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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03 條
現行條文:
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時間:
民國 96 年 11 月 0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法律之適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
          規定。

第 2  條  (公職人員之定義)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省 (市) 議會議員、縣 (市) 議會議員,鄉 (鎮、市
              ) 民代表會代表、省 (市) 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長。

第 3  條  (選舉方法)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
          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
          。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法決定之。

第 4  條  (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
          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第 5  條  (期間之計算)
          本法所規定各種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時,
          不予延長。

第 6  條  (選舉委員會之設立)
          公職人員選舉,中央、省 (市) 、縣 (市) 各設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 7  條  (各級選舉之主管機關與監督)
          中央公職人員、省 (市) 議員及省 (市) 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
          ,並指揮、監督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縣 (市) 議員及縣 (市) 長選舉,由省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縣
           (市) 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鄉 (鎮、市) 民代表及鄉 (鎮、市) 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選舉,並受上級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並於鄉 (鎮、市、區) 設辦
          理選務單位。

第 8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組織)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
          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省 (市) 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
          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縣 (市) 選舉委員會隸屬省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省選舉委員
          會遴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省 (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定,報
          請行政院核定。
          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在中央選舉委
          員會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在省 (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不得
          超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第 9  條  (辦理罷免之機關)
          公職人員罷免,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並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第 10 條  (各級政府職員之調用)
          各級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第 11 條  (選舉委員會之職掌)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
          一○、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就左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
          、監督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第 12 條  (巡迴監察人員及監察小組之設置)
          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巡迴監察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遴選具有選舉權
          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直轄市、縣 (
          市) 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
          及縣 (市) 選舉委員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
          委員會及省選舉委員會聘任,並各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執行左列事項:
          一、候選人、助選員、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
              察事項。
          二、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三、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四、其他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前項巡迴監察員、監察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其任期及人數於中央、直
          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之。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得遴聘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為政見發表
          會監察員,執行有關政見發表之監察事項。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13 條  (選舉委員會預算之編列)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經費預算,其年度經常費,由中央政府統籌編列;其辦
          理選舉、罷免所需經費,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政府編列,直轄
          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政府編列,縣 (市) 議員、縣 (市
          ) 長選舉、罷免由縣 (市) 政府編列,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 長、村、里長選舉、罷免由鄉 (鎮、市) 公所編列,直轄市、市之里長
          選舉、罷免由直轄市、市政府編列。

第 1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第 15 條  (選舉人之資格)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
          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第 16 條  (山胞及監委選舉人資格)
          山胞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山胞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投票地點)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
          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為限。

第 21 條  (選舉票之領取)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
          ,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
          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
          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
          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無法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
          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
          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
          ,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第 22 條  (投票時間)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
          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第 23 條  (選舉人名冊之編造)
          選舉人名冊,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由鄉 (
          鎮、市、區) 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
          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
          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 (鎮、市、區) 公所、戶政機關依
          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第 24 條  (刪除)

第 25 條  (山胞選舉人名冊之編造)
          山胞選舉人名冊,其山胞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簿為準,由戶籍機關依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編造。

第 26 條  (選舉人名冊之分編或合編)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
          編造。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選舉人名冊之報備、閱覽)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籍機關應送由鄉 (鎮、市、區) 公所函報直轄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備查;並應交村、里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
          公告閱覽五日。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內申請更正。

第 30 條  (選舉人名冊之更正、確定)
          選舉人名冊經公開陳列、公告閱覽期滿後,村、里長應即將原冊暨申請更
          正情形,報由鄉 (鎮、市、區) 公所轉送戶籍機關查核更正。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
          公告選舉人人數。

第 31 條  (候選人年齡及資格限制)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但省 (市) 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縣 (市) 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
          ;鄉 (鎮、市) 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
          區選舉之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
          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僑居國外國
          民選舉之候選人。
          前項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之計算,自戶籍遷出登記日起算。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
          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次序。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四
          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及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

第 32 條  (刪除)

第 33 條  (候選人登記種類之限制)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以登記一種為
          限。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
          同時為二種或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無效。

第 34 條  (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九、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35 條  (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三、軍事學校學生。
          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 (鎮、市、區) 公所辦
              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
          ,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當選人因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
          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

第35-1 條 (政黨推薦候選人)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
          ,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
          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前項推薦書,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期
          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

第 36 條  (候選人登記之撤銷、當選無效之訴之提起)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三十一條規定或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二、有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情事者。
          三、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第36-1 條 (停止選舉活動之原因)
          候選人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前,如有因候選人死亡,致該選舉區之候選
          人數未超過或不足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即公告停止選舉活動,並
          定期重行選舉。

第 37 條  (撤回候選人之登記)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
          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
          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
          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
          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
          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
          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其選舉區或除籍者,不影響
          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第 38 條  (候選人保證金之繳納與發還)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
          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前二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不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
          二、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
              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

第38-1 條 (候選人應備具表件及保證金)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
          ,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不全、不符規定、保證金不足或未
          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應拒絕受理。

第38-2 條 (候選人資格審定及姓名號次抽籤)
          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政黨所提名單中之候選人,經審查有不
          符合規定者,應予以剔除,其名單所排列之順位由後依序遞補。
          立法委員區域、山胞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
          號次,由主辦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
          籤決定之。但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候選人姓
          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候選人未親自到場
          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辦理機關代為抽定。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政黨候選人名單公告之順序號次,依內政
          部發給政黨證書之順位。

