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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限期催告人民申請辦理撤銷戶籍登記,此一催告係在蒐尋申請人及查明其遷入之新籍所在,具有行政調查作為之性質。該催告函所定之期限,乃行政調查程序之裁量,斟酌情狀提供人民說明之期限,並非為作成行政處分而行使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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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合義務裁量決定而通知第三人參與行政程序,但在相關行政程序中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若其實體合法性不因第三人未參與行政程序而受影響,該第三人實體上權利也未因而受到損害者,行政法院自不能只因為行政處分作成具有程序性違法瑕疵,即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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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住所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或可為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然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即逕認為住所。行政機關於辦理送達時,如發現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應可認知該戶政事務所並非應受送達人可得收受文書送達之處所,如確無他法查得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亦非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備送達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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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於戶籍地址為送達,於法自屬有據。且主管機關基於文書送達所必要而蒐集個人資料,雖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許,然不得據此即認公務機關應窮盡一切手段,以查得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
5
旨:
戶政主管機關發函探知、查明相對人是否有遷出房屋及遷入新籍之所在等事實,具有戶籍行政調查作為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而係行政調查程序中之事實行為,相對人不得請求主管機關予以撤回該函。此外,人民向行政機關所為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申請,除在促使行政機關開始行政程序,並決定是否啟動行政調查外,實體法上具有滿足作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要件之意義,其性質為人民在行政法上之意思表示,用以形成行政法律關係之手段。原則上僅提出申請之人得在行政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前,撒回其申請之意思表示,受理申請之機關則依法審查申請人有無申請利益及申請權能,據以作成准駁之終局決定。是以,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與申請意思表示之撤回,二者事物本質並非同一或相類似,自難比附援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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