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53497人
法規名稱: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
現行條文:
更正出生年月日所檢附之證明文件,除屬前條第一款、第六款所定文件外
,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
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
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
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修正時間:
民國 98 年 01 月 0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戶籍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辦理戶籍行政業務,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民政局。

第 3  條  辦理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所用之各項書表,由戶政事務所自行印製或直轄
          市、縣 (市) 政府統籌印製。
          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書表記載事項如有更改,應於更改處加蓋更改人印章
          。

第 4  條  各機關需用戶籍資料,得請戶政機關提供或自行抄錄、查對。
          前項需用戶籍資料機關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應依規定申請與戶政資訊系
          統連結,取得戶籍資料。

第 5  條  戶之區分如下:
          一、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
          二、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
              、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
          三、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
          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共同事業戶有名
          稱者,應標明其名稱。

第 6  條  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應查記戶內居住已滿或預期居住三個月以上之現住
          人口。

第 7  條  共同生活戶內,口之排列次序如下:
          一、戶長。
          二、戶長之配偶。
          三、戶長之直系尊親屬。
          四、戶長之直系卑親屬。
          五、戶長之旁系親屬。
          六、其他家屬。
          七、寄居人。
          共同事業戶,首列戶長,依次排列其僱用人、寄居人。戶長另設有共同生
          活戶或單獨生活戶者,應註明其住址。

第 8  條  戶籍登記,除於戶口清查後,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或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
          四十條、第四十二條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辦理者外,
          應經申請人之申請。

第 9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之戶籍登記資料,指各項戶籍登記申請書、檔存證明文件
          、簿冊、卡片及電腦儲存媒體等資料。

第 10 條  未辦理戶籍登記區域初次辦理戶籍登記,由戶政事務所依戶口清查資料登
          錄於電腦系統,另以副本按村 (里) 合訂,彙送直轄市、縣 (市) 政府備
          查。

第 11 條  辦理戶籍登記,除由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者外,申請人應在申請書上簽名
          或蓋章。
          同一事件,牽涉二種以上登記者,應分別辦理登記。

第 12 條  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戶號、戶長姓名、當事人及申請人姓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日期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記載之:
          一、出生登記:出生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及其父母姓名、出
              生年月日。棄嬰或無依兒童無姓名者,由撫養人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
              利機構代立姓名,依法推定其出生年月日,並載明撫養人之姓名或收
              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
          二、認領登記:被認領人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生母姓名、認領人姓名
              及認領日期。
          三、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被收養人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配偶姓名、
              本生父母姓名、收養人姓名及收養或終止收養日期。被收養人為棄嬰
              或無依兒童時,應載明撫養人之姓名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
          四、結婚或離婚登記:雙方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證人姓名及
              結婚或離婚日期。
          五、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死亡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死亡或推定死
              亡日期、死因及死亡地。
          六、遷徙登記:遷入、遷出或住址變更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
              、父母姓名、配偶姓名、稱謂、原住地及新遷地。
          七、監護登記:被監護人之出生年月日、監護人姓名、雙方關係、監護原
              因及開始日期。
          八、初設戶籍登記:初設戶籍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父母姓
              名、配偶姓名及稱謂。
          九、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原登記事件或事項、應登記事件或事
              項、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原因及日期。
          前項出生、結婚或離婚、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申請書,得記載當事人或出
          生者父母之教育程度。
          當事人具原住民身分者,第一項戶籍登記申請書應載明原住民身分及族別
          。
          第一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號,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第 13 條  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一、出生登記。
          二、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三、認領登記。
          四、收養登記。
          五、終止收養登記。
          六、結婚登記。但結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二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
              提結婚證明文件。
          七、離婚登記。
          八、監護登記。
          九、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
          一○、初設戶籍登記。
          一一、變更、撤銷或註銷登記。
          一二、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
          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
          在國外作成之文書,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
          權機構驗證。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

第 14 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應送達
          應為申請之人。

第 15 條  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之催告書,應載明
          經催告逾期仍不申請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
          前項出生逕為登記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
          人。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
          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第 16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應一次告知補正。

第 17 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除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外,應將受
          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戶口名簿有關欄
          內為必要之註記後,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按
          年及村 (里) 分類裝釘存所。

第 18 條  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或有關之戶內,均載明其事
          由及日期。戶長如有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
          登記時,該戶籍登記資料列為除戶備份保存。

第 19 條  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印製。但必要時,國民
          身分證得由內政部統一印製。

