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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藉由其之職權,為交付不正利益以確保他人支持,而違法將經費作為他人使用,而有行求、期約賄選之行為事實,與其嗣後進而交付不正利益及圖利之事實,本係前後階段之同一事實,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復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不正利益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使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之行為,客觀上為一行為,故原起訴交付賄賂罪,既與圖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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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賄賂或不正利益介入 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採取預防性質之規範措施,故選 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100 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均規定 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犯罪即已成立,至於有投票權人 日後是否為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或因故喪失投票權而不 能行使,皆非所問。依其立法本旨,行為人依據選舉結果已知其當 選為議員或代表,而認知其具有正、副議長或正、副主席選舉之投 票與候選資格,並預期於宣誓程序後即得為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 行使,則其本此因果歷程必然實現之認知與預期著手對其他當選人 實行賄選行為,則於期約、收受賄賂之其他當選人因宣誓就職成為 現實之有投票權人而完成犯罪時,基於對向犯之犯罪性質,行為人 自亦成立期約、交付賄賂罪,不因事後行為人因知悉檢調偵辦故不 予宣誓就職,或因受羈押致不及宣誓就職而有所影響。(二)本件原判決說明林○山於當選區民代表後,已預期其經宣誓程序後 即得參與代表會正、副主席之選舉,進而本於此認知與預期,與具 有犯意聯絡之呂○雄對朱○益為期約賄賂,則於朱○益宣誓就職而 為現實之有投票權人時,林○山已該當選罷法第 100 條第 1 項 之期約賄賂罪,嗣後縱因其遭逮捕、羈押而無法如期宣誓就職,亦 無從解免其犯意等旨,因而認原審辯護人所辯林○山並未宣誓就職 即不該當期約賄賂罪云云為不可採,即無林○山上訴理由所指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事。是林○山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整體資料而 為具體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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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里長以里長事務補助費舉辦里民活動,本可視為因公支出之費用,難謂為不正利益。里長不論在選舉前、後,雖對有投票權之里民表示願以里長事務補助費舉辦里民旅遊活動,欲以此爭取選票,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1 條第 1 項所謂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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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3 項及依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21 條、第 12 條第 3 項等規定,經選舉為議長、副議長的直轄市議員,自宣 誓就職之日起,即具有直轄市議員兼議長、副議長的身分。立法者針 對直轄市議長及副議長選舉有賄選的情形,除定有投票行賄罪的刑責 之外,有意不將其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的事由,而非法律漏洞, 亦不得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 關直轄市議員當選無效之訴的規定。二、因此,兼具直轄市議員身分的直轄市議長、副議長宣誓就職後,於其 等因構成解職要件而經行政院依法解除議員職權,或因其他事由(例 如辭職、任期屆滿、死亡、司法懲戒撤職或被罷免等)而喪失議長、 副議長身分前,其直轄市議員兼議長、副議長的身分仍有效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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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本件行為人之父,基於使受處分人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有投票權人期約並交付賄賂,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而聯絡多人為交付賄賂行為,上開行為已經證人供述,而認定受處分人之父確為賄選行為之發動者,且金額龐大、人數眾多,涉及賄選人士亦常在行為人之競選總部進出,實難認其對於賄選行為毫無知悉。行為人雖抗辯其在媒體披露賄選情事、宣導不買票,自無可能為賄選云云,然形式上反賄選行為係屬選戰策略或宣傳方式,並非即等同實質上無賄選。是故,對行為人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自屬有理由,原審認定並無違法之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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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選罷法第 26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三、 曾犯刑法第 142 條、第 144 條之罪,經判刑確定。」,立法者為 防止賄選,端正選風,特將「刑法第 144 條投票行賄罪被判刑確定 」之情事,規定為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及參酌選罷法第 120 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該條規定係在「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 入選舉」以觀,顯見立法者認為「無投票行賄之行為」係民主制度對 候選人基本要求之一,況且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當 選無效要件僅為「當選人」、「當選人有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之 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 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 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是以只 要當選人在選舉過程中有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賄選行為 ,不管是為自己之當選而賄選,或是為他人之當選為賄選,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皆得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 日內,向管轄法院訴請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無效。二、斟酌選罷法第 120 條之立法意旨,及在符合該規定「文義可能」之 範圍內,採合目的性之論理解釋,認為當選人在同一時間舉行之公職 人員選舉過程中有為自己或他人之當選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之行為時,均應適用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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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一、選罷法第 26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三、 曾犯刑法第 142 條、第 144 條之罪,經判刑確定。」,立法者為 防止賄選,端正選風,特將「刑法第 144 條投票行賄罪被判刑確定 」之情事,規定為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及參酌選罷法第 120 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該條規定係在「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 入選舉」以觀,顯見立法者認為「無投票行賄之行為」係民主制度對 候選人基本要求之一,況且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當 選無效要件僅為「當選人」、「當選人有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之 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 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 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是以只 要當選人在選舉過程中有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賄選行為 ,不管是為自己之當選而賄選,或是為他人之當選為賄選,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皆得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 日內,向管轄法院訴請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無效。二、斟酌選罷法第 120 條之立法意旨,及在符合該規定「文義可能」之 範圍內,採合目的性之論理解釋,認為當選人在同一時間舉行之公職 人員選舉過程中有為自己或他人之當選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之行為時,均應適用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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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不合法之財產變動,請求權人就同一財產變動事件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外,或有其他權利可資行使者,其欲行使何項權利以達其目的,應無須作嚴格之限制;是於特定場合,可能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國家賠償請求權、損失補償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惟究不得因已有他種權利得以選擇行使,即謂應限縮於僅得行使其中一特定權利,而不得行使其他權利。從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給付以外之原因所致之不法財產變動,亦得行使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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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觸犯同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賄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本件受處分人因擔任鄉民代表期間為賄選行為而遭判處有期徒刑,行政機關依據上開條文,自判決日起停止其職務,論事用法核無不當,受處分人主張,須就通知之日起方生停止效力一節尚難可採,縱其嗣後經法院判處無罪,依據同法第 117 條第 2 項規定,亦僅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而不生溯及復職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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