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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3 項及依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21 條、第 12 條第 3 項等規定,經選舉為議長、副議長的直轄市議員,自宣 誓就職之日起,即具有直轄市議員兼議長、副議長的身分。立法者針 對直轄市議長及副議長選舉有賄選的情形,除定有投票行賄罪的刑責 之外,有意不將其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的事由,而非法律漏洞, 亦不得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 關直轄市議員當選無效之訴的規定。二、因此,兼具直轄市議員身分的直轄市議長、副議長宣誓就職後,於其 等因構成解職要件而經行政院依法解除議員職權,或因其他事由(例 如辭職、任期屆滿、死亡、司法懲戒撤職或被罷免等)而喪失議長、 副議長身分前,其直轄市議員兼議長、副議長的身分仍有效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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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選罷法第 26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三、 曾犯刑法第 142 條、第 144 條之罪,經判刑確定。」,立法者為 防止賄選,端正選風,特將「刑法第 144 條投票行賄罪被判刑確定 」之情事,規定為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及參酌選罷法第 120 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該條規定係在「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 入選舉」以觀,顯見立法者認為「無投票行賄之行為」係民主制度對 候選人基本要求之一,況且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當 選無效要件僅為「當選人」、「當選人有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之 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 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 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是以只 要當選人在選舉過程中有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賄選行為 ,不管是為自己之當選而賄選,或是為他人之當選為賄選,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皆得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 日內,向管轄法院訴請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無效。二、斟酌選罷法第 120 條之立法意旨,及在符合該規定「文義可能」之 範圍內,採合目的性之論理解釋,認為當選人在同一時間舉行之公職 人員選舉過程中有為自己或他人之當選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之行為時,均應適用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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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不合法之財產變動,請求權人就同一財產變動事件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外,或有其他權利可資行使者,其欲行使何項權利以達其目的,應無須作嚴格之限制;是於特定場合,可能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國家賠償請求權、損失補償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惟究不得因已有他種權利得以選擇行使,即謂應限縮於僅得行使其中一特定權利,而不得行使其他權利。從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給付以外之原因所致之不法財產變動,亦得行使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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