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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本件行為人之父,基於使受處分人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有投票權人期約並交付賄賂,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而聯絡多人為交付賄賂行為,上開行為已經證人供述,而認定受處分人之父確為賄選行為之發動者,且金額龐大、人數眾多,涉及賄選人士亦常在行為人之競選總部進出,實難認其對於賄選行為毫無知悉。行為人雖抗辯其在媒體披露賄選情事、宣導不買票,自無可能為賄選云云,然形式上反賄選行為係屬選戰策略或宣傳方式,並非即等同實質上無賄選。是故,對行為人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自屬有理由,原審認定並無違法之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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