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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2
裁判字號:
旨:
住所認定之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其中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
3
裁判字號:
旨: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行政機關以查調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著手進行應受送達處所之調查,自屬探查應為送達處所之手段之一。
4
裁判字號:
旨:
住所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或可為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然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即逕認為住所。行政機關於辦理送達時,如發現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應可認知該戶政事務所並非應受送達人可得收受文書送達之處所,如確無他法查得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亦非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備送達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於戶籍地址為送達,於法自屬有據。且主管機關基於文書送達所必要而蒐集個人資料,雖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許,然不得據此即認公務機關應窮盡一切手段,以查得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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