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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現行條文: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於鄉(鎮、市)民代
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
向主辦選舉委員會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領取。
修正時間:
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5 條  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本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本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
              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
              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
              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
              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
              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
              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其為香港或澳門學歷者,應檢附經行政院在香
              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學歷證明文件,畢
              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認可名冊。
          六、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七、經政黨推薦者,其政黨推薦書。
          八、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附委
          託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依法設立之政黨申請登記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應
          備具下列表件:
          一、登記申請書及其名單,並應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每一僑居國外
              國民選舉候選人,由僑務委員會出具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經中華民國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未曾設有戶
              籍之切結書或戶政機關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
              上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每一候選人同意書。
          六、刊登選舉公報之政黨政見。
          七、刊登選舉公報之候選人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
              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
              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
              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
              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
              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
              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其為香港或澳門學歷者,應檢附經行政院在香
              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學歷證明文件,畢
              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認可名冊。
          八、刊登選舉公報及選舉票之政黨標章式樣與電子檔,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備案之證明文件。但未有政黨標章者,免附。
          九、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申請登記之政黨,應檢附該政黨現有
              立法委員名冊及其每位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十、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四款申請登記之政黨,應檢附該次區域及
              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名冊。
          十一、政黨使用電視從事競選宣傳者,其申請書。
          前項第三款所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
          申請核發者。
          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七款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候選人於與我國簽署
          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國家取得者,如檢附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
          驗證之該國學歷證明文件,得免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
          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七款之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日以後辦理之總統、副總統選舉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辦理之各項
          公職人員選舉;大陸地區學歷證明文件,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
          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曾刊登選舉公報學歷欄內之候選人學歷,得
          予免附。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表件份數,由選舉機關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定之。

第 27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六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於鄉(鎮、市)民代
          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
          向主辦選舉委員會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領取。

第 54 條  各級檢察官發現有本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或第一百二十條
          及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當選無效或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罷免案通過或否決
          無效之情事,應報請或通知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第 55 條  檢察官接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舉發時,應報請或通知有管轄權之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分
          如下: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辦。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
              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
              委員會指揮、監督。
          四、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由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
              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五、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由直轄市
              、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並得指揮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
              督。
          前項規定,於公職人員之罷免準用之。

第 12 條  選舉人名冊確定後,戶政機關應填造選舉人人數統計表,送由鄉(鎮、市
          、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選舉人人數。
          在工作地投票之選舉人人數,由工作地之戶政機關併入工作地之選舉人人
          數內計算,戶籍地之戶政機關不予計算。
          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選舉人名冊填造投票通知單,送由鄉(鎮、市、區
          )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分送選舉區內各戶。但鄉(鎮、市)以下公職人員
          之選舉,得免填送。

第 13 條  山地鄉鄉長候選人應為山地原住民。

第 14 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分別向下列機關為之: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
          四、縣(市)議員、縣(市)長,為縣(市)選舉委員會。但福建省金門
              縣、連江縣議員選舉,得指定鄉(鎮)公所為之。
          五、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為直轄市、縣
              (市)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

第 15 條  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本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本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
              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
              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
              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
              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
              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
          六、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七、經政黨推薦者,其政黨推薦書。
          八、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附委
          託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依法設立之政黨申請登記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應
          備具下列表件:
          一、登記申請書及其名單,並應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每一僑居國外
              國民選舉候選人,由僑務委員會出具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經中華民國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未曾設有戶
              籍之切結書或戶政機關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
              上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每一候選人同意書。
          六、刊登選舉公報之候選人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
              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
              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
              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
              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
              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
          七、刊登選舉公報及選舉票之政黨標章式樣與電子檔,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備案之證明文件。但未有政黨標章者,免附。
          八、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申請登記之政黨,應檢附該政黨現有
              立法委員名冊及其每位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前項第三款所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
          申請核發者。
          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六款之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日以後辦理之總統、副總統選舉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辦理之各項
          公職人員選舉,曾刊登選舉公報學歷欄內之候選人學歷,得予免附。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表件份數,由選舉機關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定之。