第 39 條  (選舉區)
          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由直轄市及縣 (市) 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立法委員由省 (市) 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
              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三、省議員由縣 (市) 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
              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四、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
              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五、省 (市) 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
              政區域為選舉區。

第 40 條  (刪除)

第 41 條  (山胞選舉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由山胞選出者,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由山胞選出者,以山胞為選舉區,並得劃
              分為平地山胞、山地山胞選舉區。
          二、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由山胞選出者
              ,以省 (市) 、縣 (市) 、鄉 (鎮、市) 行政區域內之山胞為選舉區
              ,並得按平地山胞、山地山胞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第 42 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省 (市) 議員
          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
          款之縣 (市) 議員選舉區,由省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
          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區,由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
          ;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
          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
          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第一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
          年八個月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 (市) 為單位行使同意或
          否決。如經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就否決之直轄市、縣 (市) ,參照立
          法院各黨團意見,修正選舉區變更案,並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
          出。
          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一個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
          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

第 43 條  (選舉公告)
          選舉委員會應依左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
              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
              。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但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
              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終
          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
          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

第 44 條  (選舉投票完成日)
          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
          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第 45 條  (競選活動期間)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省長為二十五天。
          二、直轄市長為十五天。
          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為十天。
          四、鄉 (鎮、市) 民代表、村、里長為五天。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
          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45-1 條 (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應由選舉委員會依規定計算,於發布選
          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限額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
              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十五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省 (市) 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
              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八元所得數額,加
              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省 (市) 長新臺幣一千萬元,國民大會代表、
          立法委員、縣 (市) 長各新臺幣六百萬元,省 (市) 議員新臺幣四百萬元
          、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長各新臺幣二百萬元、鄉 (鎮、市) 民代
          表新臺幣五十萬元,村、里長新臺幣八萬元。
          競選經費最高限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
          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終該選舉區戶籍
          統計之人口總數。

第45-2 條 (不得接受競選經費捐助之規定)
          政黨及候選人不得接受左列競選經費之捐助: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同一種選舉其他政黨或候選人。
          三、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第45-3 條 (帳簿之設置)
          候選人應設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其本人或指定人員負責記帳保管,以
          備查考。
          前項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舉委
          員會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本人或指定記帳人員簽章負責。
          選舉委員會對前項所申報競選經費之支出,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
          求檢送支出憑據或證明文件,以憑查核。
          競選經費支出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
          時,應保管至判決確定後三個月。
          競選經費查核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45-4 條 (個人競選經費之列入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
          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
          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
          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
          得超過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
          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百
          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前二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
          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但對於政黨之捐贈,政黨推
          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省 (市) 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
          五者,不適用之。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
          如其為新成立之政黨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

第45-5 條 (補貼競選費用)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
          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
          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
          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第一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
          選票數之當選人,如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
          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
          員會領取。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
          選舉為依據。政黨之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率達百
          分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
          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掣據,
          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及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
          於三個月內具領,逾期未領依法提存。但書面聲明放棄領取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第四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第 46 條  (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之設置)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除監察委員選舉外,得在其選舉區設立競選辦事
          處及置助選員。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47 條  (助選員資格之限制)
          左列人員不得擔任助選員:
          一、已登記之候選人。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不在此
              限。
          二、公務人員。
          三、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

第 48 條  (刪除)

第 49 條  (政見發表會之舉辦)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
          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
          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 (鎮、市) 民代表及村、里
          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
          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
          會定之。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對於轄區內適宜供候選人競選活動之場所地
          點,於商洽管理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同意租借後,預先公告。

第 50 條  (選舉公報之編印)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
          籍、出生地、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
          印選舉公報。
          前項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本籍之編印,於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
          國民選舉候選人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各候選人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學、經歷以一百五十字為限
          。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學、經歷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
          會。
          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
          限期自行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違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
          予刊登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個人及政黨資料為
          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經所屬政黨推
          薦之候選人刊登其政黨推薦;未經所屬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之候
          選人,不刊登其黨籍。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但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其選舉公報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以報紙
          刊登方式為之。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
          傳播工具,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50-1 條 (電視政見發表會之舉辦)
          關於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及省長、直轄市長選舉,各主管選舉委員會
          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為候選人及其政黨舉辦二次以上電視
          政見發表會,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
          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就候選人及其所屬政黨之相關新聞,應
          為公正、公平之處理。
          除依第一項規定外,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於廣播、電視播送廣
          告,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

第 51 條  (候選人宣傳品之限制)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除候選人競選
          辦事處及宣傳車輛外,不得張貼。
          候選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不得妨礙公共安全
          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
          理。

第51-1 條 (政黨之助選活動)
          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
          之宣傳品及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
          政黨印發之宣傳品,應載明政黨名稱,除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外,不得張
          貼。
          政黨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 52 條  (宣傳車輛與擴音器之限制)
          政黨及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器。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人不得超過二十輛。但以直
          轄市或縣 (市) 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十輛。以鄉 (鎮、市) 為其
          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三輛。以村、里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一
          輛。
          政黨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直轄市、縣 (市) 不得超過十
          輛。但以村、里為其選舉區之補選不得超過一輛。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標幟。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或競選辦事處
          為限,並不得妨害其他政黨及候選人發表政見。

第 53 條  (刪除)

第 54 條  (競選言論之限制)
          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言論,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第 55 條  (競選活動之限制)
          政黨及候選人或其助選員,不得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
          公開競選活動。

