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戶政主管機關發函探知、查明相對人是否有遷出房屋及遷入新籍之所在等事實,具有戶籍行政調查作為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而係行政調查程序中之事實行為,相對人不得請求主管機關予以撤回該函。此外,人民向行政機關所為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申請,除在促使行政機關開始行政程序,並決定是否啟動行政調查外,實體法上具有滿足作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要件之意義,其性質為人民在行政法上之意思表示,用以形成行政法律關係之手段。原則上僅提出申請之人得在行政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前,撒回其申請之意思表示,受理申請之機關則依法審查申請人有無申請利益及申請權能,據以作成准駁之終局決定。是以,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與申請意思表示之撤回,二者事物本質並非同一或相類似,自難比附援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