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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戶籍遷徙登記處分係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悉以遷徙之事實為依據。未成年人戶籍之遷徙,得由未成年人本人,亦得由其原戶籍之戶長為申請人。如係由未成年人為申請人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未成年人之父母單獨一人為之,原則上應得另一人同意。如係父母一方以戶長身分為申請人者,因係該人之自己行為,並非代理未成年人而為之,不生代理權之問題,因此也無應得父母另一方同意之必要,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2 項及民法第 1086 條、第 1089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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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戶籍法第 21 條所稱於變更時應申請變更登記之戶籍登記事項,應包括性別變更在內,依該規定申請變更性別登記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3 款規定,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又上開條文均未就變更性別登記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加以規範,查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事件,應審查之重點在於申請人本於自主性認知而對外展現之性別樣貌是否具有相當持續性,則申請人原有與其性別認同不符之身體外部性徵是否業經移除,並非與事務本質密切相關之重要事項。若戶政主管機關於無法律授權情況下強制要求申請人必須進行接受移除原本外部性徵之手術,作為准許其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之要件,自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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