第 20 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列印,並經審核
          後發給。
          國民身分證之效用及於全國。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第 21 條  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最近一年所攝正面半身
          彩色相片,由戶政事務所將相片掃瞄列印於國民身分證。但親自申請戶籍
          登記而換領者,經戶政事務所核對檔存相片人貌相符,且年歲相當時,得
          免繳交相片。
          前項申請,因特殊情形,經戶政事務所許可者,得免列印相片。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領: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補領:有滅失或遺失之情形者,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三、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而換領者,向各該申
              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有毀損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
              請。
          四、全面換領: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情形,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
          因死亡、死亡宣告、撤銷戶籍、註銷戶籍登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
          證者,應將原有之國民身分證繳還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截角後,彙送
          直轄市、縣 (市) 政府銷燬之。

第 24 條  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為之。
          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初領、補領或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所在地戶
          政事務所為之;補領或換領者,並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

第 25 條  戶口清查之區域及期間,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報內政部備查。

第 26 條  戶口清查日,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27 條  辦理戶口清查,由戶政事務所派員依鄰內戶之次第發給戶籤,註明村 (里
          ) 鄰及戶之門牌號碼,並於清查日起按戶查口,填寫戶口清查表。戶口清
          查表,得以戶籍登記申請書代替,由清查人員填寫,仍由受清查人之戶長
          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共同事業戶,得發交受清查之戶填報。

第 28 條  戶口清查,以戶為單位,依村 (里) 鄰及門牌號碼編組。

第 29 條  戶政事務所於戶口清查完竣,派員複查後,應即辦理戶籍登記,並編製成
          果統計表層報內政部。

第 30 條  戶政事務所按戶逐口辦理戶口調查,村 (里) 鄰長、村 (里) 幹事及警勤
          區佐警應予協助。

第 31 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者,在申請戶籍登記或請領各
          項證明時,戶政事務所應通知補辦。

第 32 條  依本法第五十條查記教育程度,應依各級中等以上學校通報之畢業生教育
          程度查記名冊、當事人出示之證明文件或戶政人員口頭查詢所得,逕為註
          記。
          前項教育程度註記資料,免填學校及科系名稱。

第 33 條  戶口統計表式、編製方法及編報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 34 條  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戶口調查及登記所訂之實施程序或補充規定
          ,應報內政部備查。

第 3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9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5 條  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之催告書應載明經催告逾期仍
          不申請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
          前項出生逕為登記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
          人。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
          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第 17 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除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外,應將受
          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
          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後,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
          本或影本,按年及村 (里)分類裝釘存所。另以副本按旬彙送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並按年及村 (里) 分類裝釘,作為分冊。

第 20 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列印,彙送直轄
          市、縣 (市) 政府審核蓋印後,發還轉發。必要時,得由戶政事務所代為
          審核蓋印後發給。
          國民身分證之效用及於全國。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第 21 條  國民身分證一律黏貼最近二個月正面半身相片,並於黏貼相片騎縫處加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鋼印。但因特殊情形,經戶政事務所許可者,得免
          貼相片。

第 22 條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捺指紋,應以全部手指捺印。但無手指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國民身分證住遷註記欄所載有變更時,應由戶政事務所改註,加蓋承辦人
          印章。
          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滅失、遺失或欄位不敷改註時,應向戶籍所在地戶政
          事務所申請換發或補發新證;有毀損或欄位不敷改註時,並得向戶籍所在
          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新證。
          因死亡、死亡宣告、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登記者,應將國民身分證繳還戶
          政事務所,彙送直轄市、縣 (市) 政府銷燬之。

第 24 條  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但未滿十四
          歲請領者,由法定代理人為之。
          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初領、補領或換發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所在地戶
          政事務所為之;補發或換發者,並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民國 87 年 03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第七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辦理戶口調查登記,依戶籍法及本細則之規定。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人民
          及居留本國境內之外國人,其戶口調查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
          細則之規定。

第 3  條  辦理戶籍行政業務,省政府為民政廳,縣政府為民政局。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戶政機關辦理戶口調查登記,村 (里) 鄰長、村 (里) 幹事及勤區警察人
          員應予協助。

第 6  條  辦理戶口調查登記所用之申請書、登記簿、卡片、統計表類,由縣政府統
          籌印製。
          戶口調查登記書類之填寫應用正楷,年月日應用大寫;如有更改,應於更
          改處加蓋更改人職名章。

第 7  條  各機關需用戶口資料,得請戶政機關抄送或自行抄錄。

第 8  條  戶口清查登記,以戶為單位,依村 (里) 鄰之編制編組。未劃分村 (里)
          鄰之地區,由民政機關劃分。

第 9  條  戶之區分如左:
          一  共同生活戶:凡普通住戶及陸上無居住處所而在船舶上居住之船戶,
              均屬之。
          二  共同事業戶:凡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及其他公共處所均屬
              之。
          前項所列之戶內,有性質不同之戶附屬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共同事
          業戶有名稱者,應標明其名稱。

