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處分適用之政黨法第 27 條第 2 款,既以政黨連續 4 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與公職人員選舉,為廢止政黨備案之要件,關於該款所謂依法推薦候選人參與公職人員選舉之意涵,應與原處分作成時施行之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下稱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8 條第 1 項:「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所定政黨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方式為一致解釋,始符合法律體系之一貫性。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8 條第 1 項,雖僅規定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未明文排除複數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之情形,惟依該條於 96 年修法時,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曾提出修正動議條文:「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2 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時,應檢附一份政黨推薦書,排列推薦政黨之順序,並分別蓋用圖記。……」經表決結果不通過(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第 76 期院會紀錄),足徵立法者該次修法係有意排除多數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參選。再由規範價值因素考量,將政黨法第 27 條第 2 款所定「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解為立法者要求政黨應自行推薦候選人參選,可促使政黨積極培養人才參與公職人員選舉,宣揚並推廣其政治理念,爭取人民支持,有助於落實政黨法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與健全政黨政治發展之立法目的(政黨法第 1 條參照)。另自合憲性因素檢視此一解釋結論,亦與政黨政治因攸關民主制度之運作,為憲法上民主原則之核心內涵,故國家應致力於建立並確保複數政黨得以自由形成發展與公平參與選舉之法治環境,使各政黨得在公平競爭下參與民主政治,爭取執政機會,以謀求全民福祉為依歸之憲法基本價值決定,並無衝突。至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22 條關於依政黨推薦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得由 2 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之規定,係因應總統副總統選舉為全國性事務之特性,其候選人為圖獲得政治價值不同之選民支持,容有多數政黨異中求同、尋求合作執政之可能,而肯認由 2 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合法性,與政黨應否依政黨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廢止其備案,係以政黨就「公職人員選舉」有無連續 4 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選之情事為判斷標準者,並無關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