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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之實體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行為或決定,因欠缺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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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被告 98 年 12 月 15 日南縣選一字第 0981501234 號函文並非行政處分,無法提起撤銷之訴,且使原告是否具改制後臺南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之資格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故本件原告具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之必要。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有權審定直轄市市議員候選人資格之主管機關應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而非「被告」,故原告與行政訴訟法第 6 條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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