第 10 條  編組各戶在鄰內之次第,應分別街、路,依門牌先後次序編組。船戶就船
          舶之常泊地分段編組,附隸於常泊地陸上之鄰或村 (里) 。

第 11 條  戶口調查登記,應查記戶內居住已滿或預期居住一個月以上之現住人口。

第 12 條  共同生活戶內,口之填寫次序如左:
          一  戶長。
          二  戶長之配偶。
          三  戶長之直系尊親屬。
          四  戶長之直系卑親屬。
          五  戶長之旁系親屬。
          六  其他家屬。
          七  寄居人。
          共同事業戶,首填戶長,依次填寫其雇用人、寄居人。戶長另設有共同生
          活戶者,應註明其住址。

第 13 條  戶籍登記,除於戶口清查時,初次辦理及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辨理者外,應經申請人之申請。

第 14 條  身分登記、遷徒登記、行業及職業登記、及教育程度登記所使用之申請書
          、簿冊、卡片,為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戶口卡。

第 15 條  戶籍登記簿,由戶政事務所用活頁裝訂,每村 (里) 合訂一冊;村 (里)
          過大者,得分冊裝訂。
          戶口卡由縣政府編製,作為戶籍登記簿之副本。

第 16 條  未辦理戶籍登記地區初次辦理戶籍登記,由戶政事務所依戶口清查資料過
          錄戶籍登記簿,另以副本按村 (里) 合訂,彙送縣政府過錄戶口卡。

第 17 條  前條戶籍登記辦理完竣後,凡有戶籍登記事件,應填具申請書申請登記。
          同一事件,牽涉兩種以上登記者,仍填具申請書一份。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當事人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係指當事人戶籍所在地
          之戶政事務所。

第 18 條  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申請人姓名、住址、申請日期及當事人之戶長
          外,並應依左列規定記載之:
          一  出生登記:出生者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及其父母姓名
              、出生年月日、行業及職業、教育程度。棄兒無姓名者,由戶政事務
              所主任代立姓名,推定其出生年月日,並載明留養人或領受之救助機
              構。
          二  認領登記:被認領人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生母姓名、認領人
              姓名及認領日期。
          三  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被收養人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配偶姓
              名、行業及職業、教育程度、本生父母姓名、收養人姓名及收養或終
              止收養日期。被收養人為棄兒時,應載明留養人之姓名或領受之救助
              機構。
          四  結婚或離婚登記:雙方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行業及職業、教育
              程度、父母姓名、證人姓名、結婚或離婚日期及結婚或離婚地。
          五  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死亡者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職業、死
              亡或推定死亡日期、死因及死亡地。
          六  遷徒登記:遷入、遷出或住址變更者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
              生地、行業職業、教育程度、父母姓名、配偶姓名、原住地及新遷地
              。
          七  監護登記:被監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監護人姓名、雙方關係、監
              護原因及開始日期。監護關係變更者亦同。
          八  指定繼承登記:繼承人姓名、住址、被繼承人姓名、住址及繼承日期
              。
          九  行業及職業登記:當事人姓名、行業及職業。
          一○  教育程度:當事人姓名及教育程度。
          一一  變更、更正或撤銷登記:當事人姓名、原登記事件或事項、應登記
                事件或事項、變更或撤銷之原因及日期。

第 19 條  左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
          一  出生登記。
          二  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三  認領登記:依判決或遺囑認領者。
          四  收養登記:非自幼撫養為子女者。
          五  終止收養登記。
          六  結婚登記:結婚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者。
          七  離婚登記。
          八  監護登記。
          九  指定繼承登記。
          一○  行業及職業登記:任職公私機構或自營作業經登記者。
          一一  教育程度登記:識字者。
          一二  變更或撤銷登記。
          一三  更正登記:非過錄錯誤者。
          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及死亡登記之證明文件得留存
          並以副本送縣政府外,應發還原申請人,另以謄本留存及送縣政府。

第 20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款所稱之行業,係指個人所從事經濟活動部門之種類;所
          稱之職業,係其工作已滿三個月或預期三個月以上者。
          未滿十五歲而有前項規定之職業者,得申請行業職業登記。

第 21 條  現役軍人之行業及職業僅登記軍種及軍階,免登記服務單位及職位。

第 22 條  同時從事兩種以上職業者,應申請登記一種主要職業;但當選為公職人員
          者並申請登記其職務。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員工有兼職者,應申請登記本職。

第 23 條  本法第五條第四款所稱之教育程度,係指個人之最高學歷,或依現行教育
          體制具有之程度。
          高中以上學校畢業或肄業者,應申請登記學校名稱。
          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肄業者,並應申請登記科系。依考試法規定經各種考
          試及格者,得申請登記該考試類料,未接受正規教育而無學歷者,得申請
          登記自修或其他班校,其不識字者,得申請登記不識字。