第55-1 條 (刪除)

第 56 條  (刪除)

第56-1 條 (投票日不得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第56-2 條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限制)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政黨登記之候選人不得接受競選經費之
          捐贈;其競選活動,以參加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競選活動為限。

第 57 條  (投票所與開票所之設置及開票)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
          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山胞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
          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
          標誌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
          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
          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各開票所書面開票結果報告如與投開票報告表不同時,應以投開票報告表
          內容為準。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
          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 (
          鎮、市、區) 公所轉送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保管,除檢察官或法
          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前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之規定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訴訟程序
          終結。

第 58 條  (投、開票所之管理員)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
          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
          ,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及學校教職員,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
          察機關調派之。

第 59 條  (主任監察員、監察員)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
          前項監察員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送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監察員之推薦,由所屬政黨為之。候選人或政
          黨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
          ,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之名額時,以抽籤定之。但
          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
          主任監察員及推薦不足額之監察員,由選舉委員會就左列人員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院校成年學生。
          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59-1 條 (投、開票所之工作人員)
          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講習。

第 60 條  (選舉票)
          選舉票應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印製分發應用。選舉票上應刊印各候選人
          之號次、姓名及相片。但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同時
          刊印其黨籍。
          前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
          樣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
          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第 61 條  (投票方法)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圈選一人。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
          之式樣製備。

第 62 條  (選舉票之無效)
          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
          二、圈二人以上者。
          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四、圈後加以塗改者。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
          ,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 63 條  (投、開票所秩序之維持)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
          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
          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
          選舉委員會。
          選舉人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
          入投票所。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裝設足以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之攝影器材。

第 64 條  (投票開票日期或場所之改定)
          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
          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
          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其為中央公職人員、省 (市) 議員、省 (市) 長
          選舉或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選舉者,並分別層報中央或省選舉委員
          會備查。

第 65 條  (當選及婦女保障名額之計算方法)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
          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左列規定:
          一、以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區域及山胞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候選人得
              票數之和,為各政黨之得票數。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
              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得票比率。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
              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次當選。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
              後之剩餘數大小,依次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
          四、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優先分配當選。
          五、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或婦女候選人
              數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均視同缺額。
          六、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
              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七、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之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及第六款計
              算。
          八、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
              捨五入。

第65-1 條 (婦女當選名額之計票方式及分配)
          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
          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左列規定。
          但無婦女候選人者,不在此限: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分區選舉時,如各選舉區開票結果,
              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應將各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
              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
              名額中依序當選。
          二、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分區選舉開
              票結果,如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婦
              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次當選
              。
          三、平地山胞、山地山胞選出之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
              ,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比照第一款規定辦理。
          前條第二項第四款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為至少應當選之名額,應
          依左列規定分配當選:
          一、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如按各政黨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選名額
              ,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由名單中順位在後之婦女候選
              人優先分配當選。
          二、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數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
              時,視同缺額。

第 66 條  (最低當選票數)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
          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
              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二、省 (市) 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
              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省 (市) 長、縣 (市
          ) 長、鄉 (鎮、市) 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國民
          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
          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
          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 67 條  (當選人死亡或判決當選無效之處理)
          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部分,應定期重
              行選舉。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 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非自然死亡者,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
              達三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
              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
              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
              同缺額。
          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 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自然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得票數之順
              序遞補;無人遞補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
              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
              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
              時,視同缺額。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重行選舉及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補選,應自死亡之日
          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判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投票;前項第二款、第
          三款所定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判決書之日起十五
          日內,由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
          ,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
          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
          缺額。
          前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
          員會備案,並自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
          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第67-1 條 (具外國國籍者之當選)
          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逾期未放棄者
          ,視為當選無效;其所遺缺額,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68 條  (就職)
          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
          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

第68-1 條 (出缺補選之情形)
          中央公職人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區域、山胞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由中央選舉
              委員會定期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
              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
              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中央公職人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
          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中央公職人員資格,由中央選舉委
          員會函請國民大會或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
          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
          額。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補選,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
          院判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投票;第一項第二款、前項所定之遞補,應
          自國民大會或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
          會公告遞補名單。
          第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
          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遞補之規定,於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及第二屆立法
          委員適用之。

第68-2 條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
          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
          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
          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事,經法
          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
          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
          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
          人得票數二分之一。

第 69 條  (罷免案之提出)
          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
          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第 70 條  (罷免案之提議人)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
          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
          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
          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分村、里裝訂成冊。
          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
          票。
          罷免案表件不全或不符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拒絕受理。

第 71 條  (罷免案提議人之限制)
          現役軍人、警察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前項所稱公務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

第 72 條  (罷免案之撤回)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
          舉委員會撤回之。

第 73 條  (提議人之查對)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身分者。
          三、提議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四、提議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五、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者。
          六、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者。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
          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
          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
          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
          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第73-1 條 (提議人之連署)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左: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市) 長之罷免為三十日。
          二、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三、鄉 (鎮、市) 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及抄附連署人名冊副本,分村、
          里裝訂成冊,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 74 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
          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
          計算。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第 75 條  (選舉人總數及選舉人之認定)
          第七十條及七十四條所稱選舉人總數,以被罷免人當選時原選舉區之選舉
          人總數為準;所稱選舉人,其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罷免案提出日為
          準。

