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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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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因基於任用處分而發生之公務員職務上法律關係,不因宣告褫奪公權之刑事判決確定而當然消滅,仍待有權機關依法作成免職處分,始足以消滅該公務員之職務上法律關係。至於免職權之除斥期間,則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而與違法授益處分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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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6 條並未規定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應先行審查罷免案內所載是否屬實後,再於七日內將副本送達該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即縣政府僅須形式審查其是否合於前揭規定即可,無庸實質審查其所載是否屬實。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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