第 24 條  應申請登記之行業及職業或教育程度,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
          於當事人戶籍登記簿記事欄註記所查明之事實,並仍催告申請義務人申請
          登記。

第 25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天,催告書應送達申請義
          務人簽收。

第 26 條  遷徙、出生或死亡登記,第二次催告之催告書應載明經本次催告逾期仍不
          申請者依法逕為登記。
          縣政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核准逕為登記者應通知申請人。

第 27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應一次告知補正。

第 28 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除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外,應依申
          請書過錄戶籍登記簿,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
          後,以原申請書及留存證明文件之正本或謄本,按年及村 (里) 分類裝釘
          存所。另以副本按旬彙送縣政府,以便過錄戶口卡並按年及村 (里) 分類
          裝釘,作為分冊。

第 29 條  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簿有關欄或有關之戶內。創設新戶籍,
          以新頁編入戶籍登記簿適當之次序。死亡、死亡宣告、遷出或喪失中華民
          國國籍者,戶籍登記簿以紅線註銷,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
          戶籍登記簿記事欄不敷註記時,得就原欄標籤註記,並加蓋承辦人職名章
          。
          戶口卡應登記於原卡片或添置之新卡片。死亡及死亡宣告者,戶口卡應予
          註銷。
          註銷之戶簿登記及戶口卡應抽出保存。

第 30 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後,將申請書副本,按月彙送稅捐稽徵機關。當
          事人為役男或後備軍人者,並將申請書副本加蓋役別章戳於二日內送鄉鎮
          公所兵役課。

第 31 條  (刪除)

第 32 條  已辦理戶籍登記或戶口清查之地區,應由縣政府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
          簿。但必要時國民身分證得由省政府或內政部統一製備。
          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應依據戶籍登記簿過錄;未辦戶籍登記之地
          區,依據戶口清查表過錄。

第 33 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編訂號碼,抄錄戶籍登記簿完竣,
          彙送縣政府審核蓋印後,發還轉發。
          國民身分證之效用及於全國各地,無庸隨地換發。

第 34 條  國民身分證一律貼用相片,並於黏貼相片騎縫處加蓋縣政府鋼印;但因特
          殊情形,無法照像,經戶籍行政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免貼相片。

第 35 條  年滿十四歲之人民,應請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
          經戶籍登記或戶口清查之戶,每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除依法律規定外不得扣留。

第 36 條  國民身分證所載事項戶籍登記有變更時,應由戶政事務所同時就原欄改註
          ,加蓋承辦人職名章。
          國民身分證不敷改註或有毀損時,應申請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換發新證
          。有滅失或遺失時,應取具公民一人證明,申請補發。
          因死亡登記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註銷戶籍者,應將國民身分證繳還戶政
          事務所,彙送縣政府註銷之。

第 37 條  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繕具申請書向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申請之。
          請領戶口名簿,由戶長口頭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 38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之貧民,以縣政府登記有案者為限。

第 39 條  戶口清查之區域及期間由內政部定之。其由省政府決定者應報內政部備案
          。

第 40 條  戶口清查日,由省政府或縣政府定之。

第 41 條  辦理戶口清查,由戶政事務所派員依鄰內戶之次第,按戶發給戶籤,註明
          村 (里) 鄰及戶之門牌號碼,並於清查日起按戶查口,填寫戶口清查表。
          全區域之清查,應於清查日起十日內完成。戶口清查表,得以戶籍登記申
          請書代替,由清查人員填寫,仍由受清查人之戶長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共同事業,戶得發交受清查之戶填報。

第 42 條  戶政事務所於戶口清查完竣,派員復查後,應即辦理戶籍登記。

第 43 條  依本法第六十條查對戶籍登記事項,應於日出後日沒前行之。
          前項查對,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  未申請出生、死亡登記者。
          二  未申請遷入、遷出、住址變更登記者。
          三  未申請行業及職業、教育程度登記者。
          四  未接受戶口校正者。
          五  年滿十四歲未領國民身分證者。
          六  冒領、重領、偽造、變造、轉借國民身分證者。
          七  登記事項與事實不符或重複、脫漏、錯誤者。

第 44 條  查對戶籍登記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應分別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  未申請出生、死亡、遷入、住址變更、行業及職業、教育程度登記者
              ,得代填申請書,經申諘人簽名或蓋章後,當場受理登記:其當場無
              法登記者,應掣據將有關書證攜回處理。
          二  未申請遷出登記者,應通知補辦遷出登記;其行方不明者,除通報有
              關機關協查外,應繼續追查。
          三  未接受戶口校正者,應即為補辦校正,或通知當事人限十五日內到戶
              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補辦校正。
          四  年滿十四歲未領國民身分證者,應通知請領。
          五  冒領、重領、偽造、變造、轉借國民身分證者,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六  其他應申請登記而未申請登記者,應通知申請人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

