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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參諸立法理由及立法沿革,立法者於訂定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時,既係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而為規範,且歷經多次修法,亦未將一切有礙選舉公平性之行為,如違反禁止抹黑、違反行政中立等,均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故該條款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該不法方法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且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而言,至若所施用之方法,非與強暴、脅迫類似,則非此處所謂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又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所稱之投票結果,係指投票權人形式上合法投票之表現,至於投票權人何以願投票給某候選人,甚或投廢票,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只要本於其自由意思之選擇,即不能謂其投票結果有所謂不正確之結果,因此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所稱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指規範投票之外觀,不包含投票權人主觀上對候選人認同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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