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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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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 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又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身分、財產影響重大,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昭慎重。當事人提出更正登記證明必須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始能符合更正要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本件原判決依被處分人提出留存結婚請帖及證人證詞、切結書為據,證明其出生別為「長男」,認戶籍登記為「次男」有誤,依法應予更正等由,固非全無所據。然結婚喜帖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證明力甚為薄弱。又證人為被處分人母親,本案是否另有長男其人,關係無其餘繼承人繼承被處分人父親遺產,證人為利害關係人,證詞證據力亦有未足。是被處分人提出證據尚難遽認已達確實之證明力而足以作為更正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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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戶籍法第 21 條所稱於變更時應申請變更登記之戶籍登記事項,應包括性別變更在內,依該規定申請變更性別登記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3 款規定,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又上開條文均未就變更性別登記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加以規範,查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事件,應審查之重點在於申請人本於自主性認知而對外展現之性別樣貌是否具有相當持續性,則申請人原有與其性別認同不符之身體外部性徵是否業經移除,並非與事務本質密切相關之重要事項。若戶政主管機關於無法律授權情況下強制要求申請人必須進行接受移除原本外部性徵之手術,作為准許其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之要件,自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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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親屬身分關係是本於一定法定關係而生,行政機關依據當事人提出之形式資料辦理戶籍身分之登載非創設或形成親屬身分關係的原因效果,誤載當事人姓名,並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事關身分關係,行政機關基於因顯然錯誤之登記,嗣後發現真實,依據戶籍法規定所為之更正登記,即無當事人所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的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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