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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限期催告人民申請辦理撤銷戶籍登記,此一催告係在蒐尋申請人及查明其遷入之新籍所在,具有行政調查作為之性質。該催告函所定之期限,乃行政調查程序之裁量,斟酌情狀提供人民說明之期限,並非為作成行政處分而行使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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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就閱卷委員針對申論式題型所為評分之審查密度,應區分一般申論題或簡答題而有異:針對前者,法院固應尊重閱卷委員學術專業上之判斷餘地;惟如係針對後者,法院即得審查閱卷委員之評分是否符合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於此範圍內,尚難認為閱卷委員有何判斷餘地。
3
裁判字號:
旨:
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合義務裁量決定而通知第三人參與行政程序,但在相關行政程序中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若其實體合法性不因第三人未參與行政程序而受影響,該第三人實體上權利也未因而受到損害者,行政法院自不能只因為行政處分作成具有程序性違法瑕疵,即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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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戶籍遷徙登記處分係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悉以遷徙之事實為依據。未成年人戶籍之遷徙,得由未成年人本人,亦得由其原戶籍之戶長為申請人。如係由未成年人為申請人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未成年人之父母單獨一人為之,原則上應得另一人同意。如係父母一方以戶長身分為申請人者,因係該人之自己行為,並非代理未成年人而為之,不生代理權之問題,因此也無應得父母另一方同意之必要,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2 項及民法第 1086 條、第 1089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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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依戶籍法第 13、25 條規定可知,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已提具法 院確定之終局裁判以資佐證,其訴訟標的對行政機關有拘束力,故 戶政事務所即應受其拘束,而毋庸為實質上法律關係之認定。本案 之戶政事務所皆依上述規定辦理戶籍登記,原處分並無違誤。(二)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謂「申請」,是指人民依法請求主管機關為 特定行為的公法上意思表示而言,若人民並未有此等意思表示,即 無「申請」之可言,人民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當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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