第 22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種公告之發布,依下列之規定:
          一、立法委員選舉: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
              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
              員會為之。
          二、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
              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為
              之。
          三、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
              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縣(市)選舉委
              員會為之。
          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選舉:各款之公
              告,均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 27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六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於鄉(鎮、市)民代
          表、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向主辦選舉委員會指定之鄉(鎮
          、市、區)公所領取。

民國 96 年 11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之無記名單記投票法,以圈選行之。

第 2-1 條 (居住期間之計算)
          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
          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遇有於投票日前二十日戶籍登記簿載明遷出登記,
          而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始依戶籍法規定撤銷遷出者,其居住期間不繼
          續計算。

第 3  條  (期間之計算)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包括例假日計算。

第 4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
          分如左:
          一、國民大會代表區域選舉,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
          二、立法委員區域選舉,由省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但立法委員區域選
              舉,省按縣 (市) 劃分選舉區時,由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
          三、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山胞選舉,由省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
          四、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
              辦。
          五、省 (市) 議員選舉,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但省議員
              山胞選舉,由省選舉委員會主辦。
          六、省 (市) 長選舉,由省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
          七、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選舉,由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
          八、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由直轄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並得指揮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之。
          前項規定於公職人員之罷免準用之。

第 5  條  (刪除)

第 5-1 條 (選務作業中心設置要點)
          依本法第七條第六項設置之辦理選務單位為選務作業中心,其設置要點由
          省 (市) 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5-2 條 (辦理選舉期間、罷免期間)
          本法第七條第六項所稱辦理選舉期間及第十條所稱辦理選舉、罷免期間,
          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
          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所稱辦理選舉期間,係指自發布選舉公告之日起,至
          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所稱辦理罷免期間,係指自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公告閱
          覽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第 5-3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當選證書,由主管選舉委員會製發。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山胞係指自由地區之平地山胞及山地山胞。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編造選舉人名冊之監督)
          戶籍機關依本法編造選舉人名冊時,受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之指
          導監督。

第 21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所定選舉人名冊,得分別或合併編造,按投
          票所分開編訂,加蓋編造機關印信。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刪除)

第 25 條  (刪除)

第 26 條  (選舉人名冊之分派)
          選舉人名冊應編造四份,並切實核對後,先以一份按鄰分訂成冊,送由鄉
           (鎮、市、區) 公所發交村、里,依本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五
          日,俟更正確定後,由戶籍機關留存。並據以將其餘三份更正後送由鄉 (
          鎮、市、區) 公所以一份存查,一份函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備
          查,一份作為投票所發票之用。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如更正過多時,得重行抄錄。

第 27 條  (選舉人數統計表之填造、公告與選舉人數之計算)
          選舉人名冊確定後,戶籍機關應填造選舉人數統計表,送由鄉 (鎮、市、
          區) 公所轉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選舉人人數。
          在工作地投票之選舉人數,由工作地之戶籍機關併入工作地之選舉人數內
          計算,戶籍地之戶籍機關不予計算。
          公職人員選舉鄉 (鎮、市、區) 公所應依據確定之選舉人名冊填造投票通
          知單,於投票日二日前分送選舉區內各戶。但鄉 (鎮、市) 以下公職人員
          之選舉,得免填送。

第 28 條  (刪除)

第28-1 條 (刪除)

第 29 條  (山地鄉長候選人之資格)
          山地鄉鄉長候選人應為山地山胞。

第 30 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分別向左列機關為之:
          一、區域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為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山胞選出
              之國民大會代表為省 (市) 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縣 (市) 選舉委員
              會。
          二、區域及山胞選出之立法委員為省 (市) 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縣 (市
              ) 選舉委員會。
          三、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中央公職人員為中央選舉委員會或
              其指定之省 (市) 選舉委員會。
          四、省 (市) 議員為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但平地山胞、山地山
              胞選出之省議員為省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縣 (市) 選舉委員會。
          五、省 (市) 長為省 (市) 選舉委員會。
          六、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為縣 (市) 選舉委員會。但福建省金門縣
              、連江縣議員選舉,得指定鄉公所為之。
          七、鄉 (鎮、市) 長、鄉 (鎮、市) 民代表及村、里長為直轄市、縣 (市
              ) 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鄉 (鎮、市、區) 公所。

