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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4 條第 2 項係地方制度法第 81 條第 1 項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出缺補選之特別規定,又該遞補規定為遞補者應具備相當民意基礎,故於同項但書規定,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之二分之一,考量該條規定係為維護選舉公平、公正,杜絕不正社會風氣等公共利益,並認具備相當民意基礎者始得遞補之立法意旨,是以,依該條規定遞補之婦女保障名額,仍應有該法條第 2 項但書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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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而為對價性財物之交付。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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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參諸立法理由及立法沿革,立法者於訂定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時,既係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而為規範,且歷經多次修法,亦未將一切有礙選舉公平性之行為,如違反禁止抹黑、違反行政中立等,均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故該條款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該不法方法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且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而言,至若所施用之方法,非與強暴、脅迫類似,則非此處所謂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又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所稱之投票結果,係指投票權人形式上合法投票之表現,至於投票權人何以願投票給某候選人,甚或投廢票,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只要本於其自由意思之選擇,即不能謂其投票結果有所謂不正確之結果,因此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所稱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指規範投票之外觀,不包含投票權人主觀上對候選人認同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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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黨及候選人或其助選員,不得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公開競選活動」、「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選罷法第 55 條、第 56 之 1 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即有於此後限制競選及助選活動,以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階段再以重大突襲性之資料圖冀影響投票權人原有之正確判斷,進而影響選舉之結果者,故該競選禁制期間之規定,應即隱含有程序正義保障及防止不公平競爭、突襲之義,於此,各政黨、候選人或其助選員除法律另有允許外,其有關競選之言論自由在該期間即應為某一定程度之退縮,否則該規範目的即無以達成,且此亦應無違於憲法第 22、23 條之限制意旨。被告以大型背景為題而欲造成先入為主之概念,再利用屬競選活動方式之媒體傳播強力為肯定、具體而非一般空泛、概括性之指摘,此原即已有誤導民眾真實認知之虞,而原告於對手在禁制期間所採之突襲性重大負面競選手段原無任何時間得動用相對之資源對此攻訐提出充份辯證、澄清之機會,使原告所受者即有指證未盡相符、毫無辯證機會之極度不公平對待,且觀本次市長選舉係一規模甚大之選舉區,選舉人數之眾多,欲就此為賄選而圖謀當選者幾希,而在最後造勢現場所動員之人力、車輛幾凡,在重要選務一般均為全盤規劃之情形下,候選人未全面就數十甚或數百輛動員車輛為賄款發放而僅單就其中之一二為之者恐亦無幾,且現今選民自主意識甚高,知識程度亦非先前可比,以些許金額即圖買動選民改變其意志者恐亦無多,況該陣營先前即已掌握之有關賄選訊息亦僅僅如此,以此能影響其多少選情豈非不知,其自無須亦無可能有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自力救濟之急迫需要,以此對比其原即有意在該時段透過大眾傳媒大肆宣揚之舉,被告所屬競選團隊在明知法律不允之情下仍執意於該競選禁制期間為上開各競選所為,此即恐與選罷法所欲維護之公平、公正、涓潔之立法目的相違,其等以嚴重違反選罷法程序規定之不正方法破壞民主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該等所為自應予高度之非難而認與選罷法之規範意旨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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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不合法之財產變動,請求權人就同一財產變動事件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外,或有其他權利可資行使者,其欲行使何項權利以達其目的,應無須作嚴格之限制;是於特定場合,可能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國家賠償請求權、損失補償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惟究不得因已有他種權利得以選擇行使,即謂應限縮於僅得行使其中一特定權利,而不得行使其他權利。從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給付以外之原因所致之不法財產變動,亦得行使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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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有關婦女當選名額,係為落實憲法第 134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促進婦女參與政治之實質平等而設。所謂婦女之當選名額,即婦女保障名額之意,亦即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第 4 項「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6 條第 4 項參照),乃地方立法機關保障婦女參政權益之最低限度當選名額。據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爰規定公職人員選舉,除無女性候選人者外,「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分區選舉開票結果,如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次當選」,且無婦女保障名額最低當選票數之限制。是公職人員選舉,於法定婦女保障名額(婦女最低限度之當選名額)範圍內,倘婦女當選人因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3 款或第 4 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婦女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如有落選之婦女候選人,其缺額即應依同法第 68 條之 2 第 2 項(即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選罷法第 7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由婦女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尚無同條第 2 項但書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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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觸犯同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賄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本件受處分人因擔任鄉民代表期間為賄選行為而遭判處有期徒刑,行政機關依據上開條文,自判決日起停止其職務,論事用法核無不當,受處分人主張,須就通知之日起方生停止效力一節尚難可採,縱其嗣後經法院判處無罪,依據同法第 117 條第 2 項規定,亦僅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而不生溯及復職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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