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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3 項及依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21 條、第 12 條第 3 項等規定,經選舉為議長、副議長的直轄市議員,自宣 誓就職之日起,即具有直轄市議員兼議長、副議長的身分。立法者針 對直轄市議長及副議長選舉有賄選的情形,除定有投票行賄罪的刑責 之外,有意不將其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的事由,而非法律漏洞, 亦不得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 關直轄市議員當選無效之訴的規定。二、因此,兼具直轄市議員身分的直轄市議長、副議長宣誓就職後,於其 等因構成解職要件而經行政院依法解除議員職權,或因其他事由(例 如辭職、任期屆滿、死亡、司法懲戒撤職或被罷免等)而喪失議長、 副議長身分前,其直轄市議員兼議長、副議長的身分仍有效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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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 條第 1 項法院宣告選舉無效之要件,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選舉委員會關於選務固有違失,候選人仍應證明致原選舉結果動搖,且該會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允許投票時間內到達投票所排隊之選舉人完成投票,已保障其等選舉權。至一邊投票、一邊開票為依同法第 57 條第 5 項規定執行之結果,候選人未能證明於投票時間後完成投票之選舉人,於排隊時均使用手機觀看開票進度,且影響投票意志自由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縱相關條文有修正必要,仍難認因選舉委員會辦理選務違失,而足影響選舉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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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 15 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其性質應可認屬確認之訴,即如以檢察官為起訴者,因其屬代表國家公益即具備有確認利益;至候選人部份,應以符合資格,經公告已列於候選人名單中並得為競選活動者稱之。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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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主張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區,其人口數各區懸殊,卻均劃分為單一選舉區,造成選票票值不等,違反平等原則,並請求各縣選委會重新劃分選舉區並公告重行選舉。惟以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可知,立法院立法委員於各行政區域有其一定之當選人數,並未違反平等選舉原則,故選舉委員會所為之當選人公告,並無訴請撤銷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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