第 76 條  (罷免案之宣告)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
          、縣 (市) 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長之罷
          免應於二十日內,鄉 (鎮、市) 民代表、村 (里) 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
          ,查對連署人名冊,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第一款之情事
          ,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連署人有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者。
          三、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四、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五、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六、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為罷免案
          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
          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第 77 條  (罷免理由書副本之送達)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
          辯書。
          前項答辯書內容,以不超過一萬字為限。

第 78 條  (公告)
          選舉委員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就左列事項公告
          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但被罷免人不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

第 79 條  (罷免辦事處之設置)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
          活動。
          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設置辦法及徵求連署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
          之。

第 80 條  (罷免案之投票)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但不得與各類選舉
          之投票同時舉行。

第 81 條  (罷免票之刊印、圈定)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由投票人以選
          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 82 條  (投票人及投、開票規定之準用)
          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
          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第 83 條  (罷免之最低投票人數)
          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
          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

第 84 條  (罷免投票結果之公告)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
          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前項罷免案通過後,依規定應辦理補選者,應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
          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經提起罷免訴訟者,在訴訟程序終結前,不予
          補選。

第 85 條  (通過或否決之效果)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
          候選人;其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 86 條  (違反競選言論之處罰)
          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之規
          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之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
          律處斷。

第 87 條  (罰則(二)-聚眾暴動)
          利用競選或助選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壤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7-1 條 (罰則–施暴公務員)
          辦理選舉、罷免期間,意圖妨害選舉或罷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87-2 條 (公然聚眾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處罰)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88 條  (違反接受外國人捐助之處罰)
          候選人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反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政黨之負責人、代表人,政黨或候選人之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罰。其所犯為前項前段之罪者,並對該政黨或候選人科新
          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所犯為前項後段之罪者,並對該政黨
          或候選人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接受捐助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第 89 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
          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 90 條  (罰則(七)-妨害他人選罷)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90-1 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90-2 條 直轄市、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
          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9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
              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
              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91-1 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
          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2 條  (罰則(九)-誹謗)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
          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93 條  (妨害投開票所秩序之處罰)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93-1 條 (攜帶手機及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之處罰)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查獲之攝影器材沒收之。

第 94 條  (妨害罷免活動之處罰)
          罷免案之進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聚眾包圍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之服務機關
              、辦事處或住、居所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
              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對罷免案之進行者。

第94-1 條 (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之處罰)
          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95 條  (罰則(一二)-抑留、毀壞、奪取投票匭等)
          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
          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
          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95-1 條 (罰則(十三)經費超額)
          競選經費之支出超出選舉委員會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最高
          限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 96 條  (刪除)

第96-1 條 (刪除)

第 97 條  (違反競選活動限制之處罰)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
          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五項所定準則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七十
          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
          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亦同。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
          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97-1 條 (刪除)

第97-2 條 (自首)
          犯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
          定處罰之。

第 98 條  (從重主義)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
          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 99 條  (公務員候選人違法)
          已登記為候選人之現任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列之一者,經選舉委員會查明
          屬實後,通知各該人員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法處理: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選舉委員會請協辦事項或請派人員者。
          二、干涉選舉委員會人事或業務者。
          三、藉名動用或挪用公款作競選之費用者。
          四、要求有部屬或有指揮、監督關係之團體暨各該團體負責人作競選之支
              持者。
          五、利用職權無故調動人員,對競選預作人事上之安排者。

第 100 條 (偵查)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
          職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
          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
          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
          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第100-1條 (妨害選舉罷免處罰)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各審受理法院應於六個月內
          審結。

第 101 條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之提起)
          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
          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
          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
          效之訴。

第 102 條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效果)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
          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
          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選
          舉或罷免結果者,不在此限。

第 103 條 (當選無效之訴之提起)
          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三、有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
              為者。
          四、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
          受影響。

第103-1條 (資格不合當選無效之訴)
          當選人有三十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
          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
          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第 104 條 (當選無效)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當選無效。

第 105 條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效果)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第 106 條 (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
          ,以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
          無效之訴。
          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通過或
          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無決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

第 107 條 (舉發)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
          效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
          證,向檢察官或選舉委員會舉發之。

第 108 條 (管轄法院)
          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左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
          二、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
              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第 109 條 (選舉法庭與再審)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訴審判之
          ,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

第 110 條 (民事訴訟法之準用)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
          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第 111 條 (罰鍰之裁定、強制執行)
          本法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裁定;經通知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

第 112 條 (施行細則之制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1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

民國 80 年 08 月 0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
          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但監察委
          員選舉,由省 (市) 議會議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行之,其連記人數
          以不超過應選名額三分之一為限。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法決定之。

第 8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
          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委員之任命,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並
          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擬定,呈請總統核定之。
          省 (市) 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
          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縣 (市) 選舉委員會隸屬省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省選舉委員
          會遴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省 (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定,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第 11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  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  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  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  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  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  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  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  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  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第 15 條  有選舉權人在其本籍或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
          區域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本籍,不適用於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之
          選舉。
          第一項之居住期間,於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地方公職人員之
          選舉,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
          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第 16 條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公職人員選舉,以生活習慣特殊並具有前條資格之有選
          舉權人為選舉人。
          職業團體、婦女團體公職人員選舉,以入會滿六個月以上並具有前條資格
          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監察委員選舉,以省 (市) 議會議員為選舉人。

