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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乃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選舉罷免事件,除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等規定外,其他有關一般責任要件、裁處之審酌、單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處罰、時效、管轄機關等事項,仍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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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黨推薦候選人參加里長選舉,應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8 條之規定,並由辦理選舉之地方選委會負審核之責。依此,地方選委會審核結果,如認登記候選人提出之政黨推薦資料符合規定者,地方選委會即應以該登記候選人為出具推薦書之政黨推薦候選人,辦理後續選務工作;若認登記候選人未於同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期間提出政黨推薦書辦理登記或其申請不符合同法條第 1 項政黨推薦資格、要件者,地方選委會應為不受理或駁回之決定,核該否准決定為行政處分,登記候選人或推薦政黨如有不服,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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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 條第 1 項法院宣告選舉無效之要件,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選舉委員會關於選務固有違失,候選人仍應證明致原選舉結果動搖,且該會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允許投票時間內到達投票所排隊之選舉人完成投票,已保障其等選舉權。至一邊投票、一邊開票為依同法第 57 條第 5 項規定執行之結果,候選人未能證明於投票時間後完成投票之選舉人,於排隊時均使用手機觀看開票進度,且影響投票意志自由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縱相關條文有修正必要,仍難認因選舉委員會辦理選務違失,而足影響選舉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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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 15 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其性質應可認屬確認之訴,即如以檢察官為起訴者,因其屬代表國家公益即具備有確認利益;至候選人部份,應以符合資格,經公告已列於候選人名單中並得為競選活動者稱之。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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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選舉委員會所為准予刊登「推薦政黨名稱」於選舉公報上或於公報上刊登「無」之決定,具有「確認候選人是否經政黨推薦」之法律效果,是上開決定,其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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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有關婦女當選名額,係為落實憲法第 134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促進婦女參與政治之實質平等而設。所謂婦女之當選名額,即婦女保障名額之意,亦即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第 4 項「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6 條第 4 項參照),乃地方立法機關保障婦女參政權益之最低限度當選名額。據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爰規定公職人員選舉,除無女性候選人者外,「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分區選舉開票結果,如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次當選」,且無婦女保障名額最低當選票數之限制。是公職人員選舉,於法定婦女保障名額(婦女最低限度之當選名額)範圍內,倘婦女當選人因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3 款或第 4 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婦女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如有落選之婦女候選人,其缺額即應依同法第 68 條之 2 第 2 項(即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選罷法第 7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由婦女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尚無同條第 2 項但書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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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主張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區,其人口數各區懸殊,卻均劃分為單一選舉區,造成選票票值不等,違反平等原則,並請求各縣選委會重新劃分選舉區並公告重行選舉。惟以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可知,立法院立法委員於各行政區域有其一定之當選人數,並未違反平等選舉原則,故選舉委員會所為之當選人公告,並無訴請撤銷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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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被告 98 年 12 月 15 日南縣選一字第 0981501234 號函文並非行政處分,無法提起撤銷之訴,且使原告是否具改制後臺南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之資格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故本件原告具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之必要。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有權審定直轄市市議員候選人資格之主管機關應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而非「被告」,故原告與行政訴訟法第 6 條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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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被告 98 年 12 月 15 日南縣選一字第 0981501234 號函文並非行政處分,無法提起撤銷之訴,且使原告是否具改制後臺南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之資格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故本件原告具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之必要。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有權審定直轄市市議員候選人資格之主管機關應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而非「被告」,故原告與行政訴訟法第 6 條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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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有意參選者欲登記為候選人,主管選舉委員會除審查參選者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4 條規定之積極資格外,亦須審查其是否構成同法第 26 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經審定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方有適用該法第 34 條第 3 項、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之抽籤、公告姓名號次等後續程序。中央選舉委員會 87 年 6 月 4 日中選法字第 77014 號函釋固針對參選者於登記截止日後方遭判決確定之情形,以公告前是否執行完畢處理候選人資格問題,然與登記截止前已遭判決確定之情形仍屬有別,自難一概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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