第 31 條  申請登記為區域、山胞選舉候選人,應備具左列表件: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本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本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黑白相片。
          五、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
          六、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七、置助選員者,其名冊。
          八、經政黨推薦者,其政黨推薦書。
          九、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
          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依法設立之政黨申請登記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名單,應備具左列表件:
          一、登記申請書及其名單,並應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黑白相片。
          五、每一候選人同意書。
          六、刊登選舉公報之候選人個人資料。
          依法設立之政黨申請登記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應備具左列表件
          :
          一、登記申請書及其名單,並應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黑白相片。
          四、每一候選人同意書。
          五、每一候選人由僑務委員會出具之華僑身分證明書。
          六、每一候選人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
              權機構認證未曾設有戶籍之切結書或戶籍機關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戶
              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七、刊登選舉公報之候選人個人資料。
          前項第五款所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
          申請核發者。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表件份數,由選舉機關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規
          定之。

第31-1 條 (刪除)

第31-2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
          ,指二種以上公職人員同日舉行投票。

第 32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軍事學校學生,指依軍事教育條例規定
          ,正在接受基礎教育、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者。

第 33 條  (刪除)

第 34 條  (刪除)

第 35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非於申請登記期間截止
          前已退伍、退役、停役、辭職或退學,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並應於申
          請登記期間截止前繳驗正式證明文件。

第35-1 條 (刪除)

第 36 條  (登記撤銷之公布)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其撤銷候選人登記
          ,以公告為之。

第 37 條  (刪除)

第37-1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
          其選舉區或除籍者,仍列入原選舉區選舉人名冊,行使選舉權。

第 38 條  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後,受理登記之機關應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
          款至第八款所定表件,彙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規定辦理,並
          應造具候選人登記冊三份連同各項表件,送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審查,報請
          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所定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於該選舉區候選
          人僅一名時,其號次為一號,免辦抽籤。

第 39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定候選人保證金數額之預計及先期公告,由主管選舉委
          員會為之。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計算方式,所得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
          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 40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各種公告之發布,依下列之規定:
          一、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
              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公告,於國民大會代表、立法
              委員選舉,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為之。
          二、省 (市) 議員、省 (市) 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
              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四款之公告,由省 (市) 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為之。
          三、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
              由省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縣 (市) 選舉委員
              會為之。
          四、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及村、里長選舉,各款之公告
              均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為之。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性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
          員會得逕行為之。

第 41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候選人登記之公告,應分別參酌各種公
          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資格審定、姓名號次抽籤及競選活動所需時間,
          於候選人申請登記開始三日前為之,其公告事項如左:
          一、申請登記之起、止日期、時間及地點。
          二、應具備之表件及份數。
          三、領取書表之時間及地點。
          四、應繳納之保證金額。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公告,應於候選人登記期
          間截止後二日內為之。

第 42 條  (競選活動起止之公告)
          本法第四十五條所定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
          時間,由主管選舉委員會規定,於公告候選人名單時一併公告。

第42-1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

第42-2 條 (選舉委員會)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

第42-3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定,候選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非接受
          捐贈之競選經費,應檢附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三所指之競選經費支出憑據影
          印本或證明文件,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候選人競
          選經費及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得列為個人當年度之列舉扣除額或營利事
          業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個人或營利事業於申報所得稅時,應檢附候選人
          或依法設立政黨所開具之收據,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捐贈人於申報所得稅時,檢附候選人開立超過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競
          選經費最高限額之收據或政黨及候選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接受
          捐贈所開立之收據,作為個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或營利事業當年度費用或
          損失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不予認定。候選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二規定
          所開立之收據亦同。

第42-4 條 (得扣除綜合所得之競選捐贈經費數額之限制)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係指個人對於所有候選人競
          選經費之捐贈,其總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內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
          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在總額新臺幣三十萬元以內者,
          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

第42-5 條 候選人及依法設立之政黨接受捐贈者,應逐筆開具收據並自留存根。收據
          採訂本式,逐頁依序編號,蓋騎縫章,其格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財政
          部定之。
          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政黨應於次年一月底前將前項收據送候選
          人戶籍所在地或受贈政黨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42-6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五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
          。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五第三項所定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於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向主辦選舉委員會指定之鄉 (
          鎮、市、區) 公所領取。

第42-7 條 (刪除)

第 43 條  (刪除)