第 17 條  有選舉權人對同一種類之選舉具有二個以上選舉人資格者,應擇一行使選
          舉權。

第 18 條  有選舉權人選擇行使選舉權,依左列規定:
          一  具有居住地與本籍地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向其本
              籍地之鄉 (鎮、市、區) 戶籍機關聲明者,得返回其本籍地行使選舉
              權外應在其居住地行使。
          二  具有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及區域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日六十日前
              ,向其所屬團體聲明參加區域選舉者外,應參加各該職業團體或婦女
              團體選舉。
          三  具有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
              所屬職業團體聲明參加職業團體選舉者外,應參加婦女團體選舉。
          四  具有兩個職業團體以上選舉人資格者,應於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所
              願參加選舉之團體聲明參加該團體選舉,並通知所屬其他團體;不聲
              明者,應參加先加入之團體選舉。同一日期加入二個以上團體者,應
              參加區域選舉。
          五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具有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
              日六十日前,向其所屬之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聲明參加該團體選舉者
              外,應參加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舉。
          前項各款之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 19 條  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人,在投票日二十日前喪失其會員資格者,不得
          參加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但得依規定參加區域或生活習慣特殊國民
          選舉。

第 20 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職業團體、婦女團體選舉人或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
          票所投票。但職業團體、婦女團體選舉人欲在工作地投票者,應於投票日
          六十日前,以書面向所屬團體聲明之。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依規定選擇行使選舉權者,以在同一
          投票所投票為限。聲明在工作地投票者,亦同。
          監察委員選舉人,應在省 (市) 議會舉行之選舉會所設之投票所投票。

第 23 條  區域選舉人名冊,由鄉 (鎮、市、區) 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
          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權者,應一律編入名冊;
          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或除籍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第 24 條  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人名冊,應以各該團體造報之會員名冊為準,由
          戶籍機關依前條規定編造。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喪失會員資格之選舉人,
          仍應在原團體行使選舉權。
          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人聲明在工作地投票者,應另行編造工作地投票
          選舉人名冊。

第 25 條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舉人名冊,其生活習慣特殊國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
          登記簿為準,由戶籍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編造。

第 28 條  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會員名冊,由各該團體編造,並應於投票日五十日前
          ,在各該團體辦公處所公告五日,供會員閱覽;會員如發現錯誤或遺漏時
          ,得於閱覽期內申請更正。

第 31 條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內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
          人。但縣 (市) 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 (鎮、市) 長候選人須年滿二
          十六歲。
          有選舉權人年滿三十五歲,在其本籍或在各該省 (市) 行政區域內繼續居
          住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監察委員候選人。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二
          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第 3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  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  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  曾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
              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  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六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七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八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九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36 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  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三十一條規定或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二  有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者。
          三  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第 37 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在登記
          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同一種類公職人員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其推薦。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其選舉區或除籍或喪失職業
          團體或婦女團體會員資格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或各
          該團體行使選舉權。

第 38 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但村、里
          長候選人免予繳納。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
          。
          前二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監察委員選舉候選人
          為零票;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
          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不予發還。

第 40 條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由職業團體選出者,以同類職業團體為選舉區。
          國民大會代表由婦女團體選出者,以省 (市) 婦女團體為選舉區。

第 41 條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以山胞為選
              舉區,並得劃分為平地山胞、山地山胞選舉區。
          二  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由生活習慣特
              殊國民選出者,以省 (市) 、縣 (市) 、鄉 (鎮、市) 行政區域內之
              山胞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山胞、山地山胞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
              舉區。

第 42 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省 (市) 議員
          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
          款之縣 (市) 議員選舉區,由省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
          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區,由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
          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六個
          月前發布之。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
          狀況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第 45 條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為十五天。
          二  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為十天。
          三  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為五天。
          四  村、里長為三天。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
          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45-2條 候選人不得接受左列競選經費之捐助:
          一  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之捐助。
          二  同一種選舉其他候選人之捐助。

第 45-4條 候選人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而非接受捐贈者,
          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
          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
          得超過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
          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百
          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前二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
          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

第 45-5條 公職人員候選人得票超過各該選舉區最低當選票數四分之三以上者,應補
          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
          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前項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如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
          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所需補貼費用,由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法編列預算。

第 47 條  左列人員不得擔任助選員:
          一  已登記之候選人。
          二  公務人員。
          三  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人不得擔任二以上候選人之助選員。

第 49 條  政見發表會除監察委員選舉由選舉委員會主辦外,分公辦政見發表會及自
          辦政見發表會。自辦政見發表會之期間在先,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期間在後
          。公辦政見發表會期間不得多於自辦政見發表會期間。
          公辦政見發表會,由選舉委員會於公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舉辦,候選人應
          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村、里長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得由選舉委員會視
          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自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於自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舉辦,每日不得超過
          六場,每場以兩小時為限,候選人應親自到場,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外,
          他人不得在場演講;其時間、地點應於舉辦二日前函報選舉委員會核准。
          舉辦政見發表會時,選舉委員會得派監察人員到場監察。

第 50 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
          籍、出生地、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
          印選舉公報,並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或監察委員之選舉人
          ,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前項候選人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應於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時,一併繳送
          選舉委員會。
          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
          限期自行修改,逾期不條改或修改後仍有違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
          予刊登公報。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
          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經所屬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其政
          黨推薦,未經所屬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之候選人,刊登其黨籍。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
          傳播工具,辦理選舉活動。

第 51 條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
          前項競選之宣傳品,除由選舉委員會提供或指定地點外,不得張貼。張貼
          之宣傳品,其規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候選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除設置於宣傳車輛
          者外,以其競選辦事處三十公尺內之範圍為限。

