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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如未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行政機關或法院就其他事件作成裁決時,均應以該處分所確認或形成之法律關係作為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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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限期催告人民申請辦理撤銷戶籍登記,此一催告係在蒐尋申請人及查明其遷入之新籍所在,具有行政調查作為之性質。該催告函所定之期限,乃行政調查程序之裁量,斟酌情狀提供人民說明之期限,並非為作成行政處分而行使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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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合義務裁量決定而通知第三人參與行政程序,但在相關行政程序中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若其實體合法性不因第三人未參與行政程序而受影響,該第三人實體上權利也未因而受到損害者,行政法院自不能只因為行政處分作成具有程序性違法瑕疵,即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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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戶籍遷徙登記處分係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悉以遷徙之事實為依據。未成年人戶籍之遷徙,得由未成年人本人,亦得由其原戶籍之戶長為申請人。如係由未成年人為申請人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未成年人之父母單獨一人為之,原則上應得另一人同意。如係父母一方以戶長身分為申請人者,因係該人之自己行為,並非代理未成年人而為之,不生代理權之問題,因此也無應得父母另一方同意之必要,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2 項及民法第 1086 條、第 1089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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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一)依戶籍法第 13、25 條規定可知,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已提具法 院確定之終局裁判以資佐證,其訴訟標的對行政機關有拘束力,故 戶政事務所即應受其拘束,而毋庸為實質上法律關係之認定。本案 之戶政事務所皆依上述規定辦理戶籍登記,原處分並無違誤。(二)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謂「申請」,是指人民依法請求主管機關為 特定行為的公法上意思表示而言,若人民並未有此等意思表示,即 無「申請」之可言,人民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當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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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對於現役軍人之送達,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其戶籍登記地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亦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且此一瑕疵,不因嗣後補正送達而得治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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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戶政主管機關發函探知、查明相對人是否有遷出房屋及遷入新籍之所在等事實,具有戶籍行政調查作為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而係行政調查程序中之事實行為,相對人不得請求主管機關予以撤回該函。此外,人民向行政機關所為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申請,除在促使行政機關開始行政程序,並決定是否啟動行政調查外,實體法上具有滿足作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要件之意義,其性質為人民在行政法上之意思表示,用以形成行政法律關係之手段。原則上僅提出申請之人得在行政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前,撒回其申請之意思表示,受理申請之機關則依法審查申請人有無申請利益及申請權能,據以作成准駁之終局決定。是以,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與申請意思表示之撤回,二者事物本質並非同一或相類似,自難比附援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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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72 條及第 73 條行送達者,即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可以收領文書,或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並有難達留置情事時,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 64 年台抗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系爭處分書送達當時,原告實際上已不住在原住所,則依前開說明,於原住所為寄存送達即不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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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嗣後臺灣配偶死亡,其以必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為由,向內政部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內政部許可定居,並核發定居證且允設戶籍。後認其與親生子與配偶親子關係不存在,自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定居要件可適用,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其戶籍登記,應認初設戶籍登記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其戶籍登記事項自始無效,如此處分並無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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