第 44 條  (刪除)

第 45 條  (刪除) 

第 46 條  (刪除)

第46-1 條 (刪除)

第 47 條  (刪除)

第 48 條  (刪除)

第48-1 條 (刪除)

第 49 條  (刪除)

第 50 條  (刪除)

第 51 條  (刪除)

第 52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五項所定之通知,由主辦選舉委員會為之。
          選舉公報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編印。但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七項
          規定以報紙刊登者,不在此限。
          選舉公報各候選人之號次及各政黨之順位,依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名單
          上之號次及各政黨之順位。

第52-1 條 本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主管選舉委員會應舉辦之電視政見發表會
          ,係指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選舉,應辦理政黨電視政見發表會,省 (
          市) 長選舉,應辦理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
          之。

第 53 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親自簽名,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
          之方式為之。

第53-1 條 (刪除)

第 54 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政黨及候選人宣傳車輛應懸掛之標幟,政黨部
          分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製發,候選人部分由主辦選舉委員會製
          發。

第 55 條  (刪除)

第 56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投票所,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
          委員會設置,編號,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之,並分別載入選舉公報。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其投票所合併設置。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交付投開
          票報告表副本時,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
          員,應憑委託書,於投開票報告表張貼於投開票所門口後,至開票所全部
          工作人員離開開票所前領取之。每一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薦之
          候選人,以領取一份為限。

第 57 條  (刪除)

第 58 條  (刪除)

第 59 條  (投票匭之加封)
          投票所投票匭,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投票開始前公開查驗後
          加封。
          前項投票匭,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製備,分發應用。

第 60 條  投票完畢後,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投票所編號、投票日期、發出票數、
          用餘票數及其他有關事項,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投票報告表。

第 61 條  (開票)
          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
          改為開票所。
          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

第 62 條  開票完畢後,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開票所編號、開票時間、開出選舉票
          總數、候選人得票數等,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開票報告表。

第62-1 條 (得票數列表寄送候選人)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後十日內,應將各候選人
          在每一投票所得票數列表寄送各候選人。

第 63 條  (刪除)

第 64 條  (刪除)

第 65 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三人至十四人,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遴派。

第 66 條  (主任管理之職務)
          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綜理投票、開票事務,並指揮監督管理員辦理
          左列事項:
          一、管理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
          二、管理投票匭。
          三、發票、唱票、記票。
          四、計算候選人得票數目。
          五、維持投票、開票秩序。
          六、其他有關投票、開票之工作。

第 67 條  (投開票組織)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一人至五人,由直轄市、縣 (
          市) 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派充之。
          主任監察員綜理投票、開票之監察事務,並監督監察員執行左列任務:
          一、監察投票所、開票所管理人員辦理投票、開票有無違法情事。
          二、監察選舉人投票有無違法情事。
          三、其他依法應執行或會辦事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違法情事時,應由主任監察員迅即報告直轄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依法處理。

第 68 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由候選人平均推薦監察員,係適用於區域、山
          胞選舉,並以選舉區為單位;但其選舉區跨越省 (市) 、縣 (市) 行政區
          域時,以直轄市、縣 (市) 為單位,就所需監察員總數比例推薦。其比例
          於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定之。
          前項監察員之推薦,候選人係經政黨推薦者,由其所屬政黨為之。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但書所定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
          ,於各該選舉區有不同政黨候選人或各該投、開票所監察員在二人以上時
          適用之。

第 69 條  (票所人員之執行職務)
          投票所、開票所管理人員及監察人員,應按時到達被指定之投票所、開票
          所執行職務,主任管理員或主任監察員因故未能按時到達者,應由到達之
          管理員或監察員互推一人暫行代理。
          前項管理人員及監察人員應佩帶之標誌,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
          製發之。

第 70 條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

第 71 條  (工作人員違法之處理)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如有違法行為,選舉人得予檢舉,經查明屬實
          者,除依法處理外,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立即免除其職務,另
          行派員接替。

第 72 條  (刪除)

第 73 條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前二日,按選舉人名冊所載人數
          分別將選舉票發交鄉 (鎮、市、區) 公所,並於投票日前一日,轉發投票
          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後密封,由鄉 (鎮、市、區) 公所統一
          保管或主任管理員負責保管,於投票開始前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啟封點
          交管理員發票。
          前項選舉票之分發,於山地、離島地區,得由縣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情況提
          前辦理。

