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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雖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另同條例第 79 條第 2 項其處罰之對象未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且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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