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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考量柬國結婚法規對我不友善,如柬國人士無法取得辦理我國相關戶籍登記所需之柬國單身證明者,得以柬國戶籍證明書、家庭成員證明書或戶口證明書等非制式、載有婚姻狀況證明之文件代之;若仍無法提出上開文件者,請就個案情形函送內政部研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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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法務部就「受監護宣告之人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是否應由監護人代為申辦結婚登記,以及是否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受輔助宣告之人自行辦理結婚登記、認領,是否須先經輔助人同意,以及是否須回復常態,始得為之」之說明
3
旨:
戶籍法第 33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2 款第 6 目等規定意旨,應係基於戶籍行政管制目的,確保婚姻關係真實性與登記內容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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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戶政機關辦理國人與外國人士結婚登記時,固可透過一定查核機制確認當事人是否符合結婚要件,惟如強令其須於外國人士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並完成結婚面談後,始得准予辦理我國結婚登記,因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此規定,恐已增設法律所無限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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