第 74 條  (刪除)

第 75 條  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抽籤,主辦選舉委員會應通
          知票數相同之候選人或剩餘數相同之政黨,於投票日後二日內會同監察人
          員公開為之。候選人或政黨書面指派之人員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
          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主辦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第 76 條  (刪除)

第 77 條  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應由主辦選舉委員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單
          ,連同當選人相片二張,於投票日後四日內,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當
          選人名單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造具選舉結果清
          冊及當選人名單,其當選人名單經審定後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公告之。

第 78 條  (刪除)

第78-1 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
          外國國籍;所稱逾期未放棄者,指於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應行就職之日就
          職前尚未放棄外國國籍者。

第78-2 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第六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黨籍喪失證明書,應
          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第 79 條  (罷免案之提出對象)
          公職人員之罷免案,應向本法第七條所定之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

第 80 條  (刪除)

第 81 條  (罷免案於連署前撤回之對象)
          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定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之撤回,向主管選舉委員會為
          之。

第 82 條  主管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書件後,應即交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於二十
          日內,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查對提議人名冊,其中第一款、第三
          款及第四款之查對,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函請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為
          之。
          主辦選舉委員會查對提議人名冊後,有不合規定者,應予以刪除,並於前
          項規定期間內,將查對結果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

第 83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但山胞
          選出之立法委員罷免案,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第 84 條  (刪除)

第 85 條  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連署人名冊不足規定之連署人人數,由主
          辦選舉委員會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逕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
          主辦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查對連署人名冊時,其中第
          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查對,應函請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為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有不合規定者,應予以刪除。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將
          查對結果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

第 86 條  被罷免人應於罷免理由書副本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主管選舉委員會
          於接到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除依本法第七十八條公告外,並
          應將公告內容交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印發選舉區內各戶。

第 87 條  (刪除)

第 88 條  (罷免投票結果之公告)
          罷免案經投票後,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即造具罷免投票結果清冊,報由主管
          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第 89 條  (刪除)

第 90 條  (主管選舉委員會)
          本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一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
          會。

第 91 條  (選罷訴訟之起訴)
          選舉罷免訴訟,原告應提出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與證據
          。

第 92 條  各級檢察官發現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或第一百零三條
          及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當選無效或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罷免案通過或否決
          無效之情事,應報請或通知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第 93 條  檢察官接受本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舉發時,應報請或通知有管轄權之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辦。

第 94 條  (檢察職務之洽請協助)
          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得隨時洽請有關選舉機關為必要之協助。

第94-1 條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依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於案件起訴前或起訴後,認為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
          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第 95 條  (罰鍰裁定機關)
          本法第一百十一條所定罰鍰之裁定,由主辦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 96 條  (刪除)

第96-1 條 (刪除)

第96-2 條 (刪除)

第 97 條  (書表格式之擬定)
          本細則所定各種書件表冊之格式,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98 條  (施行日)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78 年 07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
          分如左:
          一  國民大會代表區域選舉,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
          二  國民大會代表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選舉,由省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
              。
          三  立法委員區域及職業團體選舉,由省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
          四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舉,由省 (市) 選舉委
              員會主辦。
          五  監察委員選舉,由省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
          六  省 (市) 議員選舉,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但省議員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舉,由省選舉委員會主辦。
          七  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選舉,由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
          八  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由直轄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並得指揮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之。
          前項規定於公職人員之罷免準用之。

第 6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各級選舉委員會之經費預算,分別由中央、省 (市) 、
          縣 (市) 政府編列;其為辦理選舉、罷免所需經費,中央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由中央政府編列,省 (市) 議員選舉、罷免由省 (市) 政府編列,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選舉、罷免由縣 (市) 政府編列,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罷免由鄉 (鎮、市) 公所編列
          ,直轄市、省轄市之里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省轄市政府編列。