第 45 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之校正戶口,係依據事實校正戶籍登記事項,其校正之期
          間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事實之認定,得查驗其有關證明文件。

第 46 條  校正戶口,由戶政事務所派員挨戶查詢,並得由勤區警察人員配合辦理。

第 47 條  校正戶口發現應申請登記事項而未申請登記者,除行業及職業、教育程度
          之登記,得當場處理外,應催告申請人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第 48 條  逾期未接受校正戶口,亦未經請准延期補辦者,除依本法予以處罰外,在
          申請戶籍登記或請領戶籍謄本時,戶政事務所仍應通知先行補辦校正戶口
          。

第 49 條  校正戶口後,應即編製成果統計表層報內政部。

第 50 條  每年年終依規定辦理經濟活動人口調查,必要時並得辦理其他調查。

第 51 條  戶政事務所每月應將戶籍登記之現住人口,依左列規定,編 製村 (里)
          鄰戶口數,暨戶籍動態登記數,按性別、登記項目及區域分別列統計表層
          報內政部:
          一  村 (里) 鄰戶口數以當月最後一日為統計標準日。
          二  戶籍動態登記數,以當月一日至最後一日為統計期間。
          三  統計列表以事件登記日期為標準。

第 52 條  戶政事務所每年終應將戶籍登記或戶口調查之現住人口,編製左列統計表
          層報內政部:
          一  村 (里) 鄰戶口數,按戶區分。
          二  年齡,按現住人口之性別及年齡區分。
          三  教育程度,按滿六歲以上現住人口之性別、年齡及教育程度區分。
          四  婚姻,按現住人口之性別、年齡及婚姻狀況區分。
          五  經濟活動,按滿十五歲以上現住人口之性別、年齡及經濟活動區分。
          六  行業,按滿十五歲以上現住有業人口之性別及行業區分。
          七  職業,按滿十五歲以上現住有業人口之性別及職業區分。
          八  從業身分,按滿十五歲以上現住有業人口之性別及從業身分區分。
          前項統計表內政部得因實際需要增減。

第 53 條  戶政事務所編製前條統計表,以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統計標準日;但現住人
          口之經濟活動,以十二月一日至三十一日之實況為準。

第 54 條  戶政事務所每年應將戶籍登記之現住人口全年出生、死亡及結婚數,編製
          左列統計表層報內政部:
          一  現住人口嬰兒出生登記數:
           (一) 按其出生年份及生父母年齡區分。
           (二) 按其生父母年齡及職業區分。
           (三) 按其生父母年齡及教育程度區分。
          二  現住人口死亡登記數:
           (一) 按其性別、年齡及死亡年份區分。
           (二) 按其性別、年齡及職業區分。
          三  現住人口結婚登記數,按婚姻種類、新郎、新娘年齡及結婚年份區
              分。
          前項統計表內政部得因實際需要增減。

第 55 條  戶政事務所編製前條統計表,以事件發生日期為標準列計當年一月一日至
          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登記之當年出生數、死亡數及結婚數。但以前各年所
          發生而未計入發生年度者,應予補列。

第 56 條  戶政事務所於戶口清查覆查後,應即依照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編製統計表層
          報內政部。

第 57 條  戶口統計表式及編報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 58 條  各省辦理戶口調查登記所訂之實施程序或補充規定,應報內政部備案。

第 59 條  (刪除)

第 6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81 年 07 月 31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本細則依本法第七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2      辦理戶口調查登記,依戶籍法及本細則之規定。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人民
          及居留本國境內之外國人,其戶口調查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
          細則之規定。

   3      辦理戶籍行政業務,省政府為民政廳戶政科,縣政府為民政局戶政課。
          動員戡亂時期經行政院核准,省縣政府得將戶政科、課改隸省警務處、縣
          警察局。

   4      鄉鎮戶政事務所應置主任、戶籍員、辦事員、雇員。人口眾多,業務繁劇
          者,得置秘書,其組織另訂之。

   5      戶政機關辦理戶口調查登記,村(里)鄰長、村(里)幹事及勤區警察人
          員應予協助。

   6      辦理戶口調查登記所用之申請書、登記簿、卡片、統計表類,由縣政府統
          籌印製。
          戶口調查登記書類之填寫應用正楷,年月日應用大寫;如有更改,應於更
          改處加蓋更改人職名章。