第 51-1條 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舉辦政見發表會及印發宣傳
          品。
          前項政見發表會,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外,由政黨向選舉委員會報備之人
          員,亦得在場演講。
          政黨印發之宣傳品,應載明政黨名稱。
          第一項之政見發表會,應於自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舉辦,並準用第四十九
          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第 52 條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除監察委員選舉外,得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器。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旗幟,其數量
          每人不得超過五輛。但以直轄市或縣 (市) 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
          三輛;以鄉 (鎮、市) 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二輛;以村、里為其
          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一輛。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自辦政見發表會場
          或競選辦事處為限,並不得妨害其他候選人發表政見。

第 55 條  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活動,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在政見發表會外,另行公開演講。
          二  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外從事公開競選活動。
          三  結眾遊行。
          四  發動選舉人簽名或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從事競選活動。
          五  燃放鞭炮。

第 55-1條 競選活動期間,政黨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在政見發表會外,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
          二  設立競選辦事處及置助選員。
          三  使用宣傳車輛或於政見發表會外使用擴音器,為候選人宣傳。
          四  結眾遊行,為候選人宣傳。
          五  於政黨辦公處三十公尺範圍外,張貼宣傳品,或懸掛、豎立標語、看
              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六  發動選舉人簽名或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候選人宣傳。
          七  燃放鞭炮。

第 57 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
          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監察委員選舉,於省 (市) 議會設投票所。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
          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

第 60 條  選舉票,應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印製分發應用。選舉票上應刊印各候選
          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
          前項選舉票,應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
          當眾點清。

第 65 條  公職人員選舉,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
          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公職人員選舉,有婦女當選名額其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
          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第 66 條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
          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監察委員及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
              得商數百分之十。
          二  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
              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縣 (市) 長、鄉 (鎮
          、市) 長應於投票後一定期間內公告重行選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
          、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
          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

第 67 條  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被決當選無效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應定期重行選舉。
          二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
              ,鄉 (鎮、市) 民代表均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
              ,應定期補選。

第 69 條  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
          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第 70 條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於
          左列規定: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
              數百分之五以上。
          二  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 (市) 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三  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
              分之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
          得同時投票。

第 74 條  罷免案之連署,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
          規定: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
              數百分之十五以上。
          二  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 (市) 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  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
              分之十八以上。

第 87-2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88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
          第二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助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第 89 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
          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第 91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
              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
          二  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
              之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第 93 條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萬
          元以下罰金。

第 94 條  罷免案之進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聚眾包圍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之服務機關
              、辦事處或住居所者。
          二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
              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對罷免案之進行者。

第 95-1條 競選經費之支出超出選舉委員會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最高
          限額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96 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
          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96-1條 政黨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五
          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除行為人依前條規定處罰
          外,處政黨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97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五項所定準則或
          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張貼地點、規格等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五十
          六條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依第
          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
          聽者,亦同。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
          外,或故意撕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100 條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
          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
          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
          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第 103 條 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
          一  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
          二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經監察
              人員書面制止不聽者。

民國 78 年 02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但監察委
          員選舉,由省 (市) 議會議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行之,其連記人數
          以不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為限。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法決定之。

第 4 條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
          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
          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者均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第 8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擬定,呈請總統
          核定之。
          省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
          一人,均由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
          縣 (市) 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省選舉委員會遴報中央選舉
          委員會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省 (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定,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但因職務關係派充者,得依
          其職務異動而改派之。

第 15 條  有選舉權人在其本籍或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
          區域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本籍,不適用於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之
          選舉。
          第一項之居住期間,於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地方公職人員之
          選舉,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
          舉區公告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第 20 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職業團體、婦女團
          體選舉人或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職業
          團體、婦女團體選舉人欲在工作地投票者,應於投票日六十日前,以書面
          向所屬團體聲明之。
          監察委員選舉人,應在省 (市) 議會舉行之選舉會所設置之投票所投票。

第 31 條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監察委員候選人須年滿
          三十五歲;縣 (市) 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 (鎮、市) 長候選人須年
          滿二十五歲。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
          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第 32 條  登記為候選人,應具備左列之學、經歷: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
              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省 (市) 議員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二  省 (市) 議員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
              格或曾任縣 (市) 議員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三  縣 (市) 議員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丁等特種考試以上考
              試及格,或曾任鄉 (鎮、市) 民代表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四  鄉 (鎮、市) 民代表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丁等特種考試
              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鄉 (鎮、市) 民代表以上公職、村、里長一任
              以上。
          五  縣 (市) 長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
              具有行政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或曾任縣 (市) 議員以上之公職二年以上
              。
          六  鄉 (鎮、市) 長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
              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或曾任鄉 (鎮、市) 民代表以上
              之公職二年以上。
          七  村、里長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丁等特種考試以上考試
              及格,或曾任村、里長一任以上。
          前項各款學、經歷之認定,以檢覈行之。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由考試院定
          之。
          曾經第一項第一款之一種中央公職人員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同款
          種中央公職人員及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候選人資格,曾經第二款公職候選人
          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三款、第四款候選人資格;曾經第三款公職候選
          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四款候選人資格;曾經第五款公職候選人資格
          檢覈合格者,取得第六款、第七款候選人資格;曾經第六款公職候選人資
          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七款候選人資格。