第 9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係指左列各種團體:
          一  農民團體,係指依農會法設立之農會。
          二  漁民團體,係指依漁會法設立之漁會。
          三  工人團體,係指依工會法設立之工會。
          四  工業團體,係指依工業團體法設立之工業會、工業同業公會及礦業同
              業公會。
          五  商業團體,係指依商業團體法設立之商業會、商業同業公會及輸出業
              同業公會。
          六  教育團體,係指依教育會法設立之教育會。
          七  婦女團體,係指依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設立之婦女會。

第 14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聲明,如為郵寄者,以寄發地郵
          戳之日期為憑。

第 16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以其
          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縣 (市) 為限。

第 25 條  戶籍機關於團體會員名冊送達後,經查核發現所填資料有誤漏或不合規定
          時,應於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將該部分資料送還造冊團體補正,但所填資料
          顯係筆誤者,得由戶籍機關依據戶籍資料逕行更正,並通知造冊團體。如
          會員之戶籍地址有異動者,得逕轉送各該戶籍機關,並通知造冊團體。
          前項送還補正之團體會員名冊,造冊團體應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補正送回
          ,如逾期不送回或補正送回之資料仍有誤漏或不合規定者,該部分不予列
          入團體選舉人名冊;其依法具有區域或山胞選舉人資格者,得依規定列入
          區域或山胞選舉人名冊。

第 27 條  選舉人名冊確定後,戶籍機關應填造選舉人數統計表,送由鄉 (鎮、市、
          區) 公所轉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選舉人人數。
          在工作地投票之選舉人數,由工作地之戶籍機關併入工作地之投票人數內
          計算,戶籍地之戶籍機關不予計算。
          公職人員選舉鄉 (鎮、市、區) 公所應依據確定之選舉人名冊填造投票通
          知單,於投票日二日前分送選舉區內各戶。但鄉 (鎮、市) 以下公職人員
          之選舉,得免填送。

第 31 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備具左列表件:
          一  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  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  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證書。
          四  本人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五  本人二寸脫帽半身光面黑白相片。
          六  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
          七  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八  置助選員者,其名冊。
          申請登記為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候選人,應另檢附各該團體之會員或會員
          代表證明書。
          候選人之登記,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者,應繳驗申請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
          證,並附委託書。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保證金,應於申請登記時繳納。
          表件不全或保證金不足者,受理登記機關,應拒絕受理其登記之申請。

第 37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候選人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登記者,應備具撤回登
          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機關申請撤回登記,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撤回,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者,應繳驗申請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並附加蓋原申請登記時所用印章之委託書。

第 38 條  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後,受理登記之機關應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
          款至第八款所定表件,彙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規定辦理,並
          應造具候選人登記冊三份連同各項表件,送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審查,報請
          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
          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職業團體候選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
          其他公職候選人由主辦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
          前公開抽籤決定之。但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
          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之。
          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候選人未親自到場參加
          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辦理機關代為抽定。

第 41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候選人登記之公告,應分別參酌各種公
          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資格審定、姓名號次抽籤及競選活動所需時間,
          於候選人申請登記開始一日前為之,其公告事項如左:
          一  候選人申請登記起、止日期、時間及地點。
          二  應具備之表件及份數。
          三  領取書表之時間及地點。
          四  應繳納之保證金額。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公告,應於候選人登記期
          間截止後二日內為之。

第42-7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五第三項所定補貼費用之預算,分別由中央、省 (市)
          、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依第六條規定編列。

第 50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候選人政見及個人資料,除號次、姓名、年齡
          、性別、本籍、黨籍、職業、住址外,學、經歷以一百五十字,政見內容
          以六百字為限。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之通知,由主辦選舉委員會為之。
          選舉公報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編印,各候選人之號次,依選舉
          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名單上之號次。

第 53 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提供或指定地點張貼名片、傳單之選舉委員會
          ,為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

第 54 條  候選人使用宣傳車輛,於以村 (里) 為選舉區者,每人以一輛為限。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候選人宣傳車輛應懸掛之旗幟,由主辦選舉委
          員會製發。

第 55 條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所稱在政見發表會外另行公開演講,係指在政見發
          表會外以任何名義及方式在任何地點公開演講從事競選活動而言。其在競
          選辦事處或其他處所,以紀念、討論、座談等名義,聚集群眾,公開演講
          者亦屬之。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五款及第五十六條第四款所稱之結眾遊行,係指結聚多
          數人公然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遊行,而有妨害交通、公共秩序之虞,或足
          以妨害其他候選人競選活動而言。

