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業據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在案。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及內政部民政司依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均為該條例之主管機關,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自均得就該條例為必要之解釋,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渠等先後就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是否包含「加油站」所為之解釋既不一致,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就本件原告籌設納骨塔申請案,依其解釋所為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 93 年 11 月 11 日府民殯字第 0930219160 號函)既已確定,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內政部民政司之後釋示影響,被告亦不得援引內政部民政司之後釋示,撤銷上開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