第 3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  曾因內亂、外患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  曾因貪污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  曾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
              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  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  受保安處分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六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七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八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九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35 條  左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一  現役軍人或警察。
          二  現在學校肄業學生。
          三  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國民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
          ,或係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現任公務人員不得在其任所所在地,申請登記為國民大會代表候選人。

第 37 條  經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在
          登記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同一種類公職人員候選人登記
          。

第 38 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視實際需要預計,先
          期公告。但村、里長候選人得免繳納。
          前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監察委員選舉候選人為
          零票;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
          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不予發還。

第 39 條  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  國民大會代表由直轄市及縣 (市) 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二  立法委員由省 (市) 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
              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三  監察委員由省 (市) 議會選出者,以省 (市) 議會為選舉區。
          四  省議員由縣 (市) 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
              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五  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
              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六  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
              區。

第 42 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省 (市) 議員
          選舉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
          第二款之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選舉區,由各該選舉委
          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
          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六個月前發布之。

第 46 條  競選活動之項目如左:
          一  設競選辦事處、置助選員。
          二  舉辦政見發表會。
          三  印發名片、傳單。
          四  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器。
          五  訪問選舉區內選民。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於監察委員選舉不適用之。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50 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
          籍、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
          報,於投票日二日前分送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前項候選人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應於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時,一併繳送
          選舉委員會。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
          應通知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不修改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
          候選人個人資料不實者亦同。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透過大眾傳播工具,辦理其他競選活動。

第 51 條  候選人印發傳單,應親自簽名。
          名片、傳單除由選舉委員會提供或指定地點外,不得張貼。
          前項名片、傳單之規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

第 52 條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之數量,每人不得超過五輛。但以直轄市
          或縣 (市) 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三輛,以鄉 (鎮、市) 為其選舉
          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二輛。
          前項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旗幟。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自辦政見發表會場
          或競選辦事處為限,並不得妨害其他候選人發表政見。

第 55 條  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活動,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  在政見發表會外,另行公開演講。
          二  競選辦事處或助選員之設置,不合法令規定。
          三  於規定期間或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競選活動。
          四  聯合舉辦自辦政見發表會。
          五  結眾遊行。
          六  超越各該選舉區,從事競選活動。
          七  發動選舉人簽名或利用大眾傳播工具刊登廣告從事競選活動。
          八  從事第四十六條規定項目以外之競選活動。
          九  燃放鞭炮。

第 56 條  競選活動期間,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依本法規定從事競選活動外,任何人
          不得有左列之行為:
          一  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
          二  自行製作或張貼傳單、標語、壁報為候選人宣傳。
          三  以未經許可為競選活動使用之宣傳車輛或擴音器為候選人宣傳。
          四  結眾遊行為候選人宣傳。
          五  發動選舉人簽名或利用大眾傳播工具刊登廣告為候選人宣傳。
          六  為候選人燃放鞭炮。

第 59 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
          前項監察員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荐,送由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後派
          充之。候選人得就其所推荐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
          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
          定之。
          主任監察員及候選人推荐不足額之監察員,由選舉委員會就左列人員遴派
          之:
          一  地方公正人士。
          二  各機關、團體、學校人員。
          三  大、專院、校成年學生。
          監察員推存及服務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66 條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除監察委員及村、里
          長選舉仍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外,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規定以上者始
          為當選: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選舉以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
              得商數百分之二十。
          二  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
              十五。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縣 (市) 長,鄉 (鎮
          、市) 長應於投票後一定期間內公告重行選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
          ,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
          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重行選舉。

第 86 條  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之規
          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之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
          律處斷。

第 87 條  利用競選或助選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88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 95 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
          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97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二款、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五項所定準則或
          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規格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至第九款、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六
          款之規定或依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
          ,亦同。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
          外,或故意撕毀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97-1條 自發布選舉公告之日起至第四十五條所定競選活動期間前,任何人為自己
          或他人從事左列活動之一,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
          一  公開演講或公開集會,從事競選宣傳。
          二  散發傳單或懸掛、豎立、張貼標語、壁報從事競選宣傳。
          三  使用宣傳車輛或當眾呼叫從事競選宣傳。

第 103 條 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
          一  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
          二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
              一經監察人員書面制止不聽者。

第 108 條 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左列之規定: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長之
              選舉、罷免訴訟,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二  縣 (市) 議員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訟,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
              轄。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訟,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
              。
          三  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之選舉、罷免訴訟
              ,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各款所稱該管法院,指選舉、罷免行為地之管轄法院。

第 109 條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
          之,以一審終結。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前項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
          一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原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三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四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再審之訴,應於裁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不得以再審理由
          知悉在後或發生於裁判送達後,變更其不變期間之計算。
          前項訴訟以一次為限,受理法院應於三個月內審結。對於再審之裁判,
          不得聲明不服。

民國 72 年 07 月 0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但監察
          委員選舉,由省 (市) 議員以無記名投票法決定之。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法決定之。

第 4 條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之計算,以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
          依據。居住期間之計算,以投票日前二十日為準,並以申報戶籍遷入登
          記之申請日期為準。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者,均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第 7  條  依現行第四條之規定居住期間之計算「以投票日前二十日為準」,致現行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居住期間「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之計算,形成六個
          月二十日,頗多爭議,爰將居住期間之計算修正為「以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並分列三項作文字修正,以杜紛擾。  

第 8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
          總統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據定,呈請
          總統核定之。
          省 (市) 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
          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縣 (市) 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省選舉委員會遴報中央選
          舉委員會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省 (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定,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