第 65 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三人至十人,由直轄市、縣 (
          市) 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遴派之政
          府機關職員及學校教職員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之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
          察機關調派之。

第 68 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由候選人平均推薦監察員,以選舉區為單位;
          但其選舉區跨越省 (市) 、縣 (市) 行政區域時,以直轄市、縣 (市) 為
          單位,就所需監察員總數比例推薦。其比例於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定之
          。

第 76 條  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婦女當選名額,為至少應當選之名額,其計
          算方式,依左列規定。但無婦女候選人者,不在此限。
          一  立法委員選舉,分區選舉時,如各選舉區開票結果,婦女當選人不足
              規定名額時,應將各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相
              互比較,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名額中依次當選
              。
          二  監察委員選舉,開票結果,如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
              ,應將該選舉區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者依次當
              選。
          三  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分區選舉
              開票結果,如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
              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次當
              選。
          四  平地山胞、山地山胞選出之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
              ,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比照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 78 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七條所定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
          村、里長之重行選舉,應分別自投票之日或死亡之日或法院確定判決送達
          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選舉,但提起再審之訴者,自再審裁判送達之日起算
          。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在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之重行選舉或補選,應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選舉。

第 80 條  罷免案之提出,應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備文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
          乙份,提議人名冊二份,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名冊應分村、里裝訂成冊,如為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出之公
          職人員罷免案之提議人名冊者,應加註其所屬之團體名稱。
          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第 82 條  主管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即交由原主辦選舉委員會於十五日內
          ,依左列規定處理,並報主管選舉委員會。
          一  依據戶籍登記簿查對提議人是否為本法第七十條規定之選舉人及有無
              本法第七十一條人員,其有不合規定者,應予刪除。
          二  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出之公職人員罷免案之提議人,應先查核其所
              屬團體之會員資格,再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  以提議人名冊一份在有關村、里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三日,有異議者得
              以書面提出,據以刪除。
          四  監察委員之罷免,依據省 (市) 議會議員名冊查對提議人是否為各該
              省 (市) 議會議員,以提議人名冊一份在各該省 (市) 議會公開陳列
              公告閱覽三日,有異議者得以書面提出,據以刪除。
          提議人名冊,經依照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主管選舉委員
          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足,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
          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徵求連署,逾限視為放棄提
          議。如經刪除並通知補足後仍不足規定人數者,應不予受理。
          補提之提議人經刪除者,不得再行補提。

第 83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左: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長之罷免為三十
              日。
          二  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三  鄉 (鎮、市) 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十日。
          前項期間,自領得連署人名冊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及抄附連署人名冊副本分村、里裝
          訂成冊,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主辦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監察委員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於領得連署人名冊之次日起十日內,
          徵求連署並將連署人名冊及抄附連署人名冊副本向主辦選舉委員會提出,
          逾期不予受理。

第 85 條  主辦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 (市) 長之罷免應於三十日內,縣 (市) 議
          員,鄉 (鎮、市) 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鄉 (鎮、市) 民代表及村、里
          長之罷免應於十日內,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  依據戶籍登記簿核對連署人是否為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選舉人,其
              有不合規定者,應予刪除。
          二  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出之公職人員罷免案之連署人,應先查核其所
              屬團體之會員資格,再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  將連署人名冊副本在有關村、里陳列公告閱覽五日,有異議者,得以
              書面提出,據以刪除。
          監察委員之罷免,主辦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連署人名冊後五日內,依據省
           (市) 議會議員名冊核對連署人確為各該省 (市) 議會議員後,將連署人
          名冊副本在各該省 (市) 議會公告閱覽五日,有異議者,得以書面提出,
          據以刪除。
          前二項連署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主辦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
          ,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並向主管選舉委員會報備。但依前二項
          核對結果不足規定人數者,不必公告閱覽,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第 86 條  被罷免人應於罷免理由書副本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主辦選舉委員會
          於接到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除報由主管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
          七十八條公告外,並應將公告內容印發選舉區內各戶,監察委員之罷免,
          應印發各該省 (市) 議會議員。
          答辯書內容不得逾越罷免理由書所載罷免理由之範圍,並以不超過一萬字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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