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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四十八條第五款規定,須因戶籍遷出或除籍而喪失各該縣市、鄉、鎮、縣轄市、村、里公民資格者,其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縣轄市民代表、鄉、鎮、縣轄市長、及村里長之職務始當然解除。參照戶藉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遷出原戶籍管轄區域在一月以上,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遷出之登記,可見為遷出之登記,並非當然變更本籍。而依照上開自治綱要第十條規定,居民年滿二十歲,在一定區域居住六個月以上,或在其本籍即為公民。本件原告無戶籍法第十九條各款所定除籍之原因,其因在監受拘役刑之執行而為遷出之登記,亦非其自己願在他縣市鄉鎮久居而有變更其本籍之意思,當不能喪失其新屋鄉公民之資格。上開綱要第四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原處分解除原告新屋鄉鄉民代表職務,於法即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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