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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3 條規定係就主席、副主席及代表等職務責任輕重而訂定不同研究費支給標準,如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因案停止職權致實際上不能執行職務,停權期間之研究費應改以代表之標準支給
2
旨:
地方公職人員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 117 條第 1 項所列之罪,經停止職務或職權者,所為之停職通知,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停止職務(權)期間,所為職務上行為不具任何效力
3
旨:
「地方公職人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7 條第 1 項規定當然停止職務或職權,其後續處理相關疑義」研商會會議紀錄
4
旨:
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如因案羈押致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 2 會期,有無地方制度法第 80 條解職規定適用疑義
5
旨:
令釋於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修正前,地方民意代表當然停權期間及因案羈押期間各項費用支給之方式
6
旨:
有關召開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罷免投票會議,停權中之代表是否計列代表總額,得否為補選主席、副主席之候選人及選舉人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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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按地方民意代表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7 條第 1 項所列各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宣告者,尚不得依地方制度法第 80 條規定予以解職,故其於涉嫌違反上開規定各罪而經法院裁准羈押時,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排除地方制度法第 80 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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