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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因此,在新法規公布施行前,如已有准駁之決定,則其處理程序已告終結,縱嗣後法規有變更,亦不能從實體上依新法重為准駁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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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殯葬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12 條規定,可知「骨灰(骸)存放設施」可分為兩類,一為公墓內為營葬(土葬)骨骸之需要所設置之或與營葬不可分離「骨灰(骸)存放設施」,另一為單純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不涉及營葬(土葬)者,故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將「非公墓內之骨灰(骸)存放設施」與殯儀館、火化場為相同之規範,以有別於公墓內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屬公墓之一部分,為公墓範圍所涵蓋,意義並不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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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內公、私立殯葬設施設置之核准,其處分不獨對於鄉鎮為之,對於一般人民具有同一情形,亦為同一處分者,則鄉鎮係以與一般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處分,不能以其為公法人,遂剝奪其行政爭訟之權,本件自宜認原告有訴訟權能。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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