善,自然應以期限屆至時的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 準。從而,處分機關如果違反其所為限期改善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 件效力,不待其自己所定的期限屆滿,使處分相對人能依限儘速改善 ,反而便宜行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即以處分相對人未完成改善而予 以處罰,即不符合上述殯葬管理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所定須「屆期 仍未改善」始得按次處罰的構成要件,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所 定的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更無法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完成改善 的目的,而與按次連續處罰的立法目的有違。
8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徵收是對財產權具目的性之侵害,而非國家純粹取得財產權之工具,更非調整私益衝突之手段,而是為實現公益之最後不得已措施。因此,國家對興辦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必須用盡所有法律之手段,均不可得,最後始得以徵收方式為之。準此,需用土地機關倘有適當之公有土地足供所需興辦公共事業之需求時,需用土地機關自應優先利用其公有土地,否則即與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之立法精神不符。又土地需地機關雖曾與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協議價購會議,惟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自應確實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否則即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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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殯葬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12 條規定,可知「骨灰(骸)存放設施」可分為兩類,一為公墓內為營葬(土葬)骨骸之需要所設置之或與營葬不可分離「骨灰(骸)存放設施」,另一為單純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不涉及營葬(土葬)者,故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將「非公墓內之骨灰(骸)存放設施」與殯儀館、火化場為相同之規範,以有別於公墓內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屬公墓之一部分,為公墓範圍所涵蓋,意義並不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作成殯葬設施之設置處分時,就關於殯葬設施聯外交通之認定,自應依當時之釋示。是殯葬設施所計畫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基地緊臨既成道路,無庸另行開闢聯外道路,即並無聯外道路之相關問題者,主管機關依當時規範所為之核准興辦處分,並未違反處分當時之相關法令及函釋,自屬合法之處分,縱作成處分後有其他釋示,除處分做成當時所憑藉認定之釋示有實質違法之情事外,作成之處分之合法性不因新釋示而有所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重開係允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具一定要件時,得對具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加以爭執,冀以改變原處分之程序,似訴訟法上之再審程序。在進行已確定行政處分有無違誤實體判斷前,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違法性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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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第三人在私法上雖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取得所有權,但在公法上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設置殯葬設施、啟用及經營之許可者,自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變更殯葬設施核准事項之餘地。且原授益處分既未經廢止或撤銷,其效力繼續存在,其更無越俎代庖申請變更殯葬設施核准事項之權。
13
裁判字號:
旨:
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亦即事後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並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倘該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殯葬管理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係規定「殯葬服務業不得提供或媒介消費者使用違法殯葬設施」,規範的行為是「提供或媒介使用」,依同條例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罰鍰部分為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處罰較輕;至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係規定設置殯葬設施,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規範的行為是「殯葬設施之設置」,其處罰較重,且依同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無論是「殯葬設施經營業」或無殯葬設施業者之「設置者」,均依該條處較重之罰金,可知同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所要處罰的是非屬設置而僅單純提供或媒介使用殯葬設施之違規人,若已有設置殯葬設施之行為,「殯葬設施經營業」或「設置者」即應依同條例第 73 條論處,兩者違規情況不盡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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