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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20 條
現行條文: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之行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
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
響。
修正時間: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
          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第 6  條  (選舉委員會之設立)
          公職人員選舉,中央、直轄市、縣(市)各設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 7  條  (各級選舉之主管機關與監督)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
          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市)
          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
          監督。
          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
          理選務單位。

第 8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組織)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
          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
          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
          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在中央選舉委
          員會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在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不得超
          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第 9  條  (辦理罷免之機關)
          公職人員罷免,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並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第 12 條  (巡迴監察員及監察小組之設置)
          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巡迴監察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遴選具有選舉
          權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直轄市、縣
          (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選舉委員
          會及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
          舉委員會聘任,並各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執行下列事項:
          一、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二、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三、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四、其他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前項巡迴監察員、監察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其任期及人數於中央、直
          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得遴聘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為政見發表
          會監察員,執行有關政見發表之監察事項。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14 條  (選舉權之要件)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第 19 條  (投票時間)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
          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或公職人員選舉與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
          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
          所投票。

第 20 條  (選舉人名冊之編造)
          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
          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
          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
          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
          機關依前項規定編造。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
          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
          供。

第 22 條  (選舉人名冊之報備閱覽)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
          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
          覽,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第 26 條  (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 28 條  (政黨推薦候選人)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
          ,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
          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前項推薦書,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期
          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

第 29 條  (候選人登記之撤銷、當選無效之訴之提起)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
          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投票前由中央
          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投票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

第 31 條  (撤回候選人之登記)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
          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
          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
          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
          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
          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
          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
          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第 32 條  (候選人保證金之繳納與發還)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
          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
          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
          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
              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第二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
          項及第五項規定戶籍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
          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
          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

第 36 條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區)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
              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
              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
              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
              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
          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

第 38 條  (選舉公告)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
              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
              。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
              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
              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
          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
          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
          公告。

第 41 條  (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
          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
              民區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
              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
              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
              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
          (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新臺
          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
          (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
          。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
          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
          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第 42 條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
          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
          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所為支出,於前條規定
          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罷免案宣告不成
          立之日或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前二項所稱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或罷
          免案自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日起至宣告不成立之日止;已宣告成立者則
          延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以競選或罷免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第 43 條  (競選費用補助款與繳回)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
          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
          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
          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
          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
          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
          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摯據,向選舉委員會
          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
          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
          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
          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
          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
          之三點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
          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摯據
          ,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
          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第六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6  項規定:「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
          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
          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三點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
          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
          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摯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
          屆滿為止。」,依據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制定之政黨法第 45 條條
          文規定,自政黨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第 45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
          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
              罷免案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第 46 條  (政見發表會之舉辦)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選舉委員
          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
          。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
          表、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
          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
          定之。

第 47 條  (選舉公報之編印及有聲選舉公報之錄製)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
          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
              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
              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
              。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
          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
          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
          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
          公報版面;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
          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
          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
          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
          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
          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
          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48 條  (電視政見發表會之舉辦)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
          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競選宣傳,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
          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51 條  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
          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或敘明法
          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第 52 條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
          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宣傳品
          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
          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
          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
          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
          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廣告物,並通知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第 53 條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及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
          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
          調查單位及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及誤差值、經
          費來源。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
          布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
          、散布、評論或引述。

第 56 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
              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
              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
              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
              行為。

第 57 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
          、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
          ,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
          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
          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
          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
          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
          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
          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
          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
          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
          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
          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
          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
          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
          後三個月。

第 58 條  (投、開票所之管理員)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
          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半數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
          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
          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
          察機關調派之。

第 59 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除候選人僅一人時,置監察員一人外,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至少應置監
          察員二人。
          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
          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
          、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一、公職人員選舉,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
              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
          二、公職人員選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依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推薦。
          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
              舉行投票時,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之候選人依第
              一款規定推薦。
          四、公職人員罷免由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
          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
          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
          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但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
          政黨推薦。
          除候選人僅一人外,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
          下列人員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62 條  (選舉票)
          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分發及應用: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
              之號次、姓名及相片;經政黨推薦之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同時刊
              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政黨之號次
              、標章及名稱。
          前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
          刊登。
          第一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
          式樣及顏色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
          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第 66 條  (投票開票日期或場所之改定)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
          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投票日前應由直轄市、縣(市
          )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投開票當
          日,應由各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核
          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縣(市)級以上選舉,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
          備查。
          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
          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
          投開票日期。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
          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
          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
          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
          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第 67 條  (當選及婦女保障名額之計算方法)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
          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
          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
              率。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
              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
              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
              之。
          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五、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
              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
              五入。
          前項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按各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
          選名額;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由名單在後之婦女優先分配當
          選。婦女候選人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第 68 條  (婦女當選名額之計票方式及分配)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
          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下列規
          定。但無婦女候選人者,不在此限: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
              選舉,在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劃分選舉區時,
              各該選舉區開票結果,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
              該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
              候選人,依序當選。
          二、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縣(
              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婦女當選人不足規
              定名額時,應將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選舉區未當選婦
              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
              於其選舉區之當選名額中依序當選。

第 74 條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之處理)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
          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
          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
          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
          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
          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
          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
          二分之一。

第 76 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
          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
          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
          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
          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
          票。
          罷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項、第三項、前項規定或提議人名冊不足第二項規定
          之提議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提議及連署;
          其適用罷免種類、提議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
          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採電子提議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第 86 條  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
          對罷免案之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
          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
          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罷免活動期間,選舉委員
          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
          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前項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92 條  (通過或否決之效果)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
          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 104 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
          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0 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登記設立及設立數量限制規定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
          刊播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
          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
          ,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
          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
          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
          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12 條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罪之處罰)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第一百零九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
          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按其確定人數,各處推薦
          之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對於其他候選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
          第三百四十六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依前
          項規定處罰。

第 117 條 (當選人賄賂之處罰)
          當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
          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
          三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
          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
          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

第 120 條 (當選無效之訴之提起)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
          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
          響。

第 124 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
          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
          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
              ,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
              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
              ,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四、被罷免人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
          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
          不在此限。

第 132 條 (相關條文不適用期限)
          本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
          組織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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