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所指之「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事件依其性質,證據往往為一造所掌控,他造難於舉證,則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如係個案單純因年代久遠,以致於發生舉證困難之情形,則不屬之。本件並無證據為被上訴人所掌控,上訴人難於舉證之情形,僅單純因年代久遠,以致於發生舉證困難,自非有顯失公平情形,是以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主張「林○華」即為「林國」之事實為真實。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及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無從證明該事實為真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6、8、9 條 (90.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136 條 (87.10.28)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92.06.25) 姓名條例 第 9 條 (92.06.25) 土地法 第 68、69 條 (90.10.31)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4 條 (9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