   7      各機關需用戶口資料,得請戶政機關抄送或自行抄錄。

   8      戶口清查登記,以戶為單位,依村(里)鄰之編制編組。未劃分村(里)
          鄰之地區,由民政機關劃分。

   9      戶之區分如左:
          一、共同生活戶:凡普通住戶及陸上無居住處所而在船舶上居住之船戶,
              均屬之。
          二、共同事業戶:凡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及其他公共處所均屬
              之。
          前項所列之戶內,有性質不同之戶附屬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共同事
          業戶有名稱者,應標明其名稱。

   10     編組各戶在鄰內之次第,應分別街、路,依門牌先後次序編組。船戶就船
          舶之常泊地分段編組,附隸於常泊地陸上之鄰或村(里)

   11     戶口調查登記,應查記現住人口及本籍遷出人口,凡在所查記戶內居住已
          滿或預期居住一個月以上之人口為現住人口。
          前項本籍遷出人口,應註明其遷出住址及日期。

   12     共同生活戶內,口之填寫次序如左:
          一、戶長。
          二、戶長之配偶。
          三、戶長之直系尊親屬。
          四、戶長之直系卑親屬。
          五、戶長之旁系親屬。
          六、其他家屬。
          七、寄居人。
          共同事業戶,首填戶長,依次填寫其雇用人、寄居人。
          戶長另設有共同生活戶者,應註明其住址。

   13     戶籍登記,除於戶籍清查時,初次辦理及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辦理者外,應經申請人之申請。

   14     本籍登記、身分登記、遷徙登記、行業及職業登記、及教育程度登記所使
          用之申請書、簿冊、卡片,為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戶口卡。

   15     戶籍登記簿,由戶政事務所用活頁裝訂,每村(里)合訂一冊;村(里)
          過大者,得分冊裝訂。
          戶口卡由縣政府編製,作為戶籍登記簿之副本。

   16     未辦理戶籍登記地區初次辦理戶籍登記,由戶政事務所依戶口清查資料過
          錄戶籍登記簿,另以副本按村(里)合訂,彙送縣政府過錄戶口卡。

   17     前條戶籍登記辦理完竣後,凡有戶籍登記事件,應填具申請書申請登記。
          同一事件,牽涉兩種以上登記者,仍填具申請書一份。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當事人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係指當事人戶籍所在地
          之戶政事務所。

   18     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住址、申請日期及當事人之戶
          長外,並應依左列規定記載之:
          一、本籍登記:設籍人或除籍人及隨同設籍或除籍人之姓名、住址、原本
              籍及新本籍。但取得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並載明出生別、出生年
              月日、父母姓名、配偶姓名、行業及職業、教育程度。
          二、出生登記:出生者之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及其父母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本籍、行業及職業、教育程度。棄兒無姓名者,
              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推定其出生年月日,並載明留養人或領
              受之救濟機構。
          三、認領登記:被認領人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生母及認領人姓名
              、本籍、及認領日期。
          四、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被收養人之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原本
              籍、配偶姓名、行業及職業、教育程度、本生父母姓名,收養人之姓
              名、本籍及收養或終止收養日期。被收養人為棄兒時,應載明留養人
              之姓名或領受之救濟機構名稱。
          五、結婚或離婚登記:雙方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本籍、行業及職業
              、教育程度、父母姓名、證人姓名、結婚或離婚日期及結婚或離婚地
              。
          六、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死亡者之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本籍、
              職業、死亡或推定死亡日期、死因及死亡地。
          七、遷徙登記:遷入、遷出或住址變更者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本
              籍、行業及職業、教育程度、父母姓名、配偶姓名、原住地及新遷地
              。
          八、監護登記:被監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本籍、監護人姓名,雙方關
              係,監護原因及開始日期。監護關係變更者亦同。
          九、指定繼承登記:繼承人姓名、住址、本籍,被繼承人姓名、住址及繼
              承日期。
          十、行業及職業登記:當事人之姓名、本籍、行業及職業。
          十一、教育程度登記:當事人姓名、本籍及教育程度。
          十二、變更、更正或撤銷登記:當事人姓名、本籍、原登記事件或事項、
                應登記事件或事項,變更或撤銷之原因及日期。

   19     左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
          一、本籍登記:因取得、回復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設籍或除籍者。
          二、出生登記。
          三、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四、認領登記:依判決或遺囑認領者。
          五、收養登記:非自幼撫養為子女者。
          六、終止收養登記。
          七、結婚登記:結婚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者。
          八、離婚登記。
          九、監護登記。
          十、指定繼承登記。
          十一、行業及職業登記:任職公私機構或自營作業經登記者。
          十二、教育程度登記:識字者。
          十三、變更或撤銷登記。
          十四、更正登記:非過錄錯誤者。
          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及死亡登記之證明文件得留存
          並以副本送縣政府外,應發還原申請人,另以謄本留存及送縣政府。