第 12 條  中央、省選舉委員會各置巡迴監察人員若干人,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直
          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各設置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九人至十五人,
          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分別執行左列事項:
          一  候選人、助選員、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
              察事項。
          二  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三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四  其他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迴監察人員及監察小組委員,由各該選舉委員會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
          ,就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遴聘之。

第 15 條  有選舉權人在其本籍或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
          員區域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本籍如係新設定者,仍應於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

第 32 條  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除由農民團體、漁民團體、工人團體選出之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村、里長候選人外,應具備左列之學經歷: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
              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省 (市) 議員一任以上。
          二  省 (市) 議員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
              格或曾任縣 (市) 議員一任以上。
          三  縣 (市) 議員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丁等特種考試以上考
              試及格或曾任鄉 (鎮、市) 民代表一任以上。
          四  鄉 (鎮、市) 民代表候選人須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曾任村、里長
              一任以上。
          五  縣 (市) 長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具
              有行攻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或曾任中央公職人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長一任以上。
          六  鄉 (鎮、市) 長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
              及格,具有行政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或曾任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村、里長一任以上。
          前項各款學、經歷之認定,以檢覈行之。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由考試院定
          之。

第 33 條  本法施行前經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得不再經檢覈,取得各該公職
          候選人資格。

第 3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一  曾因內亂、外患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  曾因貪污行為犯罪者,經判刑確定者。
          三  犯前兩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者。但受緩刑者,不在此限。
          四  受保安處分宣告確,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六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七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36 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投
          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由選舉委員會向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
          一  有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者。
          二  候選人檢覆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三  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第 38 條  於申請登記之同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視實際需要預
          計,先期公告。但監察委員、村、里長候選人得免繳納。
          前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
          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不予發還。

第 41 條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 民代表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
              者,以山胞為選舉區,並得劃分為平地山胞、山地山胞選舉區。
          二  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
              以縣 (市) ,鄉 (鎮、市) 行政區域內之山胞劃分選舉區。

第 42 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選舉區之劃分,由中央
          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選舉區之劃分
          ,由各該選舉委員會為之;並應與選舉公告同時公告。

第 43 條  選舉委員會應依左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  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
              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
              月間發布之。
          二  選舉人發記,應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但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
              於五日。
          三  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四  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三日公告。
          五  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  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第 44 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二十日前完成選
          舉投票。

第 45 條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為十五天。
          二  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為十天。
          三  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為五天。
          四  村、里長為三天。
          監察委員候選人以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競選活動為限。
          第一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
          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46 條  候選人,除監察委員選舉外,得設立競選辦事處,並置助選員;其設置辦
          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48 條  競選活動之項目如左:
          一  舉辦政見發表會。
          二  印發選舉公報。
          三  印發名片或傳單。
          四  懸掛標語。
          五  使用宣傳車輛及播音器。
          六  訪問選舉區內選民。

第 49 條  政見發表會分公辦政見發表會及自辦政見發表會。自辦政見發表會之期間
          在先,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期間在後。公辦政見發表會期間不得多於自辦政
          見發表會期間。
          公辦政見發表會,由選舉委員會於公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舉辦,候選人應
          親自到場發表政見。
          自辦政見發表會,由候選人於自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舉辦,每日不得超過
          六場,每場以兩小時為限,候選人應親自到場,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外,
          他人不得在場演講;其時間、地點應於舉辦三日前函報選舉委員會核准。
          舉辦政見發表時,選舉委員會得派員到場監察。

第 51 條  候選人印發名片或傳單,應註明印刷所之名稱及地址。
          候選人製作標語,其懸掛或豎立地點不得妨害交通。
          名片、傳單或標語,如張貼時,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十日內自行清除;不
          清除者,應負擔代執行之費用。
          懸掛或豎立之標語,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52 條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之數量,每人不得超過八輛。但以直轄市
          或縣 (市) 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四輛,以鄉 (鎮、市) 為其選舉
          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二輛。
          前項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旗幟。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自辦政見發表會場
          或競選辦事處為限。

第 53 條  候選人訪問選民,不得妨害居民之安寧。

第 55 條  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活動,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  競選辦事處或助選員之設置,不合法令規定。
          二  於規定期間或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競選活動。
          三  自辦政見發表會外,另行公開演講。
          四  結眾遊行。
          五  競選活動超越各該選舉區。
          六  從事第四十八條規定項目以外之競選活動。
          七  燃放鞭炮,影響社區安寧。
          八  以擴音器呼叫,妨害其他候選人發表政見。

第 56 條  非助選員不得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

第 61 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圈選一人。

第 62 條  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
          二  圈二人以上者。
          三  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四  圈後加以塗改者。
          五  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六  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  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為何人者。
          八  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九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
          ,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 79 條  罷免案提議人,除監察委員之罷免外,於領取連署人名冊後,得設立罷免
          辦事處,並置辦事人員;其設置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81 條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由投票人以選
          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第 88 條  接受外國團體、法人或個人財物支助從事競選活動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89 條  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
          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競
          選活動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第 92 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或演講,散布虛構事實,足以
          生損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93 條  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 94 條  罷免活動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著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聚眾包圍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之服務機關
              、辦事處或住、居所者。
          二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
              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對罷免案之進行者。

第 95 條  抑留、毀壞、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
          告表、開票報告表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96 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
          聽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97 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五條經監察人員制止
          不聽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
          者,處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98 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本章之罪,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 100 條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首席檢察官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
          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
          、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
          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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