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908480人
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乃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選舉罷免事件,除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等規定外,其他有關一般責任要件、裁處之審酌、單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處罰、時效、管轄機關等事項,仍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上訴意旨顯然漠視「在行為責任之行為類型下,可再分為『行為違章』與『結果違章』二大行為類型之法理,而將「行為違章類型中,違章行為人對違章行為之持續進行,以及該違章行為結束時點之管控」之預測及控制能力,與「結果違章行為之有害或危險結果發生」二事混為一談。而將其簡訊傳送行為在電信業者端之進行,解為行為結果之發生,而謂「該結果非其所能控制」云云。實則在現代社會中,因為技術進步之結果,行為人常為基於自身利益,而主動尋求行為作用之延續。而通過對技術內容之認知深化,行為持續及終結之遠端控制亦變成可能。此與結果是否發生或何時發生,分屬二事,在法律上本應分別判斷。而行為之遠端遙控判斷,本來即受限技術本身及掌握技術主體之技術水準,而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但此等不確定性只要能在事前透過有意識之安排,予以排除,即仍在行為人對行為持續性之有效控制。若有此安排能力而有意忽略,讓競選簡訊訊息延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零時以後方到達接受方者,讓接受方能有較其他競選訊息印象更為深刻之上訴人競選訊息,當然不能再以技術之不確定性,來否認行為時點之正確判定。是以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論之實質,乃係出於對原判決理由形成之誤解,或出於對相關法理之錯誤認知,而對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而為對價性財物之交付。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5 條第 2 款所謂「亮相造勢」,係指以展現形相為特定候選人營造聲勢之意;又營造聲勢之方式並無如同條第 1 款規定演講應以公開方式為之始為禁止。申言之,亮相造勢行為自不以「公開」方式為必要,且只要是「為候選人為之」,即足當之,至於候選人是否在場亦與有無違反該款規定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