   20     本法第五條第四款所稱之行業,係指個人所從事經濟活動部門之種類;所
          稱之職業,係指其工作已滿三個月或預期三個月以上者。
          未滿十五歲而有前項規定之職業者,得申請行業職業登記。

   21     現役軍人之行業及職業僅登記軍種及軍階,免登記服務單位及職位。

   22     同時從事兩種以上職業者,應申請登記一種主要職業。
          但當選為公職人員者並申請登記其職務。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員工有兼職者,應申請登記本職。

   23     本法第五條第五款所稱之教育程度,係指個人之最高學歷或依現行教育體
          制具有之程度。
          高中以上學校畢業或肄業者,應申請登記學校名稱。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
          肄業者,並應申請登記科系。依考試法規定經各種考試及格者,得申請登
          記該考試類科,未接受正規教育而無學歷者,得申請登記自修或其他班校
          ,其不識字者,得申請登記不識字。

   24     應由請登記之行業及職業或教育程度,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
          於當事人戶籍登記簿記事欄註記所查明之事實,並仍催告申請義務申請登
          記。

   25     本法第五十八條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天,催告書應送達申請義
          務人簽收。

   26     遷徒、出生或死亡登記,第二次催告之催告書應載明經本次催告逾期仍不
          申請者依法逕為登記。
          縣政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核准逕為登記者應通知申請人。

   27     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應一次告知補正。

   28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除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外,應依申
          請書過錄戶籍登記簿,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
          後,以原申請書及留存證明文件之正本或謄本,按年及村(里)分類裝釘
          存所。另以副本按旬彙送縣政府,以便過錄戶口卡並按年及村(里)分類
          裝釘,作為分冊。

   29     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簿有關欄或有關之戶內。創設新戶籍,
          以新頁編入戶籍登記簿適當之次序。除籍、死亡、死亡宣告或非本籍人口
          遷出者,戶籍登記簿以紅線註銷 ,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
          戶籍登記簿記事欄不敷註記時,得就原欄標籤註記,並加蓋承辦人職名章
          。
          戶口卡應登記於原卡片或添置之新卡片。死亡及死亡宣告者,戶口卡應予
          註銷。
          註銷之戶籍登記簿及戶口卡應抽出保存。

   30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後,將申請書副本,按月彙送稅捐稽征機關。當
          事人為役男或後備軍人者,並將申請書副本加蓋役別章戮於二日內送鄉鎮
          公所兵役課。

   31     非本籍人口為本籍、身分或遷徙登記時,受理之戶政事務所登記後,應以
          申請書副本,於二日內寄送其本籍地該管戶政事務所予以登記。但法令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32     已辦理戶籍登記或戶口清查之地區,應由縣政府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
          簿。但必要時國民身分證得由省政府或內政部統一製備。
          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應依據戶籍登記簿過錄;未辦戶籍登記之地
          區,依據戶口清查表過錄。

   33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編訂號碼,抄錄戶籍登記簿完竣,
          彙送縣政府審核蓋印後,發還轉發。
          國民身分證之效用及於全國各地,無庸隨地換發。

   34     國民身分證一律貼用相片,並於黏貼相片騎縫處加蓋縣政府鋼印。但因特
          殊情形,無法照像,經戶籍行政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免貼相片。

   35     年滿十四歲之人民,應請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
          經戶籍登記或戶口清查之戶,每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除依法律規定外不得扣留。

   36     國民身分證所載事項戶籍登記有變更時,應由戶政事務所同時就原欄改註
          ,加蓋承辦人職名章。
          國民身分證不敷改註或有毀損時,應申請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換發新證
          。有滅失或遺失時,應取具公民一人證明,申請補發。
          因死亡登記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除籍登記者,應將國民身分證繳還戶政
          事務所,彙送縣政府註銷之。

   37     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繕具申請書向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申請之。
          請領戶口名簿,由戶長口頭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為之。

   38     本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之貧民,以縣政府登記有案者為限。

   39     戶口清查之區域及期間由內政部定之。其由省政府決定者應報內政部備案
          。

   40     戶口清查日,由省政府或縣政府定之。

   41     辦理戶口清查,由戶政事務所派員依鄰內戶之次第,按戶發給戶籤,註明
          村(里)鄰及戶之門牌號碼,並於清查日起按戶查口,填寫戶口清查表。
          全區域之清查,應於清查日起十日內完成。戶口清查表,得以戶籍登記申
          請書代替,由清查人員填寫,仍由受清查人之戶長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共同事業戶,得發交受清查之戶填報。

