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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 條第 1 項法院宣告選舉無效之要件,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選舉委員會關於選務固有違失,候選人仍應證明致原選舉結果動搖,且該會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允許投票時間內到達投票所排隊之選舉人完成投票,已保障其等選舉權。至一邊投票、一邊開票為依同法第 57 條第 5 項規定執行之結果,候選人未能證明於投票時間後完成投票之選舉人,於排隊時均使用手機觀看開票進度,且影響投票意志自由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縱相關條文有修正必要,仍難認因選舉委員會辦理選務違失,而足影響選舉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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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被告 98 年 12 月 15 日南縣選一字第 0981501234 號函文並非行政處分,無法提起撤銷之訴,且使原告是否具改制後臺南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之資格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故本件原告具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之必要。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有權審定直轄市市議員候選人資格之主管機關應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而非「被告」,故原告與行政訴訟法第 6 條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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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有意參選者欲登記為候選人,主管選舉委員會除審查參選者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4 條規定之積極資格外,亦須審查其是否構成同法第 26 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經審定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方有適用該法第 34 條第 3 項、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之抽籤、公告姓名號次等後續程序。中央選舉委員會 87 年 6 月 4 日中選法字第 77014 號函釋固針對參選者於登記截止日後方遭判決確定之情形,以公告前是否執行完畢處理候選人資格問題,然與登記截止前已遭判決確定之情形仍屬有別,自難一概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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