   42     戶政事務所於戶口清查完竣,派員復查後,應即辦理戶籍登記。

   43     依本法第六十條查對戶籍登記事項,應於日出後日沒前行之。前項查對,
          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未申請出生、死亡登記者。
          二、未申請遷入、遷出、住址變更登記者。
          三、未申請行業及職業、教育程度登記者。
          四、未接受戶口校正者。
          五、年齡十四歲未領國民身分證者。
          六、冒領、重領、偽造、變造、轉借國民身分證者。
          七、登記事項與事實不符或重複,脫漏、錯誤者。

   44     查對戶籍登記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應分別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未申請出生、死亡、遷入、住址變更、行業及職業、教育程度登記者
              ,得代填申請書,經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後,當場受理登記;其當場無
              法登記者,應掣據將有關書證攜回處理。
          二、未申請遷出登記者,應通知補辦遷出登記;其行方不明者,除通報有
              關機關協查外,應繼續追查。
          三、未接受戶口校正者,應即為補辦校正,或通知當事人限十五日內到戶
              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補辦校正。
          四、年滿十四歲未領國民身分證者,應通知請領。
          五、冒領、重領、偽造、變造、轉借國民身分證者,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六、其他應申請登記而未申請登記者,應通知申請人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

   45     本法第六十一條之校正戶口,係依據事實校正戶籍登記事項,其校正之期
          間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事實之認定,得查驗其有關證明文件。

   46     校正戶口,由戶政事務所派員挨戶查詢,並得由勤區警察人員配合辦理。

   47     校正戶口發現應申請登記事項而未申請登記者,除行業及職業、教育程度
          之登記,得當場處理外,應催告申請人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48     逾期未接受校正戶口,亦未經請准延期補辦者,除依本法予以處罰外,在
          申請戶籍登記或請領戶籍謄本時,戶政事務所仍應通知先行補辦校正戶口
          。

   49     校正戶口後,應即編製成果統計表,層報內政部。

   50     每年年終依規定辦理經濟活動人口調查,必要時並得辦理其他調查。

   51     戶政事務所每月應將戶籍登記之現在人口,依左列規定,編製村(里)鄰
          戶口數,暨戶籍動態登記數,按性別、登記項目及區域分別列統計表層報
          內政部:
          一、村(里)鄰戶口數以當月最後一日為統計標準日。
          二、戶籍動態登記數,以當月一日至最後一日為統計期間。
          三、統計列表以事件登記日期為標準。

   52     戶政事務所每年年終應將戶籍登記或戶口調查之現住人口,編製左列統計
          表層報內政部。
          一、村 (里) 鄰戶口數,按戶區分。
          二、籍別,按現住人口之性別及本籍區分。
          三、年齡,按現住人口之性別及年詅分區。
          四、教育程度,按滿六歲以上現住人口之性別、年齡、及教育程度區分。
          五、婚姻按現住人口之性別、年齡及婚姻狀況區分。
          六、經濟活動,按滿十五歲以上現住人口之性別、年齡及經濟活動區分。
          七、行業,按滿十五歲以上現住有業人口之性別及行業區分。
          八、職業,按滿十五歲以上現住有業人口之性別及職業區分。
          九、從業身分,按滿十五歲以上現住有業人口之性別及從業身分區分。
          前項統計表內政部得因實際需要增減。

   53     戶政事務所編製前條統計表,以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統計標準日。但現住人
          口之經濟活動,以十二月一日至三十一日之實況為準。

   54     戶政事務所每年應將戶籍登記之現住人口全年出生、死亡及結婚數,編製
          左列統計表層報內政部:
          一、現住人口嬰兒出生登記數:
          (一)按其出生年份及生父母年齡區分。
          (二)按其生父母年齡及職業區分。
          (三)按其生父母年齡及教育程度區分。
          二、現住人口死亡登記數:
          (一)按其性別、年齡及死亡年份區分。
          (二)按其性別、年齡及職業區分。
          三、現住人口結婚登記數,按婚姻種類、新郎、新娘年齡及結婚年份區分
              。
          前項統計表內政部得因實際需要增減。

   55     戶政事務所編製前條統計表,以事件發生日期為標準列計當年一月一日至
          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登記之當年出生數、死亡數及結婚數。但以前各年所
          發生而未計入發生年度者,應予補列。

   56     戶政事務所於戶口清查覆查後,應即依照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編製統計表層
          報內政部。

   57     戶口統計表式及編報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58     各省辦理戶口調查登記所訂之實施程序或補充規定,應報內政部備案。

   59     動員戡亂時期,戶籍行政業務如改隸警察機關時,戶政事務所與鄉鎮公所
          之聯繫辦法由省政府訂定